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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因法律意识淡薄被定玩忽职守
发布日期:2017-03-29    作者:钟如超律师
判决关键词:
1、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经测绘得知此次非法占地约17亩。
2、根据刑事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五亩以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3、由于郭某某等人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对被占用的林地面积做出具体的确认,而将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作为普通的行政案件处理结案。由于郭某某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开发公司逃避刑事处罚。郭某某等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4、而许多国土部门现实中查出非法占地时,类似情况都是行政处罚,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且国土部门高层曾下发文件,对此类情况应处罚,未提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现实的办案规则与法律规定之间产生冲突。
经审理查明,19973月韩某某(已故)与某市某县某街道某村某总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某总公司将其第六小队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50年。
2005年开始,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以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名义在某沟建房销售,建房资金由韩某某本人出资,卖房所得收入全部入韩某某本人账户。
2006年至2007年间,某开发公司又在某沟非法占用林地建房。20077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作为某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对于某开发公司在某沟此次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某开发公司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经有关部门测绘得知某开发公司此次非法占地7659.3平方米和3723平方米,合计约17亩。由于郭某某等人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对被占用的林地面积做出具体的确认,而将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作为普通的行政案件处理结案。经某市甲县土地事物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此次占地类别均为林地。由于郭某某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开发公司逃避刑事处罚。
20106-9月间,某开发公司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私自建房又多次在某村非法占地106844.6平方米,经某市甲县土地事物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其中有69182平方米为林地,合计约103.87亩。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本早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某开发公司当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使某开发公司继续非法占地建房,某量的农用地继续遭到破坏。直至2013326日,经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某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甲公司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沟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34344平方米(501.516亩),其中占用地方公益林中防护林面积166708平方米(250.062亩),占用商品林中果树经济林面积167570平方米(251.355亩),其他用地66平方米(0.099亩)。破坏程度:所测面积现场开挖某量土石方,均建有房屋及其他硬覆盖等设施,地表植物全部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有地貌及地表植被,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甲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至此才被做出刑事处罚,社会影响恶劣。
另查,201492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某市甲县区土地事物服务中心出具的CTZX2014011号《技术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2013)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2012)甘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2013)某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2013)甘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3)某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现场勘查报告(某开发公司案)、现场照片、租赁承包合同书、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某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047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某国土资监罚字(2010)第258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0278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0279号)、关于对某甲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1049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1051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1053号)、关于对某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2011054号)、郭某某辨认笔录、某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4)第002号、2012111日承办人张某某、康某某国土违法案件资源报告、20121223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责任追究建议书、被告人郭某某在单位受奖情况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某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某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某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某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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