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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系列二:母亲患病难以抚养,法院判令抚养变更
发布日期:2017-02-20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黄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五岁的女儿黄小某归母亲刘某直接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当时,刘某有轻微精神障碍,但未确诊。自2009年开始,刘某的精神症状变得日益严重,导致无法工作,共同生活的女儿的外祖母也没有经济收入,家中生活变得非常困难,刘某怕把孩子丢了而百般阻挠女儿黄小某的正常上学。黄某知道后,也曾为此与居委会、学校及刘某进行过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03年5月,刘某被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同年7月,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案中,黄小某的母亲刘某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思维不正常,阻挠孩子的正常学习,她的这种抚养方式直接侵害了孩子的受教育的权利,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父母黄某也采取过多种途径试图解决问题,仍无法保证孩子正常地接受教育。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支持了男方黄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的女儿黄小某归男方直接抚养。

法官讲法: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作出妥善处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可能重新引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争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解决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关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变更抚养关系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解决,只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同利益,就应准许。由于本案中的女方刘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尚未治愈,因此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可进行协商,只能走诉讼程序。(2)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

  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第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第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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