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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03-27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公司,变更,登记,股东,转让
于某是某外资企业的股东。2001年10月,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甲公司购买于某在某外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已经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也已经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当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2年10月,某外资企业分红,于某却以股东的身份领走全部红利20万元。甲公司得知后,要求于某返还红利,于某以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于某返还红利20万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就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这也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一些人认为,这两种登记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且取得了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就已生效。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公示行为,是对该事实的确认,而不是股权变更生效的要件。
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而应当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没有转移。
第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三、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在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第三人,但这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第四、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而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的责任。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本案中,于某已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办理了相关的首批手续,已经生效,甲公司取代于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于某以股东的身份领取了甲公司应得的红利,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于某将红利返还甲公司是正确的。但同时应当指出,该公司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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