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后犯罪是否适用金额减半起诉
发布日期:2017-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裘某在江西乐安某网吧上网,看见旁边有个女士在旁边专心上网,提包放在旁边,裘某借上厕所之际,把旁边女士的提包偷走了,然后,直接结账走人了。而后,女士发现并报警,第二日,裘某就被公安逮捕。经查,裘某抢走提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现金150元,总金额950元。再查,裘某曾在16周岁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已被封存。
【分歧】
本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地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1500元,裘某的行为达不到起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还是要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大金额的处罚,而使其不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裘某此次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标准,但是达到了《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标准,应当被起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顺应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发展趋势,汲取了多年来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契合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重要司法举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为犯罪行为较轻的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标签、重新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应当处于一种保密状态,即便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查询单位也应将查询所获知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不得对此加以利用。可见,犯罪记录封存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更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具体而言,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这一前提决定了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当免于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否则保密便无从谈起。如果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能够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封存制度实际上就被虚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即使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司法机关也不得引用其前科犯罪记录,其前科亦不能作为适用累犯或者再犯的原因而对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因此,在实体法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累犯或者再犯的认定依据,不然就是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重复利用和评价,就是对保密义务的置若罔闻,就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背到而驰。在此种意义上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功能已经相当于前科消灭制度。
由此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主体不仅仅只包括审判机关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学校等等,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不宜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刑法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办理成年人犯罪时,不能查询其未成年时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
上述案件中,裘某成年后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物数额不足1500元。司法机关如果以裘某有盗窃前科,达到1000元标准就可追究裘某刑事责任,查询裘某已经封存的未成年时犯罪记录,将成年后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时的犯罪行为叠加,这种牵强、机械、刻板的执法行为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相符。因此笔者认可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