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处理
对案外人提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处理
作者:周淑琴 发布时间:2012-08-22 10:51:22
【案情】
法院在原告贵溪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于2012年6月28日分别查封了被告陈某的多处房地产。2012年7月3日,案外人汪某对法院查封该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称案外人是该房地产的实际拥有者,请求依法解封。经查,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案外人,约定房屋价款120万元。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但房产变更登记未完成核准。2012年5月28 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汪某。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诉讼中的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本案所涉保全标的是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可见,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以房产部门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为准。案外人汪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在房产交易中心尚未进入核准登记程序,应认为该房产仍属于被告所有。即使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也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故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如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涉及对保全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虽然对该财产采取的仅是保全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该财产必然要进行民事处分,但是该裁定毕竟是生效裁定,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并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也未赋予案外人或当事人上诉等救济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纠纷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保全,如已裁定保全,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权利或其与当事人存在权属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保全裁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诉讼中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要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及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涉及到连续买卖或合同价款已履行,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等现象。《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执行的依据和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因此,案外人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应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案外人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应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