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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混凝土公司、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混凝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0日,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以货币出资,成立密狮公司,采取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按比例分成的分配方式,合作开发密云县密云镇某房地产项目等条款。2006年11月23日,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密狮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某混凝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出资,该宗土地评估价1200万元,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以货币的形式出资600万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07年3月,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将出资额增至1000万元,密狮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2009年7月20日,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将密狮公司及密云县密云镇某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7月21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定金200万元。2009年8月7日,某混凝土公司与中科联公司签订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中科联公司签订了978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还与徐某签订了2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密狮公司章程修改了股东名称和注册资本。同日,密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混凝土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1200万元全部转让给中科联公司。同意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将所持有股权1000万元中的978万元转让给中科联公司,22万元转让给徐某;同意某混凝土公司、天津某房地产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意吸收徐某、中科联公司加入股东会;会议还决定了其他事项。工商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某混凝土公司在得知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诉于法院。
  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称:某混凝土公司和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密狮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占有股权1200万元,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占有股权1000万元。密狮公司取得位于密云县密云镇某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占地42.3亩,并已取得相关手续,只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可。按股权比例,某混凝土公司占该项目54.5%的股份。当某混凝土公司找到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商量建设施工事宜时,得知该项目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并签订了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天津某房地产公司未与某混凝土公司协商,也未得到授权,便将密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密狮公司是某混凝土公司和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两家设立的。因该住宅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就将密狮公司转让给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并收取了200万元定金。对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天津某房地产公司愿将200万元定金返还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述称:某混凝土公司的股权未受到侵害,目前其不是密狮公司的股东,原告主体不适格。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的转让合同关系在此案中不应涉及。故请求法院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定金200万元的返还问题,法院进行了释明和调解,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对此不主张权利,另行解决。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密狮公司股东之一,在未征得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密狮公司及住宅项目转让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此行为应属无效。若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属于自己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亦应征得某混凝土公司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某混凝土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密狮公司还有占54.5%的股东,即某混凝土公司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即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混凝土公司现已不是密狮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之答辩,该院认为,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时,某混凝土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客观事实,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予以维权。2009年8月7日,密狮公司的两个股东,天津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共同将密狮公司及住宅项目转让给新的股东,并办理了必要的手续,转让合法。此行为更能说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2009年7月20日签订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违法性。关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收取的200万元定金问题,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拒绝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缺乏合法依据。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达到人民币76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已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管辖权的异议未作处分。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密云县,合同履行亦不完全在北京市密云县。某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不是密狮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再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系确认之诉,密云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该案件并无不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某混凝土公司是密狮公司的股东,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取得股东某混凝土公司同意,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密狮公司股东之一,在未征得某混凝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密狮公司及住宅项目转让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由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密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取得股东某混凝土公司同意,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因此属无效合同。
  (二)某混凝土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属于自己的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某混凝土公司征得其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某混凝土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天津某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其他股东,擅自把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混凝土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三)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达到人民币76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从诉的种类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系确认之诉,不涉及法院级别管辖的问题。只有在确权之后,产生了给付之诉,才涉及诉讼标的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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