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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后有感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读《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葛云松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本案最大的隐患在最初就隐藏起来并在最终才显现出来。本案的实质争议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最关键的争执是:1983年6月,由纺织局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已办理房产证)在交由供销经理部使用后,供销经理部向纺织局交付了购房款(未办理登记手续)。此时,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变更?双方无非是各执一词。到底孰是孰非呢?试析之:

  表面来看,供销经理部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认定购买了房屋,所有权当然应该转移(姑且简化难度:认定登记与否不影响所有权转移)。这是普天之下所有正常理智之人的天经地义的唯一答案。仅此一点,供销经理部必胜无疑。该文作者就持这一观点。

  且慢。这里还有太多的问题:1、在短短的几天时间里(案情显示:纺织局的购房时间为1983年6月13日,而供销经理部支付购房款是在购房当月),纺织局为什么会把刚刚买到手的房屋又拱手相让呢?2、既然购房的目的很明确(为解决纺织局子女就业问题,在供销经理部下设知青商店,该房屋即由知青商店使用),假如又想把房屋转让给供销经理部的话(注意:这可是顺理成章的可能,而不是意外的变故导致的突发奇想),为什么不直接让供销经理部自己购买,而非要“脱了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呢?3、1984年10月24日,在纺织局的主持之下,由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达成财务手续与财产移交协议,由供销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实业公司。供销公司为什么会分文未取呢?如果是所有权转移的话,这合乎情理吗?4、如果如供销公司所言:是使用权的转移的话,那么房租呢?亲兄弟还明算账呢,更何况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既然事后供销公司可以与自己的“亲生父亲”(即纺织局,因为供销公司是由纺织局出资兴办的)撕破面皮,为了房产而“大打出手”,怎么能够得出它会那么善待自己兄弟的结论呢?5、更何况,供销公司一直在外租房(是要付房租的)经营长达十年之久,这样舍己为人的“活雷锋”,合乎情理吗?6、假如是真的活雷锋,就不会打上十几年的“马拉松”官司了,直接把属于自己的房子送给“父亲”、“兄弟”又何妨?7、供销公司利用欺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房产证,又作何解释?(一个小插曲:纺织局最初获得的房产证的命运如何?总不能一房两证吧。)8、供销公司把刚刚“在法律上”拿到手的房屋在短短四个月的时间里就转手卖给了高永善,且交易价格异乎寻常的低贱(该房市值为二十万元,而交易价格仅为三万九千元),作为精打细算的供销公司,可能作如此赔本的买卖吗?

  我不想让供销公司来回答上述问题,而是希望读者诸君认真思索并回答上述问题。如果打不开这些问号的话,那么前面所谓的唯一答案是否就发生了动摇?

  仅有推理和猜测是不够的。还要还原事实真相。早在1980年代之初,机关办企业方兴未艾,企业明为、名为独立,暗为、实为机关创收的小金库。那时还根本不知道啥叫市场经济,何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纺织局出资兴办的供销经理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今日之年轻人,既不知道纺织局居然在那个年代是一个行政机关,更不敢相信党政机关在那个年代居然还可以办企业。真可谓:时过境迁,沧海桑田。

  纺织局“命令”供销经理部支付购房款,实在是为了走账方便,而根本没有割爱之意。而供销经理部,连自己的小命儿都攥在纺织局的手心儿里,除了令行禁止,就是言听计从。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与纺织局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就是打死供销经理部里所有的人,他们也没有这个概念和意识呀。但是多年以后,供销公司如果不抓住“买卖关系成立”这一根救命稻草的话,怎么能够把水搅浑呢?又怎么能够混水摸鱼呢?所谓的供销经理部从纺织局手中买下了房屋的谎言,是可以被揭穿的。

  该文认为:纺织局将已经转让给供销经理部的房屋又“无偿调拨”(并承认调拨的合法性)给自己,但并未明示理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实难苟同。

  矛盾的事物,必有一真,必有一假。穿透迷雾,认清本质,是一种了得的功力。这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阅历和悟性。

  本案的实质是:供销公司太“鸡贼”(心术不正的耍聪明),以“市场经济的理”来算“计划经济的账”。查明了来龙去脉,实体争议并不难解决。致使本案成为中国“第一奇案”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相关行政机关和各级法院在房产争议过程中所扮演的极不光彩的角色。出于一己之私利,滥用职权,导致争议之外再生争议。加之行政管理制度和司法制度内在的严重缺陷,使矛盾一环紧扣一环,纷争一浪高过一浪。面对一个“小儿科”般的民间纠纷,中国的国家机关的公权运作考核,全面不合格。

  小民,也就倒点儿小乱;只有巨鳄,才能兴风作浪。

  该文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不应“掺杂”民事诉讼的请求以及相应的审理法院不应“夹杂”对民事权利的判断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有现实指导意义的。

