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工人受伤如何索赔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贾XXXXX。
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贾XXXXX诉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高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XXX,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X五期项目工程,后将其中39号楼消防工程和强电照明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高XXXXX。原告在被告高XXXXX处务工期间,2012年5月24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由于无人配合接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9719.2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同年12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被告高XX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90.04元,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6日至10月23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4464.1元,期间陪护一人。诉讼中,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伤残鉴定等级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高XXXXX所分包的本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与本公司无关。事故赔偿协议没有本公司签字盖章,对该协议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高XXXXX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X五期项目39#楼消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法将X五期项目39#楼消防水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高XXXXX。第二组证据、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同年5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39号楼负一层施工时,从脚手架上面摔倒在地。第三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汇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及陪护情况和医疗费数额,出院后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第四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身份。第五组证据、交通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06元。第六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第七组证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八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XXXXX赔偿原告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各项费用42690.04元,误工费判至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2014年6月30日二审判决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X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690.0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完整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没有确认盖章。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本案的陪护内容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鉴定人鉴定资质、鉴定内容第3、4项、对鉴定书的落款张、鉴定书中的第四页照片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XXXX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XXXXX号合法性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XXXXX未到庭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X五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高XXXXX。高XXXXX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
2、2012年5月24日至12月21日,原告连续多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1天,共计花费住院费39719.2元,支出交通费670元、住宿费340元。由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上诉,后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由被告高XX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90.04元,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2013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4464.1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XXX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XXXXX,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该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6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为54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8天为360元。四、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18天为1432元(29041元÷365天×18天)。五、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00天,为9400元(34311元÷365天×10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66568.5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37664元(9416.1元×20年×20%)。七、交通费306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166.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XXX各项损失共计64166.1元。被告河南XX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贾XXXXX负担1606元,由被告高XXXXX负担139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XXXX
人民陪审员 陈X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