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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建筑工程判决书
{一审案号}西安市新城区法院(2016)陕01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西安市中级法院(2016)陕01民终75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蒙
【案情介绍】
上诉人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童X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毛X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上诉人童X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省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童X蒙,童X蒙组织刘某某从事筛土机、装载机操作,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2034元,省某某公司已向童X蒙支付工程款635000元,因刘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罚款162000元,应予扣除,其已支付完童X蒙工程款,刘某某与童X蒙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某应向童X蒙索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
刘某某辩称,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省某某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且已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审理应对支付刘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童X蒙辩称,省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0余万元,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审有关事实】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某某公司、童X蒙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2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省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的某某工程。同年12月省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桩基部分分包给童X蒙,童X蒙承包后即组织刘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1日,童X蒙向刘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刘某某)刘某某的筛上机、50装载机两台,共计20581.26方,每方3.5元,共计72034元,已付3万元,下欠42034元。2015年2月8日,省某某公司向童X蒙出具工程款账目如下:1、桩长9米,共计277根,每米12元,9m × 277根x12元/m-29916元,2、校长5米,共计16764根,每米12元,5m× 16764根·12元/田一1005840元;3、校长1.3米,共计257根,每米12元,1.3m × 257根·12元/m-4009.2元。合计:29916元+1005840元+4009.2元=1039765.2元。已借工程款25000元+4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635000元。罚款1、工地补桩费用105000元;2、甲方罚款162000元。余款:1039765.2元-635000元-105000元-162000元=137765.2元。童X蒙未在该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其在庭审中不认可省某某公司关于补桩费用及罚款两项内容的扣款。省某某公司与童X蒙未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魏宪合律师代理观点】
一、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所谓的工地补桩费用和甲方罚款
1、原告严格按照某某公司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某某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公司均在现场,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通知。工程结束后,某某公司就所谓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已经接收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
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某某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一、被告只是反驳意见,未提起反诉;其二、原告认为被告纯粹是在拖延时间,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西安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处罚单》和康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 首先、工程处罚单金额与某某公司出具的单方《西安城东客运站工程结算单》备注的甲方罚款金额不一致。其次、《工程处罚单》是甲方单方出具的,某某公司有没有执行原告不得而知,且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向甲方支付上述罚款,故原告对西安某某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处罚单》不予认可。对康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条》缺乏证明力。
二、对被告某某公司向童X蒙出具的《西安城东客运站工程结算单》意见
对工地补桩费用和甲方罚款原告不认可(具体理由见前述),从该结算单来看,除去所谓的工地补桩费用和甲方罚款,某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04765.2元(1039765.2-635000 ),对此被告童X蒙没有异议,原告也予以认可。由该结算单可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清,而不是被告答辩时所说的工程款与童X蒙已经结清。
三、被告童X蒙与某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为了该工程的施工原告组织了施工人员并提供了夯机、钻机、小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属于不争事实,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省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童X蒙,因童X蒙并无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本案中,从童X蒙将其从省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向刘某某分包,刘某某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现刘某某完成了施工工程,童X蒙认可尚欠刘某某42034元工程款,该款项童X蒙理应予以支付。本案中,省某某公司与童童X蒙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且省某某公司尚未向童X蒙付清工程款,现刘某某完成的施工项目系省某某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故省某某公司应与童X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童X蒙、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刘某某工程款42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童X蒙、省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省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欠款付款责任的问题。省某某公司向童X蒙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童X蒙对其中的补桩费用及罚款两项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省某某公司未提交童X蒙、刘某某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应扣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建设方罚款16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省某某公司向童X蒙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其还欠付童X蒙工程款,其应在欠付童X蒙4203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省某某公司承担该付款责任后,可在其与童X蒙结算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省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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