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债权人对部分履行的拒绝权
由于部分履行构成对整体履行的一种违反,所以在法律上违反了整体履行的要求。面对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权人的这种拒绝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并且主要是一种防御性质的保护措施。
在债的履行制度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拒绝权与债权人迟延制度密切联系。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则,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履行时,一般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无故拒绝受领,那么就构成债权人迟延。而一旦陷于迟延,债权人将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债务人可以进行提存而得以免责,标的物的灭失风险将转移到债权人一方。[1]但是,法律对于这种后果的产生,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其中最关键之点就是要求债务人提出的履行,必须是完整的、合格的。对于不完整的履行提出,债权人拒绝受领的,不构成债权人迟延。就此角度而言,部分履行制度中的债权人拒绝权,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护债权人在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不完整的履行的时候,不陷于迟延。可以设想,如果没有该权利的存在,那么在债的动态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就缺乏一个有效的法律工具来抵制债务人提出的不完整的债务履行要求。[2]虽然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基于对方当事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行使这一抗辩权的效果只是使得自己不需要进行对待给付,这并不能使得债权人免于受领部分履行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也可以认为对方的部分履行构成某种形式的拒绝履行,因此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使自己免于承担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但是,法律上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非常严格,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不太容易被看作是某种形式的拒绝履行) ,的确能够部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债务人往往还承诺对于不足的部分继续进行补充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够不上根本违约,债权人因此也无法解除合同。所以,在没有拒绝权的情况下,面对债务人提出的一个不完全的履行,债权人将被迫接受,否则就将陷于迟延。
但是,这样的状况对于债权人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规定债权人的迟延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债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配合和协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债权人的迟延责任构成了对债权人积极受领履行的一种督促。但是,该责任的存在,是以债务人全面、准确履行其债务为前提,并不是从反面授权债务人可以任意来决定债的履行方式。应该说,债的履行方式也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或者是法定的)事项,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地改变该约定。所以,当债务人提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的时候,就不是一种合格的提出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拒绝受领(也就是拒绝配合)债务人提出的不合约定的履行请求,并不构成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相互配合、协助义务的违反,自然就不应该承担因违反这一义务所导致的债权人迟延责任。[3]退一步说,由于债的履行也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从诚信的要求看,债务人也不应该被允许从其不当行为(提出不合格的部分履行的请求)中获得有利的法律后果(使债权人陷于迟延) ,除非其部分履行得到债权人事先的同意。所以,债权人之所以可以针对部分履行来行使其拒绝受领的权利,其基础就在于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违反了债的整体履行的基本要求,因此属于不合格的提出履行。对于这样的不合格的提出履行,法律授权债权人可以不予以配合和协力,并且不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拒绝权只是债权人方面的一种防御性的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因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而陷于迟延。
债权人行使其拒绝受领权,仍然是债的动态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状态,它本身并不改变债的任何内容。它的法律效果,就是阻却、抵消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的请求,使之如同没有提出任何履行请求一样。除此之外,拒绝权的行使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4]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不因为他行使了拒绝权就被视为是解除了合同。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本身在其他方面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债权人应该明确地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不是简单地拒绝受领该部分的履行。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也不影响他在以后仍然可以基于债务人的后续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他不因为提出了部分履行的请求,而自动地被视为违约,并且也不因为被拒绝了部分履行就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在后来提出了合格的履行请求(在约定的期限之内,并且履行的内容符合约定的要求) ,那么债权人就必须受领该履行,否则仍然会陷于债权人迟延。总而言之,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只是一种防御性的自我保护手段,它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产生影响。[5]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债权人行使拒绝权就不需要探究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客观上构成了部分履行,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拒绝权。
