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2014年2月7日 票据纠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林。
被告: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希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春。
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张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从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技术玻璃分公司(下称奔月公司)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
01816221,金额160000元,出票日期2008年7月28日,到期日2009年1月28日,出票人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长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兑行为招行南岸支行,最后背书人为慈溪市佳如塑料厂(下称佳如厂)。奔月公司未加盖背书章,但书面承诺:如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由该公司无条件按汇票金额支付货款。原告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未再转让。因过春节,原告未在该票据到期前委托收款,于2009年2月3日委托工行收款,招行南岸支行于2009年2月6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本院通知止付。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发出了公告,后作出(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被告已凭上述判决书将票据款160000元取走。原告找奔月公司了解得知:被告从佳如厂取得该张票据,后将该票据交给巩欢如,巩又交给董反修,董转让给酒引沁,酒转让给奔月公司,自被告至奔月公司均未在票据上背书;董反修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及巩欢如找不到董反修要款,被告就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钱国海发现本院公告后,即向本院来信反映情况,指出被告并未丢失票据,实为伪报票据丧失,同时说明因暂时未找到持票人请求延迟作出判决,本院通知钱国海提供票据原件,钱未找到酒引沁不知票据流转在何处,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最后作出了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将票据交给巩欢如后已不再持有票据,被告也就不可能再丢失票据,其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实为伪报票据丧失;被告未在票据上背书,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本院发出公告前取得票据,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节,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取得票据后未进行转让,原告未发现公告,恰逢过春节,票据到期后委托收款被拒付,原告才发现票据被公告并宣告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所持的上述票据有效,原告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返还原告上述票据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支取之日计算至返还原告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玻璃纤维厂取得诉争票据后将该票据交给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巩欢如,巩又交给其同事董反修办理贴现,因董反修将票据遗失,故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被告享有票据权利,之后被告已凭判决书将票据款160000元取走。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被告挂失之后,其取得票据的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并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先撤销本院(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票号为GA/01
01816221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2、托收凭证;3、拒绝付款理由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持有票据原件,于2009年2月3日承兑时,银行以本院通知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第二组证据:4、原告与奔月公司共同签章的发货单;5、银行承兑备查簿;6、奔月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并已支付对价。
第三组证据:7、奔月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8、酒引沁出具的证明;9、钱国海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票据流转情况为:自董反修转给钱国海,钱国海转给酒引沁,酒引沁转给奔月公司。
第四组证据:10、巩欢如出具的证明;11、被告的答辩状;12、本院(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通知书;1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书;1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四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1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催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16、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催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17、除权判决申请书;18、本院(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五组证据:19、原告申请本院从(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案卷宗中调取的钱国海递交的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前手取得诉争票据均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被告所谓的票据丢失系伪报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同原告证据12、17、18,拟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程序对诉争票据进行了公示催告,并根据本院(2008)南法民催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票据款项的承兑权,而钱国海未按本院通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亦未提交票据原件。
第二组证据:1、买卖合同;2、收据存根;3、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玻璃纤维厂(下称鹤壁煤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鹤壁煤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包括诉争票据款160000元。
第三组证据:诉争承兑汇票复印件(无粘单)、巩如欢出具的证明(同原告证据10),拟证明诉争票据挂失情况。
第四组证据: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反修因涉嫌经济犯罪而被逮捕,故原告取得诉争票据不合法,应作赃物处理。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钱国海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票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虽然就单个证据而言,证明力有限,但综合比较,其相互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票号为GA/01
01816221,金额为1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28日,出票人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长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南岸支行。根据该票据的背书及粘单显示,江阴长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佳如塑料厂,佳如厂背书转让给原告,以上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原告在票据粘单及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均予签章。
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玻璃纤维厂签订买卖合同,鹤壁煤业公司以诉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无碱玻璃球(鹤壁煤业公司如何从佳如厂取得诉争票据不详)。被告取得该票据后,交给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二厂分社副主任巩欢如,巩欢如又将该票据交给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2008年9月4日,董反修将诉争票据转让给钱国海。2008年9月5日,钱国海将诉争票据转让给酒引沁,同日,酒引沁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技术玻璃分公司。奔月公司因先后于2008年4月16日、2008月5月15日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共计160000余元,故于2008年9月7日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并保证该票据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到期不能支付将无条件按票据金额支付原告货款。上述票据转让过程中,从鹤壁煤业公司至奔月公司均未在诉争票据上签章背书。2008年9月24日,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诉争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钱国海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从董反修处取得包括诉争票据在内的5张票据并给付了对价,但该5张票据均被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进行虚假挂失,因钱国海尚未查明诉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而公示催告的期限日益临近,故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向钱国海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向本院出示诉争票据原件,逾期未出示,本院将依法裁判。钱国海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09年1月12日又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重申延期作出除权判决的请求,但仍未提交票据原件。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诉争票据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于2009年2月6日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就诉争票据委托银行收款,招行南岸支行于2009年2月6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本院通知止付。此后,被告已凭上述除权判决将诉争票据款160000元取走。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原告起诉不合法,应先撤销原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诉争票据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是最后的签章人。从原告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原告基于其与奔月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从奔月公司受让票据以收取货款,作为其向奔月公司提供货物的对价,且奔月公司向原告作出该票据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保证,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善意而合法的。至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是否系伪报票据遗失,姑且不论,即使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但原告以善意的方式受让票据并支付对价后,也应合法取得票据。并且原告取得诉争票据的时间是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原告应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均无权以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款项。但被告已凭本院除权判决从银行领取了票据款,本院的除权判决以及银行的支付行为均属有效,与诉争票据相关的票据关系至银行支付完毕时已经消灭,故原告请求判决其所持的诉争票据有效并享有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票据款应属不当得利,由此造成了原告原应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票据款160000元。原告请求的票据款利息,实质系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为被告领取票据款之日,但原告未明确被告领取票据款的具体日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对取得票据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16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吴解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