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资义务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的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履行出资义务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的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张某诉北京某涂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涂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4日,孟某、余某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北京某涂料公司,并通过了北京某涂料公司章程,孟某为北京某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3月24日,北京某涂料公司召开由孟某、余某参加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原股东孟某将其在北京某涂料公司的全部出资3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侯某;2.同意原股东余某将其在北京某涂料公司的全部出资2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汪某;3.同意免去孟某北京某涂料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解聘其经理职务;4.同意免去余某监事职务;5.同意修改北京某涂料公司章程。同日,侯某、汪某向孟某、余某交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召开北京某涂料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侯某接收孟某转让的30万元股份(出资额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汪某接收余某转让的20万元股份(出资额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以上出资额共计50万元;同意选举侯某担任北京某涂料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担任经理职务;同意选举汪某担任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北京某涂料公司章程;其他事项不变。修改后的北京某涂料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北京某涂料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北京某涂料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等。此后,北京某涂料公司由侯某、汪某共同管理、经营,并陆续增加投资,侯某为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张某陆续向北京某涂料公司出资60万元,并共同参与管理、经营。
2008年10月20日,北京某涂料公司向张某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某股金60万元整,公司总股金180万元整,交来所占股份的三分之一。落款收款人为侯某,并加盖北京某涂料公司公章。此后,张某两次从北京某涂料公司领取分红共计9万元。至今,北京某涂料公司未将增资情况以及股东变化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张某起诉称:北京某涂料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8年3月,北京某涂料公司原股东孟某、余某分别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侯某、汪某,北京某涂料公司继续经营。期间,张某陆续向北京某涂料公司投资。截至2008年10月20日,张某已累计投资60万元,北京某涂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此后,北京某涂料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张某的股东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致使张某至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张某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为北京某涂料公司股东,并持有北京某涂料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由北京某涂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某涂料公司答辩称:一、北京某涂料公司确认张某截至2008年10月20日累计投资60万元,并拥有北京某涂料公司三分之一股权,张某在2007年度、2008年度共同经营中曾得到分红9万元,2009年至2010年张某一直在自主经营,并一直领取工资。但在张某经营期间,已给北京某涂料公司造成亏损369,100元,使北京某涂料公司总资本减为1,430,900元。二、张某在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从北京某涂料公司取走现款326,198元,并占有北京某涂料公司已发货未付款金额30万元的欠条以及车辆、办公用品等。截至2009年年底,款物总价值约73万余元。现张某不仅已撤出了全部股份,还多占有北京某涂料公司财物。由于张某已撤出了全部股份,故现其无权再主张享有北京某涂料公司股权。三、张某在经营中从未提出过修改北京某涂料公司章程,意图独占北京某涂料公司,故诉至法院。综上,北京某涂料公司不同意张某的主张。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股东足额出资系其当然义务,公司出具股东名册将股东出资等相关情况予以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系当然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已履行了向北京某涂料公司足额出资60万元的出资义务,得到了北京某涂料公司原股东的认可,并参与了北京某涂料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活动,且北京某涂料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张某作为出资人,已具备股东身份。北京某涂料公司在增资扩股后未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显系不当。现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在北京某涂料公司的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某涂料公司主张张某已撤资一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北京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是否占有北京某涂料公司财物的问题,由于该项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审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张某系北京某涂料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北京某涂料公司增资后的三分之一股权。
北京某涂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先占有北京某涂料公司巨大财物,属私自撤资行为,认定张某占有北京某涂料公司三分之一股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依法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的纠纷,正确认定公司股东身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对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当事人用以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各种各样,有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等。一旦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一致或存在矛盾,就会引发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条的规定是关于股东资格最明确的甄别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文件:
1.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此种能证明股权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包括: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继受取得股权的各种证据,如股权转让合同、遗嘱等。一旦权利人取得了上述证据,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权利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强制协助办理。
2.股东名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义务置备股东名册,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不同于股东身份的基础性证明文件,股东名册只具有推定性效力。当有相反的证据存在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反之,如无相反的证据,股东名册具有推定证明股东身份的效力。
3.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登记文件
这类文件如公司章程等,往往被作为对抗性证据使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一旦其股东产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实践中,一旦上述三类证据产生冲突,就会产生如何正确认定股东身份的问题。如前所述,应综合考虑前述两种证据,同时尊重基础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但是当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时,应根据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先。
本案中,张某已履行了向北京某涂料公司足额出资60万元的出资义务,得到了全部股东的认可,并实际参与了北京某涂料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活动,北京某涂料公司对此亦予书面确认,故张某作为出资人,已具备北京某涂料公司股东身份。北京某涂料公司应在接受张某的出资后将张某登记在其股东名册上,并应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张某有关要求确认其具有北京某涂料公司股东身份以及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股东撤资的问题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该出资。从本质上说,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可以请求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并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外,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该股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起诉北京某涂料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北京某涂料公司主张张某侵占北京某涂料公司有关财产,已属自行撤资,因该项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北京某涂料公司应该另行解决。
股东如果想合法退出公司,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采取:(1)转让股权;(2)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从而注销股份。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相应条件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并由他人缴纳相应出资或办理减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