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杰与周兴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李秀杰与周兴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杰,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个体业主,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4B-3。
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博,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个体业主,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秀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杰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08)鲅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上诉人周兴博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兴博与被告李秀杰登记结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周婉晴于1991年3月27日出生,次女周子晴于1996年2月6日出生。2008年5月5日,原告周兴博(甲方)与被告李秀杰(乙方)在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有房产三栋:1、坐落在海城市新世纪小区4楼401室(登记所有权人周婉晴,面积130平方米)归乙方所有;2、坐落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哈大公路道口门市房(登记所有权人李秀杰,面积35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因该房屋已被乙方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余额30多万元由乙方李秀杰必须在2009年7月1日前还清,2009年7月1日前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将房照办理到甲方名下;3、坐落在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房权证鲅房权证字第500056337号,登记所有权人周婉晴)归甲方所有,离婚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婚生子女的抚育、所经营企业的归属、债权债务等做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项做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即应遵守该协议、自愿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归原告所有,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婉晴名下,但因双方已约定离婚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即应按此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原告赠与周婉晴的,因原告不同意赠与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确定的由原告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故该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在离婚协议中无此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坐落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哈大公路道口350平方米门市房亦应办理过户的请求,虽在协议中已明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双方已确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在2009年7月1日,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期限尚未到来,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履行该义务,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处(房权证鲅房权证字第500056337号,登记所有权人周婉晴,面积150.17平方米)归原告周兴博所有,被告李秀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周兴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周兴博要求判令坐落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哈大公路道口350平方米门市房归其所有、并在被告李秀杰还清贷款后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秀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周婉晴在判决送达之前的2009年3月27日已满18周岁,是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协助办理过户由周婉晴来决定,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在《民通意见》及《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赠与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对撤销赠与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该争议房屋早已登记在周婉晴的名下,现权利人周婉晴认为是赠与且业已生效,并且没有撤销,是权利人周婉晴的合法财产,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赠与的主张和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给权利人周婉晴的事实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因该争议房屋是周婉晴的合法财产,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权利人周婉晴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且在庭审中已记录在案,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兴博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婉晴的房产,是周婉晴的个人财产,还是周兴博与李秀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周婉晴的个人财产,则周兴博与李秀杰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周兴博无权要求李秀杰按协议书履行;如果是周兴博与李秀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方面的因素,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况下,该房产是否只属于子女一人、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子女一人,父母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赠与,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即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以登记为准,既然父母已经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其子女,而不是父母,这样登记的房产自然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父母、实际控制人为父母,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父母,理由是,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采用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采纳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中周兴博与李秀杰购买争议的房产时,女儿周婉晴尚未成年,登记在周婉晴名下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父母、实际控制人为父母,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周婉晴一人名下,不能完全表明周婉晴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
在周兴博与李秀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鲅鱼圈区世纪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归周兴博所有,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婉晴名下,但因双方已约定离婚后李秀杰协助周兴博办理过户手续,李秀杰即应按此约定协助周兴博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周兴博名下,原判支持周兴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周 力
审 判 员 刘 钢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