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董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与被告董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X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4207.34元、滞纳金2738.9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71.36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董X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203号、303号、301号、302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56.4平方米、56.4平方米、83.88平方米、81.5平方米。根据我公司与董X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董X辩称:物业服务合同是我的孩子代签的,我不清楚。物业服务中存在很多的问题:物业费使用情况未公示;门禁电话存在问题无人修理;小区内曾经垃圾成山,无人清除;楼道内的小广告过多;我的电动车在楼道内丢失;如果物业公司现在可以清除小广告,将门禁大门修好、安装好门禁电话,我就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董X具有约束力。XX物业公司与董X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亦对董X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XX物业公司要求董X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X主张物业服务合同为代签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董X所提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缺乏证据证实且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在审理涉XX小区的同类案件中发现,XX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董X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XX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4278.7元。
二、驳回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