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修改为“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传真”。 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将第三款修改为:“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六、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两条,分别为:“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八、在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九、在第七十九条后增加一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十、删除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或者企业预先核准全称”;删除附件2中“经营方式”栏内的“挂靠”;删除附件5中的“及起讫站点”。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迭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售票时应当由购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携带免票儿童的,应当凭免票儿童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免费申领实名制客票。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旅客遗失客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客运班线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五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七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四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四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客运1表第1页 共4页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 负责人姓名 经办人姓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姓名”及“经办人姓名”项 通信地址 邮 编 电 话 手 机 电子邮箱 申请许可内容 请在 内划√ 首次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或申请扩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请选择 拟申请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 县内 县际 市际 省际 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 如申请扩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请选择现有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 县内 县际 市际 省际 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 客运1表第2页 共4页 营运客车信息 已购置营运客车情况 序号 厂牌型号 数量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车辆外廓长宽高 购置时间 备注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拟购置营运客车情况 序号 厂牌型号 数量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车辆外廓长宽高 备注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如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请填写“现有营运客车情况”表 现有营运客车情况 序号 道路运输证号 厂牌型号 车牌号码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车辆外廓长宽高 购置时间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客运1表第3页 共4页 拟聘用营运客车驾驶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取得相应 驾驶证时间 从业资格 证号 从业资格证类型 三年内是否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客运1表第4页 共4页 申请材料核对表 请在 内划√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本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只有上述材料齐全有效后,你的申请才能受理 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填写《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并提供要求的材料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 负责人签名 日期 负责人职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职位”项 附件2 客运2表第1页 共4页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 负责人姓名 经办人姓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姓名”及“经办人姓名”项 通信地址 邮 编 电 话 手 机 电子邮箱 经营许可证编号 已获得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需填写下列内容 已获许可经营范围 请在 内划√ 县内班车客运 县际班车客运 市际班车客运 省际班车客运 已获许可客运班线类型 一类班线 二类班线 三类班线 四类班线 现有营运客车情况 总数 高级客车 中级客车 客车数(辆) 座位数(个) 客运2表第2页 共4页 申请许可客运班线情况 请在 内划√ 始发地 终到地 拟始发地客运站 是否已签意向书 拟终到地客运站 是否已签意向书 途径主要地点 途中停靠站点 营运里程 公里 其中: 高速公路里程 公里 占总营运里程 % 日发班次 个 申请经营期限 年 客运班线类型 一类班线 二类班线 三类班线 四类班线 班车类别 普通 直达 拟投入营运客车情况 序号 厂牌型号 数量 座位数(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 车辆外廓长宽高 拟购还 是现有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经营方式 公车公营 承包 对开客运经营者名称 (如果有) 客运2表第3页 共4页 拟聘用营运客车驾驶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取得相应 驾驶证时间 从业资格 证号 从业资格证类型 三年内是否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客运2表第4页 共4页 申请材料核对表 请在 内划√ 一、在申请开业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除提供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 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本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 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二、已获得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上述4项 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只有上述材料齐全有效后,你的申请才能受理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 负责人签名 日期 负责人职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职位”项 附件3 客运站表第1页 共4页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 负责人姓名 经办人姓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姓名”及“经办人姓名”项 通信地址 邮 编 电 话 手 机 电子邮箱 申请事项 客运站名称 所在地址 占地面积 客运站建筑面积 设计年度日旅客发送量 竣工时间 经验收符合的站场级别 验收时间 拟投入运营时间 申请经营范围 客运站表第2页 共4页 客运站设施设备情况 场地设施 站前广场 平方米 停车场 平方米 发车位 个 建筑设施 一、站房 1、站务用房 候车厅(室) 平方米 重点旅客候车室(区) 平方米 售票厅 平方米 行包托运厅(处) 平方米 综合服务处 平方米 站务员室 平方米 驾乘人员休息室 平方米 调度室 平方米 治安室 平方米 广播室 平方米 无障碍通道 米 残疾人服务设施 件 智能化系统用房 平方米 盥洗室和旅客厕所 平方米 2、办公用房 面积 平方米 二、生产辅助用房 汽车安全检验台 个 车辆清洁、清洗台 个 配电室 平方米 基本设备 请在 内划√ 旅客购票设备 候车休息设备 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安全消防设备 清洁清洗设备 广播通讯设备 行包搬运与便民设备 采暖或制冷设备 宣传告示设备 智能系统设备 请在 内划√ 计算机售票系统设备 监控设备 生产管理系统设备 电子显示设备 客运站表第3页 共4页 拟聘用专业人员、管理人员情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岗位 身份证号码 职称 专业证书 号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客运站表第4页 共4页 申请材料核对表 请在 