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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巨额租赁费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
孙新律师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巨额租赁费
日期:2017/3/3 12:02:42 来源:青岛信息网 【字体:大 中 小】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519394.37元租赁费为哪般?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的新闻调查
2月25日,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负责人冯文杰(联系方式13903271857)来媒体申诉:2013年4月11日起九鑫建筑租赁站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东山基建库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碗扣架、顶丝等三钢工具,但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13年8月4日,九鑫建筑租赁站才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签订了书面形式的《三钢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的结算以双方的入库单列明的时间、数量和合同第二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以提货之日至退场之日为准);每月签订结算单结算一次;租赁物退场后6个月内结清租金。2015年4月12日,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碗扣架和顶丝等三钢工具如数退还给九鑫建筑租赁站,租赁物退场完毕。租赁期间,双方一共签订了19份三钢租赁费结算书,每一份结算书上都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或合同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且每一笔租赁物的提取和退场均有双方经手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为证。经核算,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九鑫建筑租赁站支付的三钢租赁费用为669394.37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最晚于2015年10月12日将上述租赁费用全部支付给九鑫建筑租赁站,但截至今日,九鑫建筑租赁站仅收到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剩余的租赁费519394.37万元经多次催要不还,我无奈向山西省两级人民法院起诉,而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2015)杏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晋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该案我已提起民事再审,我请求媒体给以新闻监督。
媒体认真听取了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的口头和书面陈述,认真阅读了冯文杰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三钢工具租赁合同》《陈述书》《预结算书》《收据》《调拨单》《音频证据》《起诉状》《上诉状》(2015)杏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晋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这是一起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519394.37元租赁费以及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重大案件,记者派人到实地踏勘采访。
3月1日,记者来到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山西太原市的“山西六建集团东煤棚改项目”现场并对现场拍摄了概览和细目照片。
冯文杰首先向记者出示了《三钢工具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显示: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甲方);承租方显示:山西六建第八分公司太原优山美郡项目(乙方)。该合同(节录):三、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变卖或作抵押品,乙方如因需要将租用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征求甲方同意。租赁期间不得报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报停,必须事先征求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的结算以双方的入库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合同第二条规定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以提货之日至退场之日为准)。租金依据租赁日期经项目部、商务部、风险控制部审核通过,于每月20日前签订结算单结算一次,乙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支付上月租金的50%,租赁物退场后6个月内结算清租金。五、租赁物的提运:对租赁物件,甲方负责装车并运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卸车;退货时甲方在乙方施工现场清点租赁物,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卸车,甲乙双方各负责一趟运费、装卸费,运输费以市场价格为准。因租赁物件质量出现安全事故,出租方负全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进出场时均以工地现场清点为准。
记者随即对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代理律师陈某(化名,不愿透露真实姓名经录音整理):本案是一起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欠租赁费和两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案件。该案有九鑫建筑租赁站提供的《三钢工具租赁合同》、出库单和入库单、《预结算书》、三钢租赁费《收据》、《太原市东山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商中标公告》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求证: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拖欠九鑫建筑租赁站事实存在。
记者对冯文杰做了深入采访(经录音整理): 我冯文杰,是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法定负责人。我站成立于2011年9月,主要经营建筑钢管,扣件,碗扣,顶丝等建筑器材租赁业务,个体经营。
我站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日向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基建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工程连续供应建筑钢管扣件送货43次,有送货出库单为证,出库单货物由对方张建军,游泳,王建有分别签字接收。2013年8月4日我站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即东山基建库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工程)于东山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三钢租赁合同,合同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对面,签订合同由我站委托负责人冯志鹏签字并加盖我方合同章,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宫俊生,王建彪签字,没加盖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我站继续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山西六建东山项目送货23次,有对方张建军,王建有签字接收的出库单为证。合同签订前后我站向山西六建东山项目共计送货66次,全部由对方接收。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山西六建东山项目陆续向我站退货58次,有58张入库单为证。入库单有山西六建东山项目王建有,张建军,游泳,王爱中和签订合同负责人宫俊生签字。在合同签订前期和合同签订以后,我站以客户所需为急,在有时对方所需货物不足一车增加运费开支情况下或半夜有需求时我站也积极找车组织货源及时送到,不延误用户一点需求。我站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诚信服务客户。而山西六建集团则与我们形成鲜明对比。在接受我站的优质服务的同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我方按每月供货时间数量给山西六建提供每月月结算单,由山西六建相关负责人员审查核对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包括合同签订人宫俊生和王建彪的签字)然后付上月货款50%,以此类推,至货物退场退清六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山项目中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用货至2015年4月12日退清货物为止,只在2014年1月25日给付我们15万元租赁费。之后我们多次催要余下租费无果,我站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委托律师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我站向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供了我站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签订的三钢租赁合同书,提供货物出库单66张入库单58张,每月结算单19份和2014年1月25日15万元收款收据。每份证据前后呼应,证据链接完善准确,并有山西六建相关人员签字。而法院在审理时只采纳被告方辩护意见,一句没有山西六建加盖公章为由就否定了由山西六建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客观事实真实存在的事实行为。而关于15万元收款收据法官只听信山西六建承认付款15万元,不承认是该项目付款,而收据上明明写明是山西六建东山煤矿棚户改造项目。法庭审理人员为什么视而不见偏听偏信,只采纳被告辩护意见,不采纳我们的事实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似乎“完美”的判决词带给我站的结果是一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丧失。一句证据不足似乎是一个国家执法人员不用担则的执法判决。现在该案已经经历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均同一结果。我叹在当今习总书记一再强调的法制治国的国家战略态势下,像我站这样的弱势群体能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得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在我们还有一次向山西省高院申诉的机会,愿我站冤屈得以昭雪。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郑州设立第四巡回法庭,辖区山西。这体现了国家依法治国的决心,使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多了一份希望的曙光。
