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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赔了感情,还丢了钱
发布日期:2017-03-11    作者:白艳霞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x)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12月1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与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3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日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李某对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部分银行存款并未提出分割,系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由陈某分得上述财产。李某在一审中辩称,李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动申报个人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且在庭审质证时得到陈某的认可;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第一次提取的金额已包含在离婚诉讼申报的12万元存款中,第二次提取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所在工作单位办理退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而转出,并非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5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x)沙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7日,李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x)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3日,李某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在此案一审审理中,李某提交银行账户余额查询单,载明截止2012年11月9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的账户存款余额为4994.57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43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1835.04元,交通银行卡号40×××08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2463.25元;提交个人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2年11月6日其名下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292.28元,贷款余额为96666.46元;提交个人银行网页打印表,载明截止2012年11月8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62×××15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188.22元,贷款余额为81649.65元。在此案一审庭审时,李某与陈某共同确认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股份股票(价值5万元)、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及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元。同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8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李某与陈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李某分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房屋、以及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陈某分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夫妻共同存款102000元、××股份股票。尔后,陈某对(2012)沙法民初字第0812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遂于2013年5月2日作出(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某以李某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根据陈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如下:2011年4月14日使用提取29875元;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23839.97元,余额为0元。根据陈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截止2014年5月23日李某未开立个人账户;2、交通银行:帐号为62×××48的户名并非李某;3、中国银行:帐号为11×××69,截止2011年6月30日存款余额为0元;4、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04×××87,截止2011年9月27日存款余额为0元;5、招商银行:帐号为62×××15,系住房个贷还款账户,截止2012年10月23日存款余额为2188.22元;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62×××43,截止2012年11月9日存款余额为21835.04元;7、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9,于2012年2月24日存入10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存入50000元,于2012年3月3日支取105000元,于2012年3月5日支取4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存入100000元,于2012年4月2日支取50300元,于2012年4月2日支取499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存入1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存入55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存入26000元,于2012年7月1日支取70000元,于2012年7月6日支取20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存入8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支取81000元,于2012年10月5日支取2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存入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0853.02元。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根据查询结果,陈某提出以下意见:1、对于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认可2011年4月14日提取的29875元转存入李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号为40×××08的账户,已包含在离婚诉讼中李某申报的12万元银行存款中,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分割;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23839.9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并未在离婚诉讼中申报,系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陈某分得。2、对于2012年11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款余额2292元、2012年10月23日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218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李某不存在隐瞒、转移的行为,但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3、对于李某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从2011年11月开户到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入金额合计1266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离婚诉讼中仅申报2012年11月9日的存款余额21835.04元,应将差额部分104855元予以分割;4、对于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除2012年2月、3月期间大笔资金进出是为儿子揽存以外,其余大笔资金进出陈某均不知情,因李某在离婚诉讼中未申报该银行存款,系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自2012年1月到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入金额合计557815元由陈某分得。李某提出以下意见:1、对于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839.97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工作单位办理退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而转出,并非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在离婚诉讼中李某主动进行申报,不存在隐瞒、转移的行为,且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共同确认了12万元的存款余额并予以分割,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3、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期间大笔资金进出均是为儿子揽存,李某作为工薪阶层也不可能有大笔的收入来源,在离婚诉讼中未申报该银行账户系因为该账户并非李某的工资收入账户,主要用于李某平时的生活开销,以及李某母亲房屋租金的收入,李某并不存在隐瞒、转移的行为。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上述规定,陈某在双方离婚后,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要求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名下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839.97元;李某名下深圳发展银行2012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2292.28元;李某名下招商银行2012年10月23日的存款余额2188.22元;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26日(准予离婚的离婚诉讼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存款余额10853.02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首先需界定李某是否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虽然李某在离婚诉讼中未申报,但双方对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在均知情,双方在离婚诉讼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对该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故并非李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对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公积金存款,系李某工作单位办理退休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而转出,时间发生在李某申报财产之后,并非其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提出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其个人分得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故意隐瞒、转移该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在离婚诉讼中未申报,但双方对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在均知情,双方在离婚案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对该账户余额进行分割,故并非李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账户中大笔资金的进出,李某提出系其为儿子揽存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因一审庭审质证时陈某已对2014年2、3月李某在该账户揽存行为的认可,并结合李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李某的辩解理由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该账户中大笔资金的进出并非李某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的该账户存入金额合计557815元亦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要求上述金额全部应由其分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提出李某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应将开户以来的存入金额扣除已处理的余额后的差额部分再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以上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名下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839.97元、深圳发展银行2012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2292.28元、招商银行2012年10月23日的存款余额2188.22元、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26日的存款余额10853.02元,归李某所有。