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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07    作者:薛东林律师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7日
摘要:本案是因发生矛盾纠纷引起打架导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后期进行的补充诊断是否真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2民终19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朱青(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开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1379.8元,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宋某某2005年4月6日起至今在祥符区宏达大道147号同儿子一同居住至今,2010年8月起至今,在祥××区××一制衣厂,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931.45×20×0.2=97565.8元,一审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2014年10月31日宋某某住院,2015年9月25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按照310天计算,即310×80元=24800元,一审认定180天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30482元标准计算,每天为83.5元,应当为60×80=4800元。宋某某的各项费用应当为,医疗费501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1379.8元。
张某辩称,宋某某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宋某某无城镇居民暂住户口,身份证及户口本均为农村居民,一审认定为农村居民于法有据,误工时间过长以100天为宜,宋某某私自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法无据,应由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应由张某在场,应做鉴定检查,宋某某的伤构不成伤残级别,因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因发生矛盾纠纷引起打架。宋某某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作ⅹ线检查宋某某没有骨折,没有其他伤,补充诊断是不真实的,当天检查是真实的,过几天后的检查结果张某有异议。宋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为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说认定无人交纳鉴定费用于法无据,2014年11月4日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对宋某某作的检查有异议,是弄虚作假,没有真实性。宋某某在做鉴定时未做任何检查,违背鉴定程序,应重新作出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宋某某未做手术住院60天,花费2014元,明显住院天数过长,最长应当住院15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180天,没有根据,应当以100天计算。
宋某某辩称,当时去医院检查的时候,检查的不清楚,之后又去医院检查时,检查出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计算天数可以计算为310天。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宋某某医疗费501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379.8元,由张某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在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一楼大厅内,张某的妻子贾某某等人与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言语不和,发生撕扯,期间张某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5014.47元。经河南×××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9月25日开封医科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肢体损害后,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属于职工工伤I×(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5日张某申请对宋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张某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将鉴定资料退回一审法院。张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宋某某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实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致宋某某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张某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张某故意伤害宋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实为农村居民,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014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8472÷365×60=4680元、误工费宋某某主张按310天计算,张某认为时间过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即180×25402÷365=12527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20%=3766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30=18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宋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宋某某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3885.4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某某各项费用63885.4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宋某某承担1628元(从预交诉讼费中支付),张某承担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因过错侵害宋某某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某某有权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张某应当赔偿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诉讼中,宋某某提交户口簿、身份证、购房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虽然显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但户口簿住址及身份证住址均显示为村,购房协议书(甲方为李恒松,乙方为苗磊)、房产证(所有人为李恒松)、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李恒松)均不显示与宋某某相关联,故不能证实宋某某居住于城镇。二审诉讼中,宋某某提交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财源街居委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陈留派出所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宋某某基本情况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协议2份、房屋租金收到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财源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备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陈留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宗爱英与宋某某同为一人,居住地为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的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宋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及收到条显示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伪,故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妥。因张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宋某某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伤情由医院医生经过检查得出的结论,其伤残鉴定虽为起诉前宋某某单方委托作出,但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一审诉讼中,张某对宋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1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回鉴定材料说明,该说明记载显示,造成无法鉴定的原因为张某对送检的病历材料存在异议,无人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故将全部卷宗材料退回。因该鉴定由张某申请,张某不缴纳鉴定费,造成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承担无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宋某某伤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未提交足以推翻宋某某伤残鉴定意见及宋某某治疗不真实、误工时限过长的相关证据,张某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宋某某负担1737元,张某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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