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单位证明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人将其定义为“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1笔者认为,应当从制作时间上把单位证明和书证区分开。单位证明是依他人请求而制作的证据材料,而书证则是提取书证前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故应当把单位证明定义为:单位依他人请求而制作,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没有单位证明。司法实践中虽然常以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将此视为司法程序不规范的表现。有法官及学者指出:“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2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以上论述是正确的;但基于目前单位证明仍在司法实践中常被使用的现状,在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以前,可对不同类别的单位证明区别对待。
我们根据证明内容来源的不同,将单位证明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单位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的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证明等。此类证明虽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属于伪证人证言,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藏在单位证明的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种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1李波 李忠怀:《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载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03-07。)
○2同上。
(作者:卜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E-mail:by123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