目前九鑫建筑租赁站已经委托律师提起再审程序,记者专访了北京京迪律师事务所刘宏伟律师(经录音整理):本案是一起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欠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和两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案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二审终结后,再审申请人获取新证据即音频证据(1)工地收货材料员录音(2)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电话录音。该两组证据可以求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再审被申请人违反约定拖欠再审申请人租赁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系新证据,据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2016)晋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载明:被告提交的太原市东山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商中标公告显示,该项目的四家中标单位中没有被告单位,被告认为,该项目建设主体、施工主体很多,被告公司不是承建单位,即使被告将租赁物送达工地,也无法证明是交付给了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2016)晋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标公告》的题目和内容中已明确,东山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标主体是开发公司,而再审被申请人系项目的承建商,而非开发商,其承建的是中标的开发公司的工程,所以其不可能在《中标公告》中显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项目是离石滨河佳苑项目、龙城优山美郡项目以及本案的东山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三钢工具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再审被申请人承建的是东山基建库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工程。再审申请人为再审被申请人的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碗扣架、顶丝等三钢工具。该合同再审被申请人虽未盖章,但合同落款“委托负责人”处有再审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宫俊生、王建彪签字,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延展的讲:王建彪作为项目经理也在龙城优山美郡项目的结算凭证中签字,再审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而且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对此予以确认,这足以说明王建彪确系再审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有权代再审被申请人签订合同。
为延展该案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陈述摘要如下:再审申请人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日向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基建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工程连续供应建筑钢管扣件送货43次,有送货出库单为证,出库单货物由对方张建军,游泳,王建有分别签字接收。2013年8月4日再审申请人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即东山基建库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工程)于东山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三钢租赁合同,合同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对面,签订合同由再审申请人委托负责人冯志鹏签字并加盖我方合同章,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宫俊生,王建彪签字,没加盖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继续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山西六建东山项目送货23次,有对方张建军,王建有签字接收的出库单为证。合同签订前后再审申请人向山西六建东山项目共计送货66次,全部由对方接收。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山西六建东山项目陆续向再审申请人退货58次,有58张入库单为证。入库单有山西六建东山项目王建有,张建军,游泳,王爱中和签订合同负责人宫俊生签字。在合同签订前期和合同签订以后,再审申请人以客户所需为急,在有时对方所需货物不足一车增加运费开支情况下或半夜有需求时再审申请人也积极找车组织货源及时送到,不延误用户一点需求。再审申请人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诚信服务客户。而山西六建集团则与再审申请人形成鲜明对比。在接受再审申请人优质服务的同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再审申请人按每月供货时间数量给山西六建提供每月月结算单,由山西六建相关负责人员审查核对相关人员签字(其中包括合同签订人宫俊生和王建彪的签字)然后付上月货款50%,以此类推,至货物退场退清六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山项目中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用货至2015年4月12日退清货物为止,只在2014年1月25日给付再审申请人15万元租赁费。之后多次催要余下租费无果。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书》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再审被申请人以认可了租赁费结算数额。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七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主张权利所提供的《三钢工具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预结算书》等证据均没有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有单位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有授权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主张宫俊生、王建彪为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山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并在二审中提供太原优山美郡项目的《三钢工具的租赁合同》、(2015)尖商初字第162号判决书等证据作为依据,但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是在优山美郡项目中相关人员的身份,而在本案争议的项目中,上诉人泊头市九鑫建筑租赁站并无加盖有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宫俊生、王建彪即为本案争议项目工地的负责人。
(2016)晋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适用法律错误,该《三钢工具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预结算书》等证据均没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有授权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公正合同和见证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系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三钢工具租赁合同》,再审被申请人虽未加盖公章,但委托负责人王建彪、宫俊生在合同上签了字;更为关键的是,再审申请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再审被申请人也实际接受了再审申请人交付的三钢租赁工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出库单、结算书、收据等为证。因此,法院以双方合同没有章对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
宫俊生、王建彪是项目工地负责人,他行使的权利代表的是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法人行为。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是法制经济的内在要求;诚信体现在市场交易的各个环节: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交易要严格守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债权法》《民法通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均有严格的法律义务要求。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面对生效的租赁合同,以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践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判决,更是法律适用的悲哀。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省两级人民法院的枉法行为已经引起媒体高度重视。来源:《法律监督在线网》
文章转载自://www.zgfocus.net/html/news/view7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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