二、由李某向陈某支付折价款19586.75元,限李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交纳571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285.50元,李某负担285.50元,限李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陈某285.5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具体包括:1、一审判决有关李某未故意隐瞒建设银行账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理无据,定性错误。因为离婚诉讼时,陈某并不知晓该账户存在,是在离婚后无意中发现此账户的。同时,李某合法收入来源广泛,家庭日常开支又主要由陈某支出,故该账户内理应有较大额存款。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账户中大笔资金的合理来源与去向,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非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非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对余额进行分割,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离婚诉讼时,李某申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但离婚生效判决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账户内的收入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经陈某走访得知,该账户为李某在合川当兼职教师的工资收入卡,每月收入为7000余元,从2011年11月开户至2013年5月23日,学校支付的工资收入合计126690元,加上李某每月的其他收入,扣除日常合理开支后,剩余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存款余额虽为0元,但李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故查询开始时间应为开户之日。4、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一审法院查询的截止时间早于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故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而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李某辩称,在离婚诉讼时,李某如实申报了自己的存款和银行卡,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建设银行账户内出现的大额资金进出均是为儿子揽存,存入的款项要么是把其他卡的钱分别取出汇总后存入,要么是向他人借款存入。儿子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再取出分存到其他卡上或还给他人,并非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陈某作为退休人员,每月也有退休工资,其从未主动申报,法庭只围绕李某的工资进行调查有失公平。此外,李某建设银行账户内有替母亲打理其房屋出租产生的保证金、水电费、租金等共计10800元,该款应在分割前先行扣除。而陈天路x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等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分割财产时应予考虑。二审审理中,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卡,明细梳理表,拟证明该卡上的相关情况;2、××医院就诊产生的药费收据、休学申请、李某给儿子的一封信、儿子的自述、渝州大学的处分决定书,拟证明李某的行为影响了儿子,××。××期间,李某并未负担过儿子的医疗费,全部由陈某一人承担。李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陈某自制,应以银行打出的清单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陈某自制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友村的出租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收取保证金1500元;2、替母亲打理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收取保证金2000元、预交的水电费800元;3、建设银行卡的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收取证据1、2的相关款项情况;4、陈天路x房屋的契税、印花税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5、公积金账户销户、余额和利息的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并无隐匿、转移公积金的行为;6、x日法庭开庭笔录,拟证明李某当时保留了向陈某追诉其公积金去向的权利。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证据1、2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属李某个人债务,且为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证据5属新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依陈某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如下:1、交通银行:账号40×××03非李某持有账户;账号40×××08,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101378.18元。2、中国银行:账号86×××48与账号11×××69为同一账户,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0元;账号60×××96非李某持有账户;账号60×××60已销户,无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2与账号04×××87为同一个账号,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0元;账号10×××49未查询到相关记录。4、招商银行:账号62×××15系住房个贷还款账户,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4286.89元。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3,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58505.17元。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39,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6612.5元;账号43×××67无流水。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8,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为1996.7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陈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李某名下三张银行卡,即账号62×××4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4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号40×××08的交通银行卡。上述三张银行卡的余额查询截止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而双方离婚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则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尚未终止,在此期间的合法收入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依法在本案中应予分割。其中,账号62×××4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为36670.13元(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58505.17元-2012年11月9日存款余额21835.04元)、账号40×××08的交通银行卡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为8914.93元(截止2013年5月3日存款余额101378.18元-2012年11月9日存款余额92463.25元)。账号62×××4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截止2013年5月3日的余额为1996.75元,截止2012年11月9日的余额为4994.57元,由于2013年5月3日的余额少于2012年11月9日的余额,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2013年5月3日的余额应属2012年11月9日余额的一部分。该款已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过分割了,故不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就上述三张银行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诉讼时未涉及的款项未作处理不当,应属本案处理范畴。在陈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未涉及李某名下账号62×××15的招商银行卡和账号43×××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前,这两张卡上的存款余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查询这两张卡的存款余额时,截止时间早于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间不当,应当查询至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5月2日。截止2013年5月3日,招商银行卡上的存款余额为4286.89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中国建设银行卡截止2013年5月3日的存款余额为6612.5元,一审法院查询截止时间虽早于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但陈某针对此卡的上诉理由中并不涉及一审法院的查询截止时间和金额,李某也未就一审法院对此卡的查询截止时间和金额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其查询的此卡存款余额10853.02元作为本案处理范畴并无不当。在陈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时,李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均有涉及,并不存在隐匿或转移。对于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但从一审庭审质证时陈某对于李某为儿子揽存的认可以及二人子女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和陈某的工作单位,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对该银行卡的存在均知情,李某没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而该卡中大笔资金的进出,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庭审质证时陈某对2014年2、3月李某在该账户揽存行为的认可以及李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和现有证据,采纳李某的辩解理由认定该账户中大笔资金的进出并非李某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由于该卡存在为二人子女揽存的情形,结合李某的收入状况、银行交易明细和现有证据,陈某主张该账户存入金额合计557815元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某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由此,本院确认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李某名下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839.97元;李某名下深圳发展银行2012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2292.28元;李某名下招商银行2013年5月3日的存款余额4286.89元;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26日的存款余额10853.02元;李某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36670.13元;李某名下交通银行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为8914.93元。上述款项共计86857.22元,由陈某与李某平均分割。至于李某提出的建行卡中有租房保证金及其母亲房屋的租金收入,应予扣除后再分割,以及陈天路12号附2号28-5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等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x)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x)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名下2012年11月21日销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3839.97元、深圳发展银行2012年11月6日的存款余额2292.28元、招商银行2013年5月3日的存款余额4286.89元、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1月26日的存款余额10853.02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36670.13元、交通银行截止2013年5月3日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存款余额为8914.93元,归李某所有;三、变更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x)沙法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某向陈某支付折价款43428.6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交纳571元,由陈某负担285.50元,李某负担285.50元,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陈某2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陈某负担571元,李某负担571元,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陈某5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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