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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 刑事申诉状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孙新律师
申诉人:尹某某 女  1972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51972041647xx 汉族,系某某省某某市人现住该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7号  系该村村民  联系方式:187313210xx 系顾某之配偶。顾某  男  1967年4月5日出生 某某省某县人  汉族无业  初中文化  户籍地某某省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服刑前住某某市某县某某某乡  现在某某省某某市第五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某伟  职业: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环路141号联系方式:13932312560申诉人尹某某因顾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事项:一、某某省人民高级法院对顾某故意伤害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属于轻罪重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撤销(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刑法》第292条以聚众斗殴罪和《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9条对顾某改判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事实与理由:一、终审裁定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顾某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错误:上诉人顾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2014)某刑监字第33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本院经复查认为定性错误。原审认定顾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原审考虑到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考虑到顾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顾某无期徙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申诉人要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顾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故意伤害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中,立法所解决的是“谁打的”“打谁了”“是否造成轻伤害以上的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而(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认定:1999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某县某州镇人民路康乐洗头城因琐事与服务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叫来被告人顾某,顾某又叫顾某某一起到康乐洗头城。在洗头城顾某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刘某之史刘某得知此事,便叫来王某等人来到洗头城,与顾某等人商量解决此事,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持菜刀将在场的顾某等人砍伤。后被告人顾某与顾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某州大酒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二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刘某被家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某某省人民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研判,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顾某故意伤害刘某的“故意伤害罪”,因为该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在立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对象是特指的;该案刘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邀约顾某,顾某又招集顾某某殴打刘某。刘某之史刘某得知此事又邀约王某等由争执发展到刘某用菜刀先将顾某砍伤,后顾某与顾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追赶刘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该事实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因此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对顾某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和量刑。延展的讲:刘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而是聚众斗殴的参与方。二、终审裁定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顾某以“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属于轻罪重判;终审裁定在《刑事裁定书》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二上诉人均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顾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判刑罚无有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维持原判对顾某的量刑是错误的。本案中顾某对刘某死亡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量刑的焦点,而支持该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是1999年《某某法医鉴定中心某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确认刘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本案中,顾某没有对刘某头部进行过打击,顾某对刘某右肋踢了两脚。而且,《尸检报告》也证实,刘某右胸有两处出血点,与顾某的口供相吻合。(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第4页至第7页的21组“证据”均没有一个证据证明顾某的殴打行为是致使刘某死亡的“因”和“果”。现列举以下几组证据来求证顾某和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重大刑事案件报告表证实:1999年8月14日凌晨,郝某报案称8月13日晚10时许,其姨弟刘某被人打伤后送往某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郝某证明:1999年8月14日凌晨,刘某打电话把其叫到县医院门口,说被几个个打坏了,让其到公安局报案。(3)证人陈某某(康乐美容城服务员)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服务员张某某和一顾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叫来顾某打了这个人。不一会儿又进来三、四个人,被打的那个人也举着菜刀进了屋。(4)证人章某某(康乐美容城服务员)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张某某和刘某打架后,张某某叫来了顾某,其打电话叫来老板顾某某。当时店里有顾某、张某某、顾某某等。过了10来分钟过来一辆车,王某、与张某某打架的那个男的等人进了屋,其见状躲开。(5)证人李某某证明:8月13日8点,其与刘某去了康乐洗头城,刘某刘某和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争执,那个女的说要叫顾某来。后听人说有人打了刘某二个耳朵。(6)证人顾某某(康乐美容城老板)证明:案发时其与顾某某到了洗头城,顾某说有个人把张某某给打了,他打了那人几巴掌。过了半个小时,来了六、七个人,其中有刘某的哥哥,双方正说着,刘某拿菜刀朝顾某某头上劈了二刀,顾某的手也被劈了一刀。