关于债权人拒绝权行使方式,它是一种需要受领的意思通知。通知在到达债务人处立即生效,并不需要债务人的接受。因此,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面的意思通知。关于通知的方式,不存在特殊的形式上的要求。债权人的拒绝权可以事先放弃,其表现形式就是明确允许债务人分批次地履行债务,其典型表现就是允许债务人分期付款。由于债权人行使其拒绝权的时候,也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就导致,债权人有义务将其拒绝受领的决定,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不迟延地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没有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通知债务人其行使拒绝权的意图,导致债务人产生了债权人将受领其提出的履行的合理信赖,为此而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准备工作,而债权人后来才将其拒绝受领的意思通知债务人,因此导致债务人先前的准备白白浪费,那么债权人应该对这一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债权人的拒绝权属于一种与合同关系存在密切联系的从属性的、工具性的权利,因此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由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受领部分履行并非意味着免除剩余的债权,所以受领部分履行在一般的情况下并不损害受领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在债权人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由整体继受了法律地位的继承人来行使这一权利。
六、对债权人的拒绝权的限制
由上可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之所以可以行使拒绝权,在于当债务人所提出的履行请求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时,不产生债权人在履行上的协助义务。而这一规定是基于一个推定: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在合同的履行中所可以享受的合法利益(获得整体的全面的履行) .在存在这一推定的情况下,法律当然不能规定债权人对一个有损于自己利益的行为还负有协助的义务。相反,他应该在法律上被授权采取阻止该行为的措施。这就是债权人拒绝权的由来。但是,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上述推定自然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这显然缺乏正当依据。并且,由于合同的履行,在实质的意义上就是走向合同目的过程,所以即使是部分履行,虽然它不能一次性地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债权人的剩余利益将在后续的补充履行中得到满足,虽然在现实中并不总是如此,但它毕竟是向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向迈出的一步。因此,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必须要促进和认可这样的向着实现债的目的方向发展的履行行为的有效性。
从效益的角度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果我们把允许部分履行看作是债务人所可能享受的一种利益。当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所选择的处理方式必然是尊重当事人事先自由协商达成的利益安排(也就是说,不允许债务人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损人利己) .但是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就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债务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而这正是一种“利己不损人”的“正和博弈”,资源配置也将实现帕累托优化。如果债权人对于拒绝部分履行不存在合理利益时,仍然允许债权人行使拒绝权,他自己没有获利,同时却阻止债务人方面从部分履行中获益。这种行为构成一个典型的“损人不利己”的“负和博弈”,将导致无意义的资源浪费。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现代合同法理论发展出了一整套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限制的制度。
在对债权人针对部分履行行使拒绝权施加限制的问题上,各国立法和学说判例虽然所依赖的法律工具不同,但其实质内涵是一样的。《合同法》所采纳的处理方法是: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债权人不得行使拒绝权。这一规定与德国法上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对债权人拒绝权的控制的思路其实是一样的。在法律上,如果行使某一权利对自己的利益没有任何增益,而其唯一后果是导致别人的利益受损,这样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6]所以债权人利益标准和债权人的行为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二者其实是一回事。[7]
但是以债权人行使拒绝权是否具有正当利益来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部分履行,其实是一个相当含糊的标准,在实践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就是,在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利益的时候,究竟是应该采取主观的标准还是应该采取客观的标准。另外一个问题是,对于债权人具有利益,究竟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在判断债权人对于拒绝部分履行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的问题上,如果采用完全的主观标准,那么债权人的拒绝权在事实上几乎就不可能受到什么限制。因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从纯粹主观的角度来声称其对债的全面的、整体的履行具有利益,从而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损害了他的这一利益。这显然不太合理。但是,如果采纳绝对的客观标准,似乎对债权人又有些过于苛刻。且不说本来债权人就没有义务容忍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若采用绝对的客观标准,将使得对债权人的主观上的一些特殊因素的考虑被排除在外,因此可能债权人要被迫接受一些在客观上看的确无害,但是从主观来看确实不利于自己的部分履行。比如说,甲(债务人)有义务向乙(债权人)交付一批家具,甲提出由于现在订单太多,生产能力有限,因此先交一部分,剩余部分保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交付。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不损害甲的利益,但是,如果因为主观的原因,甲居住在另外一个遥远的城市,交付家具的时候需要专门赶回来验收,并安置在甲的房间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分批次的履行,将导致甲多次来回于两个遥远的城市之间,费用非常高,而且影响甲的正常工作,很不方便。这就属于典型的债权人方面存在主观方面的利益的情况。
不过,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关于债权人对拒绝部分履行是否具有合理利益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而得到一个比较公平的解决方案。就举证责任而言,毫无疑问,如果当事人就债权人对拒绝部分履行是否具有利益发生争执,原则上应该由债务人——他选择了这样的履行方式,并且被推定将从这样的履行方式的安排中获益——来证明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债务人方面的证明责任并不是无限的,他只需要证明,从客观的角度看——比如说从交易本身的性质,通常的习惯等——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被认为已经完成了证明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因为一些主观上的原因,部分履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必须自己来证明有关的主观方面的合理利益的存在。
