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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
发布日期:2017-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是由英国开一代风气之先,产生了议会这样一个立法机关宪法监督的模式,所以又被称为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基于立法机关的至上性,立法权不受限制,这使得别的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议会自己身上。法国在一战前一直实行该模式,这主要是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契约论影响,认为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法律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检查是否合宪,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机关。在英法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议会监督模式最大的优点是权威性和有效性,立法机关利用其极高的地位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

  第一、缺乏准确性。法案只有在议会认为合宪时才会通过,则立法机关审查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就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

  第二,缺乏理论依据。那种认为立法机关享有解释和监督宪法的特权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人民制定的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不能违反宪法,一旦违反,特定机关可以撤销或改变。

  第三,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议会面临繁重的立法任务,往往无暇顾及宪法监督,而且宪法监督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议会常难以胜任。

  第四,缺乏时间和精力。议会处理社会事务过多,使其缺少宪法监督的时间和精力。

  该种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使德国、意大利的议会在法西斯的铁蹄下少有作为。二战后,法、德、意等国纷纷改变了议会监督模式,建立了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宪法法院;另一种对议会监督模式的改革,是前苏联于1988年12月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实践证明,效果是比较理想的。总的来说,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方向发展和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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