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诉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程××及程×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27日
摘要:2012年8月6日被告程××以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身份,和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四个月未交付煤炭。本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符合条件的铁路计划单按期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合同定金306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得到法院的支持。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被告程××。
被告程×。
刘×诉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程××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程××及程×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程××以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身份,和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10000吨,2012年8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账户汇入50000元,作为购买煤炭的定金。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四个月未交付煤炭。原告多次和被告程××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赔偿损失。在原告的一再请求下,被告程××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部分定金19400元,剩余定金30600元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定金306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806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程××以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身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和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10000吨;2012年8月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煤场或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铁路计划定金50000元,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拿到铁路计划单后(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柒个工作日内拿到计划单,如拿不到计划单,则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如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拿到计划单,原告不支付20%预付款,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50000元定金,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用其妻杨××的账户并经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同意50000元定金汇入被告程×账户。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仍未将符合条件的铁路计划单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程××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部分定金19400元,剩余定金30600元未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符合条件的铁路计划单按期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状中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应是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定金306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程××系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程××的行为应由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来负担。被告程×只是账户经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程×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30600元,并赔偿原告刘×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程××、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交口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