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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6号
发布日期:2017-03-25    作者:李浩律师

原告龙誉嫣(化),女,生于1983年8月4日,苗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豪杰,男,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龙誉嫣因与被告高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誉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誉嫣诉称:2012年,被告高豪杰向原告龙誉嫣借款共计120000元,但是被告高豪杰却迟迟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豪杰向原告龙誉嫣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豪杰缺席无答辩。
原告龙誉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誉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龙誉嫣的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高豪杰向原告龙誉嫣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豪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誉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13年1月,被告高豪杰因欠原告龙誉嫣借款120000元未予清偿,遂为原告龙誉嫣出具借据两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高豪杰2012.10.1日”、“借条今高豪杰借到龙誉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高豪杰”。后因原告龙誉嫣向被告高豪杰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豪杰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豪杰应当向原告龙誉嫣清偿。对于原告龙誉嫣要求被告高豪杰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龙誉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誉嫣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龙誉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豪杰承担,暂由原告龙誉嫣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高豪杰支付原告龙誉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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