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我国刑诉法存在严重的法条分布不均衡,涉及监狱在押罪犯减刑的执行条款过于匮乏,远不能涵盖监狱适用减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文在列举目前减刑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应当用一套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获得减刑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并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减刑 程序 对策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欠缺和法条分布的不均衡。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完备,共124条。占刑诉法225条的55%。但是,执行程序却只有17条,只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7、6%。这17条执行程序是针对全部已决犯犯的。仅从监狱关押的罪犯看,涉及监狱中关押的罪犯的执行程序的,只有8条,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3、55%,而在我国,绝大多数已决犯是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的,这8条执行程序远远不能涵盖监狱刑罚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减刑也不例外。
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减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规定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条件。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期限(一般情况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死缓、无期徒刑情况减刑的审核级别限制(监狱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级别限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是不得减刑、假释限制及人民检察院抗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从三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有关减刑法条的内容看,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各监狱在办理建议减刑案件时,具体操作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监区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监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监狱政科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在监狱开庭,宣布减刑裁定。
(二)
以上这一减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由监狱一家包办。
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室派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多年以来,上报减刑案件被否决的微乎其微。监狱包办减刑,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痕迹。
由于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和应当减刑的条件过于空泛,因而,各监狱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奖惩罪犯的规章制度。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等。一般情况下,罪犯经这些制度的考核,达到某些标准,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才有可能获得减刑。然而,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诉讼权。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因为“是强制改造”。这是监狱考核、奖惩罪犯的惯例。否则,就会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狱法应当减刑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制,大量的是“可以减刑”案件。“可以”在司法解释上就存在“不可以”情况,因而,减刑带有随意性空间。而行政奖励是司法可以奖励的前提,行政奖惩的不可诉性,导致罪犯在受监狱考核过程中,“队长给你几分就是几分”,基本权利缺乏程序保障。
2、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罪犯处在“任人宰割”的地位。
从减刑的全过程看,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监狱包办的,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
依据监狱法,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那么,罪犯在监狱通过什么程序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程序,迄今没有。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减刑是由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的。罪犯不能说:“依据监狱法,根据我的表现,现申请减刑”。
从另一个方面,被减刑后认为不公平的罪犯也不能说:“我减刑减亏了”,不能提出异议。一但哪一个提出,就是“表现不好,思想不稳定”,“下次不给他减刑”。这也是监狱工作的一个惯例。没有任何不服后的申辩、申请复核、申请复议、申诉、公示质疑、乃至听证程序。
任何罪犯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
一名罪犯在监狱中表现怎么样,最有发言权的是罪犯的同类。罪犯与罪犯相互最了解。有的罪犯在干警面前积极,干警不在时却是另一套。这样的罪犯干警往往认为“表现好”。其实恰恰相反。
目前各监狱存在的普遍问题在于,罪犯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很难真实、公充。
3、减刑的全过程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纵观减刑的全过程,从分监区制定减刑计划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减刑计划是保密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不知道谁将被减刑。就是分监区干警,除了直接把握减刑计划的分监区管教、指导员外,多数干警对罪犯减刑计划知之甚少。虽然开过减刑计划讨论会,至于哪一名罪犯为什么可以减刑,干警除对自己主管的对象外,对其他罪犯一般不甚了解也从不过问。直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了,方得见庐山真面目。
这种暗箱操作,为使某罪犯纳入减刑计划,有的平时考核中就被追加奖分,有的罪犯有了违纪也不了了之。暗箱操作,可以追溯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中。
这种作法,无法律监督可言。人民法院收到监狱上报的减刑材料,从不来监狱进行复核,也没有任何机关能对减刑材料的真伪提出质疑,因而,一路绿灯。人民法院制作个裁定书,盖个图章,减刑裁定就生效了。
近二十年以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上报减刑、保外就医等,均与目前各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
4、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安徽警官学院孙雯的观点很符合实际①,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一般至少也要两个月办一批。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般情况是自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一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要二个月。这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到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一段时间,如果这名罪犯的行为出现了较大的反复,执行机关就十分被动。从另一方面,监狱建议的减刑期限往往由于周期过长而不得不由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时更改。那么,这种被迫更改减刑期限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过罚相适应及公正、合理性的法理原则?