内划√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本表)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只有上述材料齐全有效后,你的申请才能受理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客运站经营许可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的规定 负责人签名 日期 负责人职位 如系个人申请不必填写“负责人职位”项 附件4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范围: 车辆数量及要求: 客运班线类型: 请于 年 月 日去 领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5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 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 起讫地: 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 日发班次: 班车类别: 车辆数量及要求: 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请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6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并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 经营者名称: 站场地址: 经营范围: 站场级别: 请于 年 月 日前去 领取(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班车客运标志牌 际(县内)班 车 套印许可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专用章 (起 点)——(讫 点) (地域简称)运班字号 经营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 粘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遵章守法 安全优质 附件8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客运班许字 号 经营者名称 许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经营许可证号 起点及站名 讫点及站名 主要途经地 停靠站点 客运班线类型 班车类别 日发班次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等级 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 有 效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证明贴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缺一无效。 2、本证明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作废。 附件9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 省 际 临 时 班 车 套印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专用章 (起 点)——(讫 点) (省简称)运班临字号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背面 经营者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 车牌号码 起点及站名 讫点及站名 主要途经地 停靠站点 班 车 类 别 使用原因 有 效 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说 明 一、此牌适用范围:1、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2、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3、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二、属于上述第1、2种原因使用此牌的,有效期为一个运次所需时间;属于上述第3种原因使用此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经办人签字: 具体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0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 省 际 包 车 (起 点)——(讫 点) 车牌号: 运输企业(章): 驾驶员: 企业签发人: 主要途经地: 有效期: 附件11 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班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1.600mm×300mm,用于大型客车;2.480mm×220mm,用于中小型客车。 (二)材质和工艺:底版为银白色铝质材料,正面底贴白色环保反光膜,背面底色为磨砂铝本色。 (三)“×际(县内)”视情确定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 (四)其它规范: 1、大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35 mm×字宽35 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高130 mm×字宽100mm-110 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20 mm,长度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5mm×字宽18 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2、中小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 第一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8mm×字宽28 mm。 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高110 mm×字宽80 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度15 mm,长度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 mm×字宽15 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3、班车客运标志牌背面 左侧粘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右侧在磨砂铝底板上直接印制“遵章守法”和“安全优质”,分两行排列,黑色宋体,在大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上字高25 mm×字宽25mm,在中小型客车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上字高20 mm×字宽20mm。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制式规范 (一)尺寸:215mm×160mm。 (二)材质:白纸质,背后贴不干胶,正面填写后覆盖透明不干胶薄膜。 (三)底色:白色。 (四)字体:“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黑色二号黑体字;“×客运班许字 号”为黑色四号宋体字,其中编号为红色阿拉伯数字;框内其他字均为四号宋体字。 三、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白色。 (三)材质:不少于250克铜版纸。 (四)其他规范: 第一行字为红色宋体,字高35 mm×字宽35mm。 第二行横线为黑色,宽度为12mm,长度为60 mm,横线中间上方套印红色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章。起讫点为人工填写,应当字体粗大,便于辨认。 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mm×字宽20 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背面为黑色小初号黑体字,签章栏和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背面说明栏内文字为黑色二号宋体字。 四、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 (一)尺寸:480mm×220mm。 (二)底色:淡蓝色暗花纹,花纹内容为省份名称首字母。 (三)材质:不少于150克白卡纸。 (四)其他规范: 第一行字为红色宋体,字高35mm×字宽35mm。右边的二维码为黑色,计算机打印。 第二行横线为黑色,宽度为12mm,长度为60mm。起讫点字为黑色黑体,字高90mm×字宽90mm—110mm,随字数多少而改变,为计算机打印。 左边第三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20mm×字宽20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字高20mm×字宽20mm。 右边第三、四、五行字为黑色宋体,字高7mm×字宽7mm。冒号后面的字为计算机打印。 附件12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编号: 字第 号 第 联 当事人姓名: 联系电话: 业户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我单位在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你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暂扣你的车辆。请在七日内持本凭证到 接受处理。暂扣期间,对车辆予以免费保管;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扣车辆的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本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车 辆 简 况 车号: 车型: 轮胎: 门锁: 车灯: 玻璃: 后视镜: 车上其它设备及物品: 备注: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当事人签名: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