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共同体宣言辩驳--一名律师眼中的法律职业群体关系
一、命题提出--法律共同体宣言的横空出世
(一)法律共同体的自画像
2001年,强世功先生以一篇“法律共同体宣言” 将法律共同体的概念强势推出,向世人宣示了“一个法治的灵魂--法律共同体”。在强世功先生的描述里,这个共同体中,有法官,有检察官,有律师,有教授,有司法调解员,有自考生。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他们都有着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由于以上的共性,这些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信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
强世功在“法律共同体宣言”通过“道德的社会解体了,政治的社会正在衰落,法治的社会还会遥远吗?”这一宏大的课题做背景,把法律共同体的作用定位为在人类社会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可以抵制专断和特权,抵制暴力和混乱,维持稳定与秩序,捍卫公道和正义,现实改良与发展等有着诸多历史使命的共同体。
在强世功的笔下,法律共同体们主张道德无涉的形式理性、推崇为权利而斗争的淄珠必计,坚持客观解释的文本主义,守成职业共同体的专业化。
(二)法律共同体的现实写真
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一文的描述中,似乎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一个完全由法律调控的契约化、对等性社会。由此,以法律为生,唯法律为是的群体兴盛起来并集结成一个法律共同体。但现实是,社会的发展类型真的从过去的熟人社会发展到了由商品化经济作助动力而产生的陌生人社会了吗?这些法律共同体是否真的能够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集结号下完成整合?
古代中国一直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由于处于被官府的严厉限制和经常性打击状态,民营工商业依附从属的地位从未改观,从而限制了一个强大的市民阶层在中国的形成进而扼杀了私法体系的形成。社会的关系以血缘性为纽带,人们的社会等级和地位更多地取决于血统和种姓,而非经济和法律所赋予。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传统法既然植根于中国古代社会,与中国古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相适应,那么在现代社会中,它不仅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而且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现代社会中,传统法应该而且必然走向灭亡。实际上这种观点主要是未从中国现实出发,是一种以立法为中心的建构主义,他们往往认为,我国自改革开放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后,便可培育出法制生长的文化土壤、出现法制的主体,经济就会有突飞猛进的发展,乃至于民主政治的良好局面也会法制化。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发展成熟,且现在的效用发挥仍存在地域限制,所以很难有市民社会的中坚力量--REASONNABLE PEOPLE出现,另外我国因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体制业已成为阻碍现行法律深入乡村社会的主要障碍,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与各个具体实施法律的机关实体之间,并未落实到权、责、罚相明确,而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与自身对所实施法律主旨的理解程度更是一个无法保证的缺陷。
因此,对于商品经济发达的西方社会的那种人与人之间交换式、对等式、契约式的法律关系并未在中国立稳脚跟。法治的社会尚未形成、道德的社会依然存在,政治的社会仍在强化,作为法律的信仰者和践行者更就无法在社会规则多元的当下中国实现从思想到制度再到言语的同一,显然,法律共同体宣言的纲领性更加大于现实性。
二、命题辩驳--法律职业群体关系的自我反思
20世纪严复以其译著群己权界论命名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名著《论自由》而名噪一时,《论自由》主要论述的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关系。如今,强世功先生带着对社会发展轨迹的厚重感和历史感,对法律职业群体关系进行了勾勒和规划,同样带来了感官和文字上的冲击感,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不小的轰动,因为强世功先生通过宣言给法律职业群体构筑沟通和协作的和睦关系带来了期冀和动力。但激动过后,冷静的专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借用左明先生的话:法律共同体,在今日之中国,只不过是一种“想象共同体”、“意念共同体”。不要说构成共同体的若干“群落”之间--质差过大,就是每一个“群落”的内部也还远未--提纯。
根据强世功先生的论述,法律职业群体包括: 有律师,有教授,有司法调解员,有自考生。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应当从功能学和典型性的角度进行划分,本文论述的法律职业群体主要包括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从他们在国家法律赋予的地位和角色来分类,又可以划分为三个群体: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律师。
为了论述的便利,笔者主要对这三个群体是否能够成为共同体进行辨析。
(一)理论层面上的质疑
1、价值诉求的分野
按照西方法儒的论述,法律属于民众的公益,国家则属于公众的拟制政体。因此对于研究法律的法学家,执行法律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以及依据法律捍卫当事人权益的律师,都在围绕法律在工作,围绕民众的诉求营造秩序,因此,价值诉求应当是一致的。但是,表面上以上三种群体因法律而生,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社会角色和内在属性决定了他们价值诉求的差异性,这也决定了他们仅为法律职业群体,而非共同体。
(1)法学家的价值诉求--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平衡
“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项:解释、构造,体系。” 法学家要将民众具体而切身的利益获取与交易规则,构造成持“观察者”视角的抽象而中立的利益表达机制,为了确保规则的可接受性,法学家还要进行价值衡量,要保证上述规则在利益排序与冲突解决中可以获致效益最大化。实际上,法学家应该是强世功先生所言的一群刻板而冷峻的人,如同科学家一样,他们孜孜研究自己的发明工具,努力提高这种工具的性能和技术,但也绝非强世功先生所言无视实质正义的理论守成者。但是,为了社会的发展,法学家的宿命注定是要既关注社会,又要独立于社会。因此他们的价值追求是人格独立,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平衡,规则制定的政治、法律和经济效益的三统一,以及公平与效率的均衡等等。
(2)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的价值诉求--社会利益的公平和公正
作为政府公职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履行的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提供的是国家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物品”,追求的是法律价值指引的正当程序化,公众利益均衡化,政治效果的法律化,社会运行的有序化等等,总而言之,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探寻和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达致。
