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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车辆过户及挂靠下所有权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3-01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众多的涉及车辆所有权的民事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中来,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其占有的司法保护问题,以及涉及到车辆挂靠经营下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明,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给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如何认定其归属,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笔者在此对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权当抛砖之功效。 一、二手机动车交易过程中未过户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审判实践,目前对此问题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理由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买方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卖方仍享有所有权。因物权变动需经公示,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物权(含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登记,就是未经登记公示,因而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车主为准,以便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虽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理由是,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车辆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即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
那么上述观点,哪一种正确呢?在现实交易中,二手车辆买卖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车证上载明的登记车主将其车辆卖与第三人;二是从原登记车主处买来车辆后又将车卖于其他人;三是车辆已经倒手多次转卖,现有的车辆控制人又将车辆卖与其他人。那么上述三种情况发生车辆转移方面的纠纷或其他侵权方面的纠纷,则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具体到上述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观点是正确的。
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参照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就是真正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我们来看一下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安部2001年1月14日[2001]第5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公安部公通字[2001]37号《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9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核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过户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1960年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可见,上述规定是针对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异动须履行的行政管理规定,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上述的规定只是要求机动车发生“转籍”和“异动”等情况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所以上述的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讲,这种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性质,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故此,未经备案,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双方对买卖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车辆未过户,一般情况下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转移制度,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交付转移制度。理论界对此虽有争议称机动车是特殊动产,应采取登记公示办法,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而且,我国很多规章中均规定了对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显而易见,如果认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没有必要对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行驶证仅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上的法定证件,另外增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登记证书在新车注册时发放,此后办理转籍、过户等任何车辆登记时都要出具,并在其上记录车辆的有关情况。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汽车产权与使用权不分的局面,这种改变也为现实中分期付款购车提供了法规依据。笔者认为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并不是产权证,原来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对于行车证的法律性质未作规定。取而代之的是2001年公安部制定并于该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这两个规章都对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性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法律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2001年12月公安部交管局制定的《关于对贯彻〈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上述的办法及规定也是对(1990)公交管第167号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的一个纠正,该《批复》先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后得出如下结论:“《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显然,该《批复》是对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第72条的进一步解释,很显然该《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过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该《批复》作为部门内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无权对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的。其不当地行使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解释权,显然不应产生民事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文件,机动车登记工作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只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注册和有关变动事项的记载,虽有对有关事项进行证明的作用,但不是法定的唯一的产权证。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车辆在转移占有为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辆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履行的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这两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任何行政机关对此所作的解释都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风险责任转移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控制管理地位,体现了其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和控制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车辆虽已交付但未经过户登记仅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过户登记手续是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要件的欠缺有待于双方当事人在今后进一步补足,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与民事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登记等要件的欠缺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在机动车交易中,机动车所有权于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买方在控制机动车辆期间,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二、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机动车挂靠经营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所谓挂靠通常是个人出资买车,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此种情况下,挂靠者与被挂靠者都有内部协议,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由此纷争引发的车辆所有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对该问题如何界定,是我们民事法官所要解决的首要难题。对该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都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这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被挂靠的车辆登记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购置车辆挂靠登记行为,违反了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向被挂靠单位追索。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有关条款,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者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
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挂靠着呢?还是属于实际出资人?笔者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其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行驶证仅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上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他实行的是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制度,因此,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实际所有权人如果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则人民法院就应对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加以确认。对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笔者认为,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往往按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作为确定所有人的现象。但从本质上讲,《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所有。行政登记上的欠缺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车辆挂靠经营引发的对外的侵权等相关民事责任,应有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挂靠经营毕竟违反了我国的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对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造成了混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它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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