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解散公司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公司司法解散。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呢?
案件事实:公司经营不善尽亏损股东请求解散
2013年4月15日原告付某与第三人林某协商成立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000元,由原告付某投资2000000元,第三人林某投资1000000元。同时并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书和证明都经二人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通过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付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为付某、林某,首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注明,第一期注册资本为600000元,付某出资400000元,林某出资200000元。余额于2015年9月3日之前缴清。2013年9月22日被告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原告付某增资1600000元,第三人林某增资800000元,变更登记审核表中的出资为原告付某出资2000000元,占出资比例66.6667%,第三人林某出资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33.3333%。后公司在经营中原告付某与第三人林某发生矛盾冲突,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现被告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已停业至今。
另查,该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时是委托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9月22日的进账单中汇入被告公司的800000元增资款是从第三人林某的活期一本通中汇入。
2013年9月22日原告及林某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即开始购买设备等经营活动,但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公司未能正常生产,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经营状况一直未能改善,后林某多次提出要求原告退款,故原告在林某提出撤资后,同意收购其股权,原告的丈夫还给林某出具一张210万元的欠条,并要求分期予以支付,林某拿到欠条后,发生矛盾,因要求还款其提起诉讼,故现在被告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进行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第三人林某辩称,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一,林某不是负责人,第三人林某的书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所以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递交的材料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林某没有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股东会记录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原告的诉讼和第三人没有关系。
法院判决:批准原告解散公司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付某持股份66.6667%,具有提出解散公司的法定资格,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林某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且无法调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公司已经停业。故原告付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不认可,因该委托证明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申请变更增资800000元是从林某的活期一本通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上,故对其辩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河南省威力起重锻造机械有限公司。
相关知识:哪些情况股东可诉请解散公司
申请解散公司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公司司法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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