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分析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易审案件的范围、特点。
刑事审判简易审程序,是指根据《在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
一、是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是自诉案件,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但是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案件的有:1、不符合简易审条件的案件;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精神病患者;3、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4、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5、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6、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7、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8、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审案件。
适用简易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的作法在如下方面:
1、适用简易审案件,不受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状控、告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定罪、量刑、赔偿数额等有不同意见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按如下情形处理:
(一)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状的内容清楚的,可以不再宣读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状。
(二)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讯问被告人;但是控、辩方申请陈述或询问的,审判员应当允许其作简要的补充性陈述或询问。
(三)控方可以简明扼要地向法庭归纳出示证据;辩方也可以出示证据。公诉人不出庭的,由审判员代为出示有关证据。
(四))经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再质证,由审判员当庭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控、辩双方有争议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质证,审判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五)法庭辩论阶段,审判员可以要求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焦点发表简练的意见,不再重复事实和证据的陈述。辩护人不出庭的,审判员可以向被告人告知有关辩护词的要点,或者将辩护词交给被告人自行辩护。
2、证据移送不同普通程序审的案件,在简易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检察院不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了,而是应将卷宗全部移送。
3、适用简易审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辩护;审判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4、将起诉书、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副本、传票、开庭通知书及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告知书送达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上述通知均可以用口头告知、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只是应记录在案。
5、适用简易审的自诉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调解结案;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是否准许撤回自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6、证人、鉴定人原则上不出庭。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而且现实中对证人出庭的权利保障不大规范,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不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在庭上概括说明即可,确需出庭的,才要求出庭。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制作审理报告。
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审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发现案件有不符合简易审条件和范围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制作《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公诉人和当事人。中止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日起计算。
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特点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为了提高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简便、快捷便是其显著特点。
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下面提及的这个案例也许过于特殊,但却能使人深省:
谢洪武,广西玉林市兴业县高峰乡一位普通农民。1974年6月24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此后,谢洪武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里度过了漫漫28个春秋。到2002年10月30日被无罪释放时,谢洪武已经从一个“总是笑眯眯”的健康青年,变成了一个白发驼背、口不能言、记忆丧失的垂暮老人。“人的一生能有几个28年?”这种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的漠视,与司法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我们国家要建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执法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执法不是专制的工具,执法机关应当以平等地姿态和尊重的态度对待人民群众,营造一种以尊重权利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内涵的执法氛围。解读2003年中国十大法制新闻,其中有几条在此不得不提:1、在广州,孙志刚因被公安机关错误收容并被害致死,此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关注,收容遣送办法废止,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办法出台。2、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经济困难的公民打得起官司了。3、公检法开展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专项行动,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全面启动,5种服刑人员可在社会上服刑,接受教育和改造。5、检察机关进行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从这些报道中,我们越来越感受到威严的司法活动在细微之处多了一份对个人尊严的体恤和权利的尊重,司法文明之风迎面而来。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活在很多方面都发生了而且仍在发生着重大变化,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中国社会的不断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观念也必须及时调整。这些变化使公众对执法水平的期望和评价标准也在不断升高,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次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载入宪法,反映了我们时代的精神和治国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权不再只是口号,而是我们执法者必须深思并实际去贯彻的任务,这对我们的司法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乃至挑战。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参与人诸多诉讼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要求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尤其是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首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对诉讼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越大,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走过场,这是刑事诉讼公正性所必需的。其次,受到平等对待是人类本能的一种愿望,司法机关对平等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保障每一位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使他们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受到同等尊重和关注,有助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印象,他们会认为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尊重,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得到了司法机关合理的考虑和采纳,从而使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获知并了解,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不是轻率的,而是依理依法,经过慎重的分析以后得出的结论。确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诉讼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恶信服和尊重。因为刑事诉讼中公正的要求,不仅是确保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切实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被告人认同,被害人认同,人民群众也满意,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环境,对社会的稳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作法。
