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如何计算?房产增值的部分怎么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案例:
原告A诉称:2006年被告B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房屋一套,房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一人,该房屋购买时,被告贷款25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期间共同参与了还贷。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B支付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房屋补偿款230,000元(含房屋增值部分)。
被告B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日常贷款也是被告个人偿还,2010年3月25日,被告一次还贷的50,000元并非原告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系争房屋总价为934,000元,单价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某房屋系被告B婚前购买,由被告B支付首付款后在银行贷款,房地产权利登记于被告B一人名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未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辩解,房屋贷款系由其个人及母亲、姐姐代为偿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争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34,000元,故被告B应当补偿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为100,031.40元(934,000×21.42%×50%),此外,被告B还应当补偿给原告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为60,208.17元(120,416.34×50%)。
判决如下:
一、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房屋补偿款160,23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