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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
发布日期:2017-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首创于美国,由于美国是普通法系,普通法院即可审理违宪案件,因此又被称为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模式对宪法监督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借鉴。由于是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的形式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

  提到此种模式,就不能不提到着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美国正是通过此案创立了独特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关于此案将在后面案例中专门介绍)

  美国的司法审查并不仅仅由此一案便横空出世,它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事实上,早在1803年以前,美国各州最高法院及联邦地方法院就曾分别宣布过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州宪法和联邦宪法,这些司法实践对后来美国司法审查制的确立,产生了重要影响。1803年由此案确立了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在司法审查制确立之后的1810年,最高法院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正是由这一系列的案例,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才最终建立起来。这对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建立是有启发意义的。

  这种模式又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与日俱增,该种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如本世纪20年代的德国、法国、当代的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据有的学者统计,全世界现有64个国家实行该种模式。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使受到违宪侵害的公民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密切监督之下,法院成为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但美国模式从出现至今,仍有一些疑点未消除:第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的质疑;第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性的质疑;第三,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的质疑;第四,对司法审查的作用的质疑。 还有学者认为,其事后审查方式的片面性、间接审查方式的局限性以及司法审查的消极主义和其他各种外在的自我设置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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