分监区制定的减刑计划的时间跨度,一般为一年,跨度过长。而且是分批上报减刑。减刑应当符合条件一个,及时减一个。从另一个方面,减刑计划应当是动态的,谁也不能保证计划对象在未来的一年内能持续表现积极、稳定。这个计划应当是指导性的。这一现状,与目前我国监狱和人民法院奉行的减刑制度有关,需要改进。
5、我国目前的减刑制度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
这主要表现在:(!)减刑应当对预防和减少犯罪起积极作用,但是,多年以来刑释人员减过刑的要比未减过刑的重犯比例高。(2)减刑程序,刑诉法只有2条中提到了两句。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客观上变成了由监狱操纵的橡皮图章机器。(3)减刑条件,监狱法过于粗糙。以致于各监狱都制定了各自的一套做法,象高家庄的地道很不严肃。(4)减刑比例,画蛇添足。减刑应当符合一个减一个,而不应当凑比例。(5)减刑裁定书,未规定诉权。人民法院一不小心把被减刑人的上诉权给忘了。(6)减刑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伦不类。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罪刑相适应,可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法院把刑减了,怎么能罪行相适应?其实,减刑是减刑机关的事,人民法院不应当具有裁定减刑权。
(三)
对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
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不服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提起行政诉讼。罪犯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必须是考核必经的救济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必须是统一的、详细的。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能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上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
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分监区公布。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减刑材料,制作、上报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己是不是符合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恰当。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上诉权时,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
(1) 告知权利。
监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如:知情权、个人申请上报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上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
(2)本人申请。
减刑最初应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
获得减刑既然是罪犯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允许罪犯个人提出权利主张。监狱应当向罪犯告知申请减刑的方式、方法。
(3)监组讨论。
罪犯提出申请后,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讨论意见报分监区。
(4)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本人申报和罪犯监组讨论意见,对照减刑条件,评审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
(5)公布减刑计划。
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日内向分监区提出。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实事求是,注重证据。3日满,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监区上报监狱审核。
(6)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
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应当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侦查方面的极少数特例除外),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对有异议的,实事求是地复查。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减刑能否公正和鉴别当前许多假“狱务公开”的标志。克林顿的考科斯报告都能向全世界公布,你监狱罪犯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为什么要暗箱操作?
(7)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减刑名单。允许罪犯5日内提出异议。满5日后,召开监狱上报减刑集体讨论会议,对通过监狱会议讨论的罪犯,方可以将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 8 )征得被害人同意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对该罪犯减刑有一票否决权。人民法院只对被害人书面同意减刑的案件作出减刑裁定,应当成为减刑的必经程序。这一程序对保障罪犯减刑后避免与被害人的矛盾有重要意义,避免因减刑引起民愤和罪犯行使减刑权利带来的隐患。
(9)公示“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减刑幅度”。
中级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应当提前七天将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拟裁定结果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示。满7日后,对无异议的作出减刑裁定。
(10)检察监督。
驻监检察院除行使抗诉权外,在“拟裁定减刑名单”公示后7日内,应当深入每一名拟裁定减刑罪犯的监组,搜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并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
(11)赋予被裁定减刑罪犯的上诉权。
减刑裁定书,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方式和期限。现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减刑裁定书均未规定被减刑罪犯的上诉权。这是法治的疏漏,也是中国特色。法院制作减刑裁定,有一点儿天马行空、自说自话、行政命令的味道,实质上是在办减刑案件的过程中,历史上“监狱多年领导法院,法院形同虚设”形成的忘记改掉的旧习惯――“站时间长了不会坐”。
(12)告知罪犯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义务。
对减余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与义务。据某市监狱管理局1995-1997年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被减刑的重犯比例要高于未被减刑的刑释人员3-5个百分点以上。减刑设定考察期(如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告知考察期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对约束再犯罪行为有重要意义。如: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或当地警察署的撤消减刑建议权等。否则,减刑的重犯比例高是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的。
总之,监狱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主张减刑的权利,对考核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申辩权利,对不予上报减刑的申请复议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有关证据的申辩权、质证权及听证权利,对减刑公允与否的上诉权及对申报减刑和减刑事实理由的知情权,被害人的一票否决权,考察期内权利义务告知权等等,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弥补现在我国刑诉法执行程序的重要不足,完善我国的程序法体系。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这一体制(改变这一体制是成立国家减刑假释委员会或与司法部监狱局相对,成立非监禁执行局,本文不赘述。)不变的前提下,监狱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参考文献:
① 孙雯,《关于完善我国减刑运作机制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五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