(3)律师的价值诉求--个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维护客户的权益和为客户谋利益乃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理念,也是律师职业的价值追求。更深层次,律师的价值追求应当是在个人私权利的立场上对抗政府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追求的是个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第一、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他代表的只能是委托他的当事人。律师的价值追求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位,当事人的利益优先,而非国家、社会或公众。也许这样说有人会提出异议,但是律师维护和行使的并不是社会正义和公正,否则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的职能如何区分。
第二、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来看,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享受着国家的各种福利保障,行使着有国家公权力作保障的司法权和执法权,而律师则只身打拼,在体制中的歧视和挤压中求生存,如果在此时要求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承担同等的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第三、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属于一对矛盾体,要求律师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实现社会公平,在逻辑上本身就属于两难。
因此,律师可以也仅能做得就是实现个人正义和公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讲律师追求的就是效益,就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2、职业属性的殊分
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和律师,从称谓上都决定了三种职业群体的差异性。如果借用周伟先生在《“官”“师”之分与割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文中的论述思路,就会发现本已脆弱的“法律共同体”的主张被现实社会中的“官”“师”之别一下子分成两半。法律人充其量变成了两个被勉强黏合在一起的没有现实意义的概念。“官”与“师”的区别折射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在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地位。官贵民贱是国粹,“官”自以为是“官”,民习以为常。
因此,从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律师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属性来看,三者之间的区别大于共性,殊分大于调和。
(1)法学家
由于法学家主要起到理论供给和研究作用,因此法学家的职业属性为教育家和社会学家,主要在理论层面为社会的规则制定提供指引。他既不站在政府一边,也不可为公众个人代言,法学家在政府和公众的临界状态为他们的利益平衡提出意见和方案。
(2)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在履行职责时,行使的都是国家公权力。广义上讲,都属于公务活动。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从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不论是考录、任用,还是待遇上都是套用公务员模式,因此我国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在享有审判权、检察权的专属性、独立性、合法性的同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执掌着司法权力,把握和坚守者“司法这一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们的职业属性要求他们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社会正义。
(3)律师
当代中国的律师经历了一个身份上的变迁过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律师国家干部的身份到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方案的出台,去除了以所有制形式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再到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使律师角色的民间色彩开始凸显出来。而1997年10月中共十五大报告则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中国律师的角色定位逐渐实现了从公职性向民间性的回归。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这一规定中关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的规定明显与律师固有的执业属性相悖,将法官、检察官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加之律师身上。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刑事案件中,律师进行辩护实际上是代替被告人行使其法定的个人权利;民事案件中律师所行使的代理权也是被代理人私权的延伸;而行政诉讼中律师更是公民的权利依仗。因此从权利归属来看,律师的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力的委派,也不是社会权利的附庸,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由此,西方法治先进国家无不将律师职业定位为为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 所以说,律师也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律师追求的仅仅是当事人的个人公平和正义。
律师担任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担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私权”(辩护权、代理权)的范围,是公民“私权”的延伸,这与审判权、检察权等国家权力(亦称“公权”)是截然不同的。
同时,律师的职业还具有服务性。可以说服务性是律师区别于政府公务员的管理性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性的鲜明特点。因此,律师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个人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
(二)、现实层面上的质疑
1、制度设计
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和律师注定在人才输入、思想观念、任职资格、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