从以上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第4页列举的6组证据中没有一组证据能够求证顾某是致刘某死亡的被告人。    因此刘某的死亡和顾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顾某维持原判的裁定是轻罪重判。对顾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终审裁定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顾某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应当做到“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和充分”。其中的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只有做到上述条件才能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本案无论是对顾某的第一审,第二审以及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都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和“充分”的要求。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刘某因顾某、顾某某的“伤害行为”致死的主要依据就是顾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某、刘某、付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首先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求证顾某踢打刘某的过程,也不是该证据节点的目击证人,顾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付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顾某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头部”的加害行为,虽然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顾某有踢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但彭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法医鉴定和视频证据来支持,因此不能做为定案依据。1、本案中,顾某归案后,共作了七份笔录均否认其在与刘某的争执过程中打击过刘某的头部。2010年9月18日顾某在侦查卷宗辩称:我总共在他右肋上踢了两脚,踢了一脚后,他说“大哥,我服啦”后我在踢他一脚,踢完后,他就面朝上,躺地上了,“你俩有人踢冬的头没有?我没踢,不知道顾某某踢没有”;2010年9月18日顾某在侦查卷宗辩称:我从他右边肋上踢了两脚,他说大哥我服啦”,“你在想想你和顾某某在大酒店东边马路上怎么打的刘某?我拽他,他闪脱了,倒在地上,我从他右肋上踢了两脚,顾某某又过去踢了两下。”2010年9月19日顾某在侦查卷宗辩称:我就从他右肋上踢了两脚。2010年9月19日顾某在侦查卷宗辩称:你都打了刘某什么位置?就是肋骨就踢了两脚。从上述顾某辩解中可以研判:顾某承认其在与刘某的争执过程中,踢了刘某肋部两脚,但其始终否认打击过刘某的头部,且从法医鉴定中也可判断顾某辩解的真实性。2、同案顾某某归案后所作的数次供述也只是说“顾某朝他(刘某)后背上踢了两脚”,并没有提及顾某有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3、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证人彭某某,看到了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在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顾某,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头部”行为的证据,也只有彭某某的证言。根据彭某某的证言“那俩人向他头的后面踢得,踢了两三脚,当时他把他踢倒后,……我看见他嘴里鼻子里都出血啦,他在地上坐了一会就站起来了,站起来后就像喝醉了那样晃晃悠悠的向前走了几步就倒下了。”事发当时,已经晚上十点多,彭某某当时在什么位置能清楚的看见被害人嘴里鼻子里都出血了那?而根据顾某妻子与彭某某的对话录音记载:彭某某说“他分辩率打困哪个打,哪能个不打,咱也看不清楚”……“那么远能看清楚吗?看不清楚”,很明显案发时,彭某某离案发地有一定的距离,是看不清是怎么打的。因此,彭某某看见顾某“踢打被害人头部”的证言是不真实、是有违常理的,理应排除。4、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了证人刘某与付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晚十点多钟听到顾某说“我把人放倒了,你们往医院送吧”。从二人的证言看,二人均不在顾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的现场,只是在事后听顾某说“我把人放倒了,你们往医院送吧”,对于顾某是如何将被害人“放倒”的,二人并不知情,也就不能证实顾某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另外,证人放某某为被害人刘某的哥哥,证人付某是刘某叫来帮忙的朋友,二人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二人证言的客观性较低。5、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了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只是分别证实“刘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的情形。二人的证言也均不能证实顾某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以上事实理由和论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顾某实施了“踢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存在明显证据缺失的情况。四、该案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2011)某刑初字第36号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以上事实和理由:某某省人民高级法院对顾某故意伤害案件定性错误且属于轻罪重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撤销。(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2014)某刑监字第33号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刑法》第292条以聚众斗殴罪和《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9条,顾某改判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纪检全会上王岐山严厉指出要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有群众举报的及时处理,中国共产党对腐败问题零容忍,反腐败问题永远在路上,中央对腐败的问题态度是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还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根本保证。  2016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深化改革巩固成果积极拓展不断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而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起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轻罪重判的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后果影响及为重大。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1、《刑事申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2、尹某某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3、授权委托书和律师函1份;4、(2011)某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2013)某刑四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6、(2014)某刑监字第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

申诉人:2016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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