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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篇
发布日期:2017-04-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我区多项惠民工程的深入推进,大量回迁安置房、商品房交付使用,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物业纠纷案件究竟有哪些常见的法律误区?业主如何理性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物业公司应当如何履行自身义务?本期以案说法将带您了解物业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提升维权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社区环境。

    常见问题:
    1、我没签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对我有效力?业主入住小区后,常会认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自己并无约束力。事实上,该合同如果满足《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要件,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对业主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业主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房子没住或有质量问题,我是否可以不交物业费?物业纠纷中,业主多以房屋空置、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或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须知,空置房屋是业主放弃了个人的权利,并非是免除交费义务的理由。房屋质量或物业服务是否到位等问题,可通过相应渠道(如协商、投诉、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应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对抗物业公司。
    3、物业对小区内的人身、财产损失或房屋毁损,是否承担责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的类型和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业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小区内发生的财产损失、房屋部分的毁损和人身安全事故等问题,都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具体内容视实际情况确定。

    案例一:物业服务有瑕疵不能成为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
    自2012年以来,业主薛某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无果后将其诉至法院。薛某认为,2012年7月21日大雨期间,房子外墙渗、漏水,导致自己房屋墙皮脱落,后每年都找物业公司进行维修,而物业公司一直推脱,直到最近才予以维护,因而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薛某应支付欠缴的物业费,但考虑到物业公司存在维修不及时的违约事实,在薛某应交物业费的基础上酌情减免600元。
    法官说法: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能够维持小区各项基本功能的正常运转时,业主就应当履行对等的交纳物业费义务。物业服务如存在瑕疵,只能引起物业费的部分减免,并不能完全免除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不能成为业主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
    案例二:物业对社区内的财物丢失并非一定承担责任
    2015年2月,翟某价值4700元的电动自行车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被盗。翟某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深夜,但物业合同约定了物业公司应当提供门岗值班服务,有24小时安保人员盯班。但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属于违约,应对其进行全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提供门岗值班服务,依约应有24小时的安保人员盯班,对可疑人员进行盘问、记录车牌号或及时报警,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属于违约。电动车主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单元楼外,对电动车被盗也存在过失。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翟某经济损失四百元。
    法官说法:小区内财物丢失并不必然表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安保义务,且物业服务瑕疵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以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三:物业公司并非对房屋的任何毁损都负有维修义务
    宋某系某小区顶层房屋业主。2012年12月,宋某房屋屋顶出现损坏漏水、客厅电热膜无法取暖的问题,请求物业公司进行修缮。物业公司认为宋某的客厅不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电热膜损害也非房屋漏水导致,没有对其电热膜维修的义务。故宋某将小区物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漏水部位系房屋共用部分,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电热膜系业主个人专有部分,其损坏应由业主自己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某物业公司对顶棚损坏部位进行修缮,恢复原状。
    法官说法: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房屋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开发建设单位对其承担维修义务。而保修期外的房屋毁损,物业公司仅负有及时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的义务,或赔偿因房屋共有部分维修管理不善造成的业主损失;对业主专有部分则无维修义务,应由业主自行维修。本案中房屋顶棚属于共有部分范围,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对宋某所有的房屋客厅顶棚损坏部位进行修缮,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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