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虚开“员工收入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员透支信用卡几千甚至数万元不还。为了追讨欠款,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将出具收入证明的十余家单位告到法院,要求他们为其“出证(出具员工收入证明的简称)”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这些单位虽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和银行签订银行卡服务合同并透支的都是职员个人,银行无权要求单位还款。近日,法院做出裁决,14起案件被驳回。(引自2008年3月6日北京晨报刊登该报记者武新、张硕《虚假收入证明银行买单》一文)
到底谁应该为不实的收入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员工?出证单位?还是银行?要确定责任承担,应先厘清出证单位、员工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员工作为信用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与发卡银行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时负有向发卡银行提交真实收入证明的义务。签订信用卡服务合同之前,发卡银行与员工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缔约关系,在缔约阶段,发卡银行会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依据前述材料决定是否向员工发卡及确定透支额度。其中员工的资信状况就包括员工所在单位出具员工收入证明。出证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发卡银行依据员工提交的“员工收入证明”决定向申请人发卡并确定持卡人的透支额度。若员工提供的“员工收入证明”为虚假的,则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发卡银行则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即可根据员工实际的收入调整信用卡透支额或者撤销信用卡服务合同(销卡)。发卡银行可一并要求员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变更信用卡服务合同的,可追究信用卡持有人的违约责任;对于撤销信用卡服务合同的,发卡银行还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向员工的缔约过失责任。
出证单位与发卡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或缔约关系,员工收入本身是客观事实,虚假的员工收入证明则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从而影响发卡单位是否发卡以及透支额度,进而影响发卡银行的风险。但与发卡单位存在合同(缔约)关系的是员工,而非为员工提供收入证明的单位,因此,发卡银行即使依据员工收入证明决定发卡及透支额度,而后发卡银行因为持卡人没有履行信用卡服务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请求出证单位承担合同法上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出证单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使发卡银行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发卡银行可要求出证单位故意出具虚假的员工收入证明的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
(陈晓云律师,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2008.3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