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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的“息讼”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息讼”思想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并且成为影响中国古代社会立法和审判的重要思想。时至今日,“息讼”思想仍然对中华民族的民族心理发挥着影响。如何正确认识“息讼”思想的产生原因、如何公正地评价“息讼”思想的社会作用,是我们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而且面对现代社会案件日益增多的巨大压力,如何提升审判工作的效率,以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充分地运用,已经成为了各国夙待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息讼”思想的解析及对西方社会“勇于兴讼”的反思,试图解答以上问题。

    [关键词] “息讼”, 中国“息讼”思想的产生,对中国“息讼”思想的正确评价

     一、 中国古代“息讼”思想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经济形态有利于“息讼”思想形成

    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形态主要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小农业与家庭手工业一直紧密结合。由于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对土地有极大的依赖 性,且商品经济的不发达,故中国古代社会人员流动性较差,在社会成员之间经常发挥重要的作用的是熟人伦理,人情关系错综复杂,因此无论诉讼输赢,都可能会产生“结仇怨”的不良后果。这就导致了了纠纷产生后民众宁愿选择调解,息事宁人,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为代价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睦与安宁,而不愿受诉讼所累,影响到日后的生产与生活。

   (二)“息讼”的思想根源(儒家思想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中,儒、道、法、释等多种思想都曾在社会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例如秦朝严格贯彻执行了法家的治国方略,西汉初期大力奉行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南朝时佛教学说则受到过推崇。但从整体上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思想还是更多地接受了儒家思想的影响。

    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的特点是强调整体的和谐,而忽视个体的权利。儒家所追求的不是明辨是非,而是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儒家认为,与伦理道德相比,法律处在次要地位,应以礼让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孔子就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⑴因此,儒家并不主张人们对簿公堂,而是希望通过道德教化使当事人养成自行和解的道德品质,以期达到“息讼”或“无讼”的境界。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在立法、司法上特别强调“重义轻利”。所谓“义”,即伦理纲常;所谓“利”,即个人权益。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忽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反映在司法上就是对民间纠纷作出裁判时要考量伦理道德,必须保证伦理关系优于财产关系,以“无讼”和秩序和谐作为最高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统治阶级对“息讼”思想的产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传统社会的政治统治方式上表现为专制集权统治。在这种政治结构下,最高统治者必然希望其统治得到广大民众的广泛认同与服从。“少讼”、“无讼”则意味着在其统治之下,民众之间的矛盾以及民众与统治者之间的矛盾并不尖锐,即表现了政局的稳定状态。为此,统治者期待通过减少民间讼争的方式,防止社会的动荡,以免威胁到其自身的统治。

    为了实现“息讼”,古代统治阶级主要采取了以下的具体措施:

    1、在立法中贯彻“息讼”思想,通过立法的严格限定来阻止讼争的产生。

    我国古代的法律条文为进行诉讼设置了重重障碍,借以阻止民众诉讼,以期达到无讼或少讼的目的。为此,古代社会的立法当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手段:

   (1)法律中对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范围等进行了限定。如唐律规定:“诸被囚禁,不得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⑵ 

   (2)规定严格的审级制度,限定越级诉讼。如唐律规定:“诸越级及受者,各笞四十。” ⑶

   (3)规定了起诉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真实,就须受到制裁。如唐律规定:“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⑷ 

   (4)订立法律严惩讼师及其他帮助他人进行诉讼的人。如《明律.刑律》和《大清律例.刑律》就曾设立“教唆词讼”罪,打击教唆他人进行诉讼的行为。

    2、在司法中贯彻“息讼”思想,力争通过道德教化等途径化解纠纷。注重对民众的礼仪教化,倡导“息讼”,在民间树立以诉讼为耻的观念。

    古代法官通常是将听讼、断讼作为道德教化的手段之一,即为了息讼、无讼才听讼、断讼;如果是为了断讼而听讼则是末流法官的作为,会遭到普遍的轻视。古代也经常以是否善于教化、善于息讼作为评价官员贤愚的标准之一,而地方官员也经常息讼为己任。例如,明朝的王阳明在做官时就曾在其推行的《十家牌法》中规定“十家之内有争讼等事,同甲即时劝解和解,劝解无效才许见官。”“心要平恕,毋得轻易忿争;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 ⑸

    3、充分发挥非讼调解的功能。

    注意发挥乡长、亭长、里长的准司法职能,鼓励民众接受他们的调处,而调解通常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为主要方法,以达到息讼的目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有其价值权衡的,即“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更为允矣。” ⑹正因如此,明朝时还专门设立了“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老准受于本亭剖理”。⑺“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⑻

