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
一,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各国都毫无疑问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认同,然而对于如何在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在实践上如何运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方式。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尖锐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综合的思考。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一对范畴。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生于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一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立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的观念。我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即原因作用的后果叫做结果。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②。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而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又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而又是后来事物的原因。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其中每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一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因此,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普遍联系的基础上,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广泛性,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因此,哲学上的原因不仅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和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还包括必然的原因和偶然的原因,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等。同时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2)客观性,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的,是作为人认识客体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尽管在因果关系的产生中,可能夹杂着人的主观因素,但在哲学因果关系上,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考虑人的认识程度和心理状态,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唯物主义的立场,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来考察因果关系的。因此,它是认识法律、社会和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这些因果关系是从世界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的一个环节。
虽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观念性,次序性,条件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由于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这也会最终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2、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许多地方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对于结果的规定不同……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结果在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应以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为条件或作为加重条件,而在行为实施犯时,则不需要有结果的发生。因此权威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民法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是否有要求不同……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成立,而民法上的危害后果有许多是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的,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
(3)作为原因部分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可以是个人的行为亦可以是组织(如法人)的行为。由于原因行为者不同,在责任承担时,在刑法上往往由个人来承担,而在民法上往往由个人或组织来承担。③
(二)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的可行性论证目前各国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各种理论,但是共同的一点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可以有一个标准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以确定的,只是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和习惯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已。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之间能够有标准可循主要是以下原因:
1、原因与结果以及其联系都是客观实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物质是客观存在的,而物质之间的联系又是普遍客观的联系,作为联系中的一种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④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法中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联系同样是客观,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2、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的认识。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