法学家大都属于象牙塔里的守道者,个人学术的建树大都是从概念到概念的演绎,从结论到结论的论证,理想主义严重。当然,现在也出现了不少专家涉足司法实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做法。但是,在刘涌事件中,由于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著名学者署名的“专家意见书”影响二审判决,导致出现公众在媒体和网上展开了激烈的抨击和讨论。攻击的目标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律师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法学家。这一事件为法学家踏入司法实务提供了一个反面案例。
以前法官、检察官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安置,这几年通过司法考试的统一招考以及司法系统的考试,虽然有所改观。除了“部队派”,法官、检察官从业人员的来源途径也包括了“学院派”,一大批法律类大专院校的毕业生,走进了法院、检察院,其中不乏博士、硕士和双学士,使法官、检察官的学历水平大大提高。但是法官、检察官的主体构成中仍然存在参差不齐的局面。比较于法官,律师则相对较好,除了改革开放初期的律师外,现在的大部分律师都属于科班出身,受过正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由于法官、检察官的人才输入存在差异,加之律师的执业权利受到种种限制且得不到充分保障,这就更加大法官与律师的不平等性,因此很难产生职业认同感。
虽然,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今后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获取从业资格。也就是说,单独的律考制度被取消代之而起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统一司法考试。但是,这种准入渠道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之必然。在我国法学家与法官、以及司法调解员等辅助法律执行的工作者和律师之间缺乏一种流通机制,并不像英美国家那样实行律师准入制度,好的律师并不能晋升为法官,因而彼此间就缺乏沟通。这几年也出现了一些法学家到法院,检察院任职情况,如原吉林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张文显,南京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公丕祥。但是律师到法院,检察院任职情况和法官、检察官等到律师队伍的例子就很少了。因为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而法官、检察官属国家公职人员,双方之间可供流动的渠道非常狭窄。加之律师、法官之间的收入差距还比较大,法官职业对律师还没有太大的吸引力。同时,体制上,法官独立审判还不能到位,法官对一个案子如何判的决定权还要受到行政干预等的限制,不能完全体现法官位置的庄严和公正,这也是律师不愿去做法官的原因。因此,统一司法考试只是给人员流动提供了一种可能,真正实现这种流动还有很多人事制度、社会保障方面的配套政策需要调整。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从律师到法官不仅有个职业资格问题,还有公务员的身份问题,更具体的方面比如律师从业年限算不算工龄等等。从法官改行做律师也要经过丢下铁饭碗、捧上泥饭碗的观念转变,还要经过实习、取得律师执照的过程,法官们也会很慎重地考虑。
区别于中国,在英美法系,法官基本上或主要是从执业律师中产生,只有达到一定资历年限的执业律师才有被选任或委任为法官的资格。也有少数法官是从学者中产生的。对于一个从法学院和法律系毕业的人,只意味着具备了法律教育背景, 并不表明获得了当然的法律从业资格。他们必须经过法律职业考试,并具备10年以上的律师和检察官生涯,拥有出类拔萃、卓尔不凡的职业能力和声望,才有可能被选任为法官。因此,在英美法系所有的法律职业都要从律师和检察官开始做起。 所以,在英美法系各种法律职业虽然存在内部的分工,但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并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和途径,这也是在英美法系,法律共同体得以形成的原因之一。
2、司法实践
2007年,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主席栾少湖和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法律研究室主任王中在《中国律师和法学家》发表了《对视:法官与律师--“法官眼中的律师”与“律师眼中的法官”调研报告》 ,该报告是全国律师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委员栾少湖律师,在2006 年7月提出并全面主持了“法官眼中的律师”与“律师眼中的法官”的调查研究。背景为2006年3月发生的“法官打律师”事件。“法官打律师”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对法官与律师间关系的广泛关注。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直是世界各国完善法律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是明证。
这份调查报告历时三个月完成。以山东地区为蓝本,通过向山东地区的法官和律师发出2000多份书面问卷调查,了解中国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看法,发现和分析两者关系的主要困难及原因,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以推动法官和律师的和谐发展,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
这篇文章中就法官和律师能否成为“法律共同体”在进行了调研。调研和统计结果显示:1、法官观点,有53%的法官选择了不可能或者不希望成为“一家人(法律共同体)”的关系,40%的法官认为即使成为“一家人”也是很遥远的事。2、律师观点,对“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家将来会成为法律一家人吗?”,55%的律师选择不可能,其中38%律师选择不可能也不赞成;44%的律师认为能成为一家人但很遥远,只有1%的律师认为“能成为,很快”。通过对上述数据的比较,选择不可能或者不希望成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的比例略占一半有余。即使选择能成为法律共同体的,也认为“能成为,很遥远”,极少数人认为会很快成为现实。总之,法官和律师的绝大多数对双方成为“法律共同体”并不积极也不乐观。
因此,通过上述实际调研的分析结果,就可以看出当前法律职业群体中主力军--法官和律师对于形成法律共同体的态度和看法。当然,现实中也有法官与律师力促法律共同体形成的举动。2003年3月,枣庄市法官协会(筹备组)与枣庄市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但是,上述做法,借用范愉教授的话,无论是宣言的内容还是被阐发出来的意义,都不过是一种面向公众发出的理想化的誓言而已,其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职业的现实。
三、结语
综上,法律职群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能否成为一个价值诉求、职业属性、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基调一致,协同合作的共同体却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法律共同体的提法的出发点是积极的,即有了法律共同体的旗帜,法律职业者可以在共同的理想和目标下有明确的归属感,进而形成一个阶层为实现法治增添一支生力军。
但是,诚如以上分析,法律职业群体的差异大于共性,与其过多的花费力量在拟制的法律共同体理论上研讨,不如更多在上述三种群体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分工上着力研究,因为 “不同法律职业之间基于自身的职能,在法律活动和程序中以不同的职权发挥特定功能并相互制约,有利于抵御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因素的干预与干扰,其意义远远大于利益共同体的协同一致。”
(作者:任立华,宁夏中卫市宝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