    4、注重对民众的礼仪教化,倡导“息讼”,在民间树立以诉讼为耻的观念。

    中国注意培养民众的宽仁温厚的品格,鼓励善良的风俗,控制民众中的暴戾性情,以期在民间建立和平、良好的秩序。与西方社会的律师能够得到较多的尊重不同,中国古代政府和民众都非常排斥讼师的作用。中国历史上著名的讼师邓析就被评价为“好治怪说,玩奇辞……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愚惑众。” ⑼

   (四)民众对诉讼存在的心理障碍

    1、对法律不确定性的担忧。

    由于中国长期实行专制统治,君王言出法随,皇权经常会干预审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经常遭到破坏。由于诉讼可能产生诸多变数,民众无法对其诉讼的最终效果作出明确的预期,这必然影响到民众行使诉权的勇气。

    2、恶劣的司法环境的影响。

    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官的司法水平偏低,且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经常重视伦理道德而轻视法律,难以保证法律的公平适用;审判手段野蛮、落后,由此造成的冤案屡见不鲜,难以保证公正的实现;贪官污吏横行,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形象……这样的司法环境难免会使民众对诉讼产生心理上的障碍。

    3、对诉讼的不佳预期。

    受小农思想的影响,故古代的民众对走出时代居住的土地进行诉讼常存在着恐惧心理。相应地,民众会更多地考虑诉讼可能会给其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失,而非利益。由于对诉讼的利益经常有不佳的预测,故民众经常会无奈地选择“息讼”。

明人王士晋在《宗祠条规》中就表达了这样一种心态:“太平百姓,完赋役,无讼事,便是天堂世界。盖讼事有害无利:要盘缠,要奔走;若造机关,又坏心术;且无论官府如何廉明,到城市便被歇家摄弄,到衙门便受胥皂呵叱;伺候几朝夕方得见官。理直犹可,理曲到底吃亏;受笞杖,受罪罚,甚至破家,忘身辱亲,冤冤相报害及子孙……” ⑽

    二、“息讼”思想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消极影响

    中国的现代的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对西方法律文化大量移植的结果。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存在巨大差异的是,西方法律思想更加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重视诉讼权利的行使。随着中国法律对西方社会法律的借鉴和吸收,“息讼”思想由于与西方社会“勇于兴讼”思想存在严重冲突,故经常被视为腐朽没落的东西而遭到批判。应该承认,中国的“息讼”思想也确实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例如:

   (一)民众在产生纠纷后不诉诸于法律,而是寻求非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造成了私了观念与公断意识的冲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理念的形成,又会妨碍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甚至会影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二)在我国的广大农村,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力量仍然在发挥着一定的影响,大量的民间纠纷通常由家族力量协调处理。而家族力量在处理纠纷时更多地适用家法家规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而非法律。由于家法家规和传统的伦理道德保留了大量的封建的腐朽没落的思想,如果以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则必然会影响我国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三)“息讼”思想对很多司法人员也同样发挥着影响,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以调解或当事人撤诉结案率作为评价审判人员能力的标准之一。这一方面会影响到审判的效率,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又难免会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束缚当事人的权利的追求,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并动摇了司法机关调控社会生活的权威性。

    上述负面影响的存在是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目的相冲突的,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三、对西方社会“勇于兴讼”思想的反思

    正在国人大力主张以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的手段,号召“勇于兴讼”时,“勇于兴讼”的弊端却在西方社会中日益凸显,故不妨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诉讼思想及实践的分析来重新解析中国的“息讼”思想。

   (一)以美国为例,解析“勇于兴讼”的弊端

    美国作为一个诉讼意识非常强的国家,二亿五千万的民众当中就有近百万的律师,民众之间的纠纷也总是习惯于通过诉讼来调整。但是,这就必然造成了官司泛滥,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过程已经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故表现出了如下弊端:

    1、审判资源不足以应付泛滥的诉讼,其直接后果是影响了审判效率,造成了积案的增多。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被告尚可依照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要求迅速审讯(speedy trial)的宪法权利,而民事案件则无此规定,有时一件民事案件需要排期四、五年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美国几个州甚至兴起了“出租法官”(Rent-A-Judge)的业务(即发生民事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租”一个法官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以期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之外迅速地解决纠纷)。

    2、影响了美国的正常的政治活动和社会生活。

由于美国的诉讼费用昂贵,诉讼活动费时耗力,故对社会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浪费,也使单位和个人都被诉讼牵扯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诉讼的泛滥也导致了法规、判例的泛滥,将美国社会推向官僚化,进而影响了美国的经济的自由发展。

