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
【案情】
朱某与尧某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已经经生效判决确定,在朱某申请强制执行尧某财产以偿还自身债务时,刘某却认为该执行标的并非尧某所有,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1月3日,经裁定,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刘某不服,在签收驳回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在开庭时刘某未到庭,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9月26日,刘某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刘某第一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也不导致这15日的重新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15日不应理解为除斥期间,刘某第一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该15日应重新计算,即在收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后15日内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并审理此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因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其异议主张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外人异议的请求与执行标的密切相关,所以该十五日不应任何事由中止或者中断,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这样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本案中,刘某在接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第一次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又因自身原因未能到庭,使第一次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为按撤诉处理,其第二次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