  该文关于影视器材公司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问是成立的,而对于这一资格的确认有赖于一个民事诉讼的确权判决,因此,行政诉讼应该暂停,等待关于房屋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本案中的行政诉讼,不过就是走过场而已。民事诉讼才是生死保卫战。该文的思路很清晰。

  该文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而得出影视器材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可以探讨。暂且不说这是对相对人十分苛刻的规定,仅就对象而言,似应限定在直接相对人的范围之内。而如果影视器材公司拥有原告资格的话,应被认定为是间接相对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人,而是受其影响之人)。间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知晓时间,是一种十分难以捉摸的情况,既没有告知,更不会有送达。而且,要由被告承担超时效的举证责任,法院肯定不能自行直接认定,的确十分棘手。况且,间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反应程度通常没有直接相对人那么敏感。不同情况,却非要拿来“一刀切”,有失公允。

  房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裁决。在这一点上,该文作者超越了某些行政法学资深专家。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该文又作了精细的区分:1、登记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可诉;2、因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请求变更登记,不可诉。足见该文作者功力非凡。

  民事判决的内容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符,该文认为前者可以推翻后者对所涉民事权利的推定。而且认为,民事判决的内容仅仅可以成为变更或撤销行政确认的直接依据,而不直接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效力。与在下不谋而合,钦佩、钦佩。

  该文关于行政赔偿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的观点,更是与在下惊人的一致,而与所谓的“主流”理论——背道而驰。其论述可谓精辟、精彩。

  该文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旧版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六条所分别表述的“裁决”、“处理决定”和“仲裁处理”三者,认为“其性质并无本质不同”(暗示:应该一视同仁。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裁决”、“处理决定”,可诉;而“仲裁处理”,不可诉)。对此,也值得进一步探讨。的确,三者皆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裁决”、“处理决定”是标准的行政裁决行为。而仲裁,又俗称“民间司法”,与真正的司法除了裁决者不具有官方色彩之外,几乎毫无二致。标准的仲裁,是铁定不可能被诉讼的。那么行政机关做出的仲裁处理(在下实在是愚钝和狭隘,冥思苦想居然想不出现实中的对应物。《仲裁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几乎一统仲裁天下了。还可以被称之为“仲裁”的,恐怕就剩下“劳动争议仲裁”了,而此仲裁之裁决者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劳动局或其下设的仲裁科呀。何来行政仲裁呢?)能否被诉讼呢?可能是为了“避嫌”(对仲裁进行诉讼,会被天下人所耻笑),因此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了。可笑话还是没能避免:仲裁居然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

  行政裁决(也包括所谓的“行政仲裁”),是实质的司法行为,只不过是被行政机关所“篡夺”了(当然是法律所允许的)。一条基本法则:对司法行为是不能够再次司法的(诉讼中的上诉,显然不是针对一审裁判而言,仍然是原始的争议)。同理:一个争议也是不能经过一种司法程序(或本质相同的程序)之后再次经历另一种司法程序的。例如:或裁或审,二者只能取其一,并不存在谁先、谁后,双重保险的问题。

  由此观之,司法解释的结论,还是说得过去的。

  该文将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的法律效果混为一谈,当属不妥。当行政机关是法定的确权机关(而非登记机关)之时,该机关依法(是指具有法定职权,并非指其行为内容)做出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在未推翻其裁决结果之前,必须尊重。即使法院依法通过行政诉讼推翻其裁决结果,也不能取其而代之,直接行使确权之责,而是应该撤销裁决或责令其重新确权。

  当行政裁决成为产生新的民事纠纷(相对于提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而言。如果只产生行政纠纷的话,那就简单了,直接提起独立的行政诉讼即可解决)的原因之时:1、如果裁决机关是法定的确权机关之时,则必须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确权问题。如果确权机关败诉后改变了错误的确权,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也就无需再提起一个民事诉讼了。2、如果裁决的权利事项并非裁决机关所专属职权,那么,当事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就相关权利争议请求司法解决。无需提起一个前置的行政诉讼。

  总之,不管哪种情况,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好像都是多余的。

  尽管该文的某些观点与在下出现了出入,但其论证清晰、流畅、富于思辨、绝不盲从,令人耳目一新、为之一振。使在下领略了其精湛的学术功力。

  左某人只学会了匍匐在真理的脚下,为闪光的智慧所折服。在学术界,是骡子是马,把作品拿出来亮一亮,便知分晓。九段(围棋中的最高段位),不好使;能够拿到世界冠军(现在的规定是:凡是获得世界冠军者,不论年龄、不论目前的段位,一律“白送”九段称号),才是好样的。让一切眩目的头衔——见鬼去吧!

  葛云松,此前,素昧平生;此后,是一个极有可能被我牢记的名字。

  左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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