    3、扭曲了美国健康的社会心理,动摇了美国良好的价值观。

    美国泛滥的诉讼使美国社会人人自危,由于无论是总统或儿童,也无论是政府机构、企业,都有可能被卷入诉讼当中,故相应地影响到了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交往心理。美国社会甚至形成了一种畸形的“受害者文化”(即当一个美国人犯了错或遭受了损失,他通常要聘请律师帮他考虑如何推卸责任,并找到一个替罪羊为他承担责任),这对美国社会的负面影响就更加深远了。⑾

   (二)西方社会对“勇于兴讼”的修正

    正是因为“勇于兴讼”表现出了诸多弊端,故西方社会正在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其中,英国从1994年正式启动的司法改革尤为引人瞩目。

    这一改革当中包括了尽可能减少诉讼及增加当事人的合作等内容。当然减少诉讼并不是要硬性地限制诉讼,而是要通过鼓励、引导当事人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来解决争议,把诉讼仅当作最后的救济手段。ADR方式被纳入了在1998年出台、1999年4月生效的新规则当中,确定了其法律地位。新规则要求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采用该方式。为了使当事人加强合意,新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诉前任意拒绝合作,将会招致不利后果;提起诉讼后,法院也会鼓励当事人采用ADR方式,如果当事人无理拒绝采用或者采用ADR方式的过程当中无理取闹,法院将在判决中考虑这些因素,使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方式被看作是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诉讼费用的重要途径,以救治英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程序烦琐、诉讼拖延、耗费过大的弊端。新规则在英国实施后,运用ADR方式解决纠纷的数量呈上升趋势,而诉讼的数量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则呈下降趋势。ADR方式的成功,表明了英国社会对诉讼之外的和解方式的认同。⑿

四、适应中国国情和民族心理,充分发挥“息讼”思想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现实生活中由于中华民族传统的“息讼”思想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纠纷得以通过和解或民间调解的途径得到了很好地解决。对此,我们应该给予其公允的评价,不能轻易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在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更应充分重视我国的国情和民族心理,使“息讼”思想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

    (一)“息讼”思想在当代中国的积极意义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民众保护自身权益。

    我国民众的教育水平偏低,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比较差,法律普及程度低。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权的行使。而广大农村缺少合格的法律服务人员的状况非常突出,这种状况又使缺少法律知识的民众难以得到法律服务人员的协助。因此,如果能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化解纷,则避免了当事人在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2、对中国的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西方社会有一句谚语:“延迟的正义就是被否定的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充分说明了审判效率的重要性。由于大量的纠纷得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则在客观上减少了审判机关的压力,使审判机关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或复杂的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由于我国的法律对调解的认可及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护,这就为法官解决纠纷提供了灵活高效的手段;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或调解,以终止诉讼、消减诉讼的对抗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3、有利于迅速解决民间的纠纷,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4、通过民间力量对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民众自主地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有利于实现基层自治,有利于我国民主制度的建立。

    (二)公正评价“息讼”思想,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息讼”思想固然存在其历史的局限性,但是,但不能否认该思想的积极意义;西方的法律文化的理论与实践,也暴露了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吸收应有更多的理性思考,谨慎地吸收借鉴,使之为我所用。如果当事人能通过调解、沟通、对话消除矛盾,能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样保护了权利,为什么一定要采取对抗的方式呢?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均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都应是出自其自主、明智的选择。不能以是否进行诉讼来评价一个社会是否进步,更不能以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为评价法治的标准。如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之外通过双方平等对话而达成和解,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更加积极的解决纠纷、维护个人权利的方式。对西方法律文化的过分推崇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过度批判都是不明智的。我们必须充分考察传统文化对我们的民族心理影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意义给予足够的重视,发挥其良好的引导作用。既然在中国礼法还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就应该明确其相应的地位。立法机关应加强对礼法的考察,限定其合理的内容,明确其适当的程序。传统的礼法手段只要与当代的人权观、法治观相一致的,就应该予以保留或加以改造后继续适用,使其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⑴《论语.颜渊》;

⑵《唐律疏议.斗讼》;

⑶《唐律疏议.斗讼》;

⑷《唐律疏议.斗讼》;

⑸《王文成公全书》;

⑹《牧令书》;

⑺《大明律集解附例》;

⑻《续文献通考.职役考》;

⑼《荀子.非十二子》;

⑽《得一录. 宗祠条规》;

⑾陈纪安《美国法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⑿齐树洁、方建华《接近正义:英国司法改革述评》,载于《浙江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作者:邢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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