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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28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轿车,沿201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台子村西段,撞沿非机动车道路边缘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致其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张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时速度约为86km/h
  经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5928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轿车,沿201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台子村西段,撞沿非机动车道路边缘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致其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及肢体损伤等,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鉴定,张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时速度约为86km/h(超速43%)。
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再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等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
被告人张对此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慧超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林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确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害;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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