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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冯正式律师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被告:南宁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XX,大队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男。
原告李芸诉被告XXX、南宁市X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为城管执法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被告XXX、城管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古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15号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沿古城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桂A×××××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02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和治疗,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髂骨骨折;2.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手术治疗,原告伤情已稳定,但根据医嘱:需一年后再回医院折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住院时间15-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桂A×××××车辆车主是被告城管执法大队;强制保险承保公司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保险单号为:ANANAB0ZH912B01019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李二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母亲李一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均是原告须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经计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11.03元(见李X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XXX、城管执法大队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赔,但三被告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X、城管执法大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466.76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5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元、交通费3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84411.03元,扣除原告责任份额,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5764.41元[(184411.03元-120000元)×60%];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城管执法大队共同辩称:一、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不仅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答辩。1、医疗费,原告诉请中包含了后续医疗费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二X、李一X都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3、交通费,有些单据并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法院酌情考虑;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并未主张商业三者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47466.76元,但该数额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并且是不确定的,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仅44天,每天40元,应为1760元。3、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44天,应按44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诉请9310元,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113天不予认可。另外后续治疗未进行,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要求重新鉴定。(1)因为原告做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未临床治愈,且原告也在诉请中要示赔付后续治疗费,自相矛盾。(2)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应由第三方公证人在场及本案的所有被告在场,但原告自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3)耻骨不参与髋关节的构成,而髋关节并无病理基础,却造成髋关节功能丧失49.43%,该鉴定结果违背医学规律。6、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那桐县那桐镇那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一X与原告有母女关系。7、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8、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是原告举证需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15号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沿古城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被告XXX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0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髂骨骨折。2、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2466.80元。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明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29日自行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IX级。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城管执法大队系肇事车辆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支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被告XXX系被告城管执法大队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未拆除钢板的前提下自行鉴定伤残等级,影响鉴定结果准确性,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3年9月6日就重新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自行协商选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0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曙光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商业三者险,被告城管执法大队虽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明确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X系被告城管执法大队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城管执法大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32466.80元,但其仅主张医疗费32466.76元,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2466.76元医疗费。根据门诊疾病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余医疗费37466.76元(32466.76元+15000元-1000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大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南宁市西乡塘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21日至今居住在苏卢南路,至2012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在南宁市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3、误工费,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仅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蒋XX”的《收入证明》,不能提供蒋XX的身份信息、蒋XX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蒋XX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原告住院42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又,2013年3月13日门诊疾病证明医嘱全休壹个月。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7天(42天+45天+30天)。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809.40元(21243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护理费支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3329.76元(28938元/年÷365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为1680元(40元/天×42天)。该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大队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隆安县那桐镇那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隆安县公安局那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及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李二X、李一X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有4位兄弟姐妹;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李二X六十二周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5.10元(4878元÷4人×18年×10%);李一X六十周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9元(4878元÷4人×20年×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34.10元(2195.10元+2439元)。7、交通费,属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86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等酌定为100元。8、伤残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本院未采信该份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垫付,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支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上述医疗费374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39146.7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应由被告城管执法大队根据3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11744.03元(39146.76元×30%)。伤残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6809.40元、护理费33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7859.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芸伤残赔偿金42486元、误工费6809.40元、护理费33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7859.26元;
二、被告南宁市XX区超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赔偿原告李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44.03元;
三、驳回原告李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韦曙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韦曙光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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