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传统的恤刑思想内容丰富,在古代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作用。恤刑思想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教化、颂系、优待女犯、法外行仁等。最初见于《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
恤刑是汉代刑罚的适用原则之一。汉景帝于前141年“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以及孕妇、盲人、侏儒症患者,在监禁时可给予优待,不加桎梏。 平帝元始四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东汉光武帝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汉代之所以宽宥老幼及妇女,是由于他们的犯罪不构成社会的严重危害,同时又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宽仁思想。
唐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老幼,病残,笃疾,孕妇在执行刑罚上要怀着一颗怜悯之心,给予不同程度的宽赦。即唐律规定:凡是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以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的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的盗或伤人也可以赎罪;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及对老小废疾犯罪,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一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以后的立法均以唐律为蓝本,继续维持了对老、幼、妇、疾者减免刑罚的传统。
元代规定狱中囚犯,男女不同屋,必须把轻犯和重犯分开。司狱、狱卒、提牢官要忠于职守,不得虐待囚犯。没有亲属供给或虽有亲属因贫困不能供给的囚犯,每天给仓米一升,如果饥寒不给衣食,患病而不及时给医药,造成不正常死亡的,主管官员要治罪。明代承袭唐律,虐待狱囚者,与唐代同样处分。
明太宗朱元璋信奉“重刑主义”,在明朝建立之初即提出“重典治国”,提倡用严刑峻法来镇压那些危害专制统治、侵害皇权、侵害财产权的犯罪,同时,他又吸取历代“恤刑”的司法经验,对老幼犯罪网开一面,并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逐级复审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冤屈的出现,对于当时已经相当激烈的社会矛盾起到了缓和作用。
清律沿袭明制,顺治八年(1651)制定矜恤狱囚之法,每日给食米一升,冬季给棉衣一套,夜间给灯油,有病给医药,并酌情宽减刑具,对狱囚非法凌虐的并予治罪。《清史稿?刑法志》引《尚书》所说的“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和“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等。
恤刑的措施并非出于封建统治阶级的仁慈,只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恤刑思想在狱治实践中,一方面体现了儒家“明德慎罚',的思想,一方面也揭示了中国封建社会法制伦理化的特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冯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