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建筑工地干活受伤可向建筑公司索赔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份,被告刘某通过被告孙某联系包括被告孙某、原告王某及案外人陈、吴四人为楼房内部粉刷,由工地技术人员安排该四人具体施工内粉地点,并对粉刷质量进行把关。2012年3月3日,原告王某因施工需要到另一座未完工的大楼上找凳子,在扛凳子下楼时,掉进该楼一楼楼梯口一未封盖的深坑内而摔伤。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提供的与被告孙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孙某所持有的该合同的签订日期系由2012年改为2011年,有原告王某被摔伤后补签之嫌,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份合同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在施工前所签订,依据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亦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所代表的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孙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时间、处所、施工进度、施工要求均非被告孙某所控制,而是由被告刘某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具体安排。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及案外人孙克波、吴西文四人系被告刘某代表建筑第二项目部雇佣的为其承建的鼎玉华居17号楼从事内粉施工的工作人员。原告王某在为被告刘某所负责的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提供劳务时身体遭受损害,应当由被提供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且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王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原告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前,曾先后到临沭县骨科医院及临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刘某分数次通过被告孙某支付了医疗费15400元,对于该两处的治疗费用支出可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依据治疗费用单据另行结算。
判决:一、被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4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1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62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3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