1、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一)首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很多执法人员的思想方法和思维习惯并没跟随时代发展的步伐,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长官意志、官僚意识、特权思想、阶级斗争等思维习惯还一定程度存在,另外,执法环境也有很多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比较普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执法观仍然较浓厚,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长期盛行,然而,人类社会向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是对人权的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加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公正与效率可能发生冲突,绝不能以效率牺牲公正。我们为数不少的执法人员有这样的心理倾向: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视为打击犯罪的一种必要的代价。司法人员中有种观念认为,执法的任务就是抓人、判刑,就是打击犯罪,提到保障权利,就会导致“打击不力”,而且,只要打击了少数人的犯罪,就相应的保护了国家、社会和绝大多数公民的权益,一切以打击犯罪为重心;甚至对超期羁押问题,还有人认为有助于查清事实,偶尔可以变通允许。执法观念的转变成为了一个坚巨任务,同时也日渐迫切。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一种执法观念。司法人员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求防止先入为主,养成中立、客观的调查习惯,能保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无罪推定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刑事诉讼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础。
(二)确保被告人的知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回避权;辩护权;有权对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审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最后陈述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上诉权;申诉权等。简易审虽然较普通程序更加简便,不受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不能被剥夺,只有确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的知悉权,才能使被告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让自己的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是一个其命运受到法律机关任意摆布的客体,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便会使他们从心理上真诚的接受司法机关所作的决定,承认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改变过去不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审的自诉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调解结案;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是否准许撤回自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在办案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了”的事,特别是故意伤害(轻伤)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在很多轻伤案中,被害人已经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蒙受了肉体损伤之痛苦,但还要承担医治伤病等较大额费用的经济损失。虽然从法律上讲,被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实践中,很大部分的被告人家徒四壁,无财产可执行,结果往往是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投入监狱,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就使得被害人被迫与被告人之间“私了”的事常常发生,以换取经济赔偿;而被告人也会竭尽全力筹借现款以“消灾”。
不但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中存在如此现象,而且在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等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非社会公益,虽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通过对大量自诉案件的分析发现,许多当事人之间是邻里甚至亲属、亲戚关系,他们往往因为日常琐事或者微小利益发生纠纷,事后多有畏惧、后悔之意,其主观恶性远小于那些恣意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在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基层院应当从实际出发,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只要被告人能够全部退回被害人财物或者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犯罪行为人从宽处罚,因为在严惩犯罪和维护自身利益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被害人最关注的事情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得到捍卫。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既便有纵恶之嫌,但对实现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遏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在消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怨愤和仇恨,化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方面都大有益处。
2、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尤其要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让被害人、社会公众真实的感到正义的存在,司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保护被害人权利重要性,增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
(一)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
在我国,被害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刑事诉讼中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核实和收集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保护的规定还有欠缺,司法人员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增强,在办案中容易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询问被害人次数不宜过多,否则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感,询问方式、口气要有别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一些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愿意再回忆和提及被害经过,所以对司法人员的询问持消极态度,如果不注意方式方法的反复询问,次数过多,极易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精神上再次受到伤害。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由专门的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女被害人尽可能由女办案人员询问。注意保护被害人隐私和名誉,禁止使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法,应采用安抚、疏导、同情帮助的办法对待被害人。
(二)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放在重要地位。
我国对被害人受到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害赔偿,采用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结果往往是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投入监狱,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损害赔偿,这就使得严惩犯罪和维护被害人权利有时不可兼得,法律抽象的公正如果建立在被害人巨大损失的基础上,被害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如果一个国家对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赔偿,只是局限于犯罪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则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时候会落空。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必要时候,国家应当对被害人采取补偿以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我国对被害人受到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害,而对受到的精神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要保护,我们应考虑适当的由国家进行补偿和精神赔偿,建立相应的救济被害人的专门机构。
(三)保证并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控告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鉴定权;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诉或起诉;回避申请权;自诉权;申诉权;辩论权;有权对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发表意见和陈述;庭审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等;这一系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办案中不能随意“简易”。被害人对基层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被害人的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权,显然远小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笔者认为还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