关于债权人方面针对部分履行的拒绝,是否具有“合理”利益的判断,还必须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状态。如果部分履行只是在较小的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不便,但是却对债务人具有重大的意义(比如说解决运营资金的中转上的困难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债权人对于拒绝部分履行存在合理利益呢? 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说部分履行对债权人只是导致某些费用的增加,但是不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那么不能认为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这是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因债务人部分履行所导致的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以,简单的履行费用的增加不得被认为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在实质上享有合同利益,虽然可能会导致一些债权人的不严重的、克服起来不太困难的不便和麻烦,但是只要这些后果可以被归于因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所导致的增加的费用的范畴中去,从而由债务人来负担,那么就不能认为债权人对于拒绝部分履行存在合理利益。
除了对债权人的拒绝权存在上述限制之外,还存在一些债权人不得行使其拒绝权的特定的情形。
如果合同的标的一部分由于履行不能而无效,但是其余部分仍然可以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就该部分提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为这本身并不构成一个部分履行,而是就仍然可能履行的部分进行履行。当然,如果债权人对于该部分的履行已经失去利益,那么他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而避免自己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8]
在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存在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如果有待履行的客体的数量并没有确定,债务人为了避免陷于履行迟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支付迟延利息) ,对待履行的大概数量进行估算之后提出履行,并且同时声明,一旦知道了应当履行的确切数量,将对可能存在的差额将进行补充。这就是所谓的“近似履行”。由于近似履行中所针对的履行的对象本来就没有一个确定的数额,所以,它实际上是一个“待结算的履行”。对于这样的情况,不能认为属于部分履行。债权人也无权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近似履行”的请求。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是债务人不愿意提出全面的、整体的履行,而是当事人自己对于最终的履行所涉及的内容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赋予债权人以拒绝权,那么债务人就几乎不可能不陷于迟延了。[9]债务人就“近似履行”(就可估算的部分提出履行,同时承诺在后来进行差额补充)提出履行请求的,属于有效的提出履行,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不过,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必须要严格地限制其适用范围。对于那些已经结算清楚的债务,不构成近似履行的对象。近似履行的对象主要针对一些未结算的费用,也就是说那些不可能事先确定,必须要等到有关的事项结束以后才可能进行最终核算的费用。在近似履行中,由于存在费用清算的问题,债权人应该留出相应的时间允许债务人进行最终清算(或者要求第三人、法官进行清算) ,并且债权人在这方面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10]
如果债权人在不能够行使拒绝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那么就构成债权人迟延,因此也将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迟延的全部的法律后果。但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仅就该部分的履行,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并不对整个债务的履行承担债权人迟延责任。
七、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的法律后果
面对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请求,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拒绝权,而是受领该部分履行。债权人之所以不行使拒绝权,而是愿意受领部分履行,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是,一旦债权人决定受领部分履行,就是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同意改变关于债的履行方式中某些预先确定的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这种意思,法律自然应该予以尊重。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法律所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而没有规定债务人不得进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所产生的最重要的后果是债的部分消灭。就债的履行的动态过程而言,债因其目的完全实现而完全消灭,自然也可以因为其目的部分实现而部分消灭。所以,当债务人提出部分履行,而债权人对此予以受领,那么,债自然在该部分的范围内消灭。但是,那些剩余的,未得到履行的部分的债,仍然存在,债务人仍然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就此而言,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绝不意味着他默示放弃剩余部分的债务,或者是免除剩余部分的债务。[11]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对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认为是不完整,不充分的,但是债务人主张这就是他应该履行的全部内容。在存在这样的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受领该部分的履行也不得被解释为是默认了债务人的主张。只能说,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在他们没有争议的部分已经归于消灭。对于存在争议的剩余部分,当事人仍然可以寻求其他的解决方法。
此外,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的行为或事实,只能看作是对于“这一次”部分履行行为的容忍,而不能被类推解释为在剩余的债务中,就一概允许债务人进行部分履行。要获得后一方面的效果,必须有债权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于从行为中推知的意思,不能作扩张的解释。
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后,对于剩余部分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或不履行,将产生一个法解释上的问题:债务人的行为属于针对整个债务的不履行还是仅仅针对剩余部分的不履行呢?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同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要回答这一问题,还必须回到对部分履行本身性质的考察上来。上文已经论述过,部分履行是对债的履行的整体性原则的违背,所以即使债务人提出部分履行,并且债权人也受领了该部分的履行,这些行为并不能改变债本身所具有的整体性特征。因此,考察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违约,也必须从有待履行的整体角度来考察,也就是说,考察债务人的行为对作为整体的债的实现,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12]
就此而言,正如在上文已经强调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必然是一个整体性的判断,而不存在什么部分违约,部分不违约的问题:要么他的行为就不构成违约,要么他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基于这样的考虑,债务人的任何违约行为都构成对整个债的违反,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了部分履行之后也是如此。确立了这样的解释性原则之后,就可以进一步来推论:如果当事人规定了违约金,那么就债权人而言,他不得仅仅因为债务人提出了部分履行的请求,就主张违约金的适用,因为纯粹的提出部分履行的“请求”,不构成违约的“事实”。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除非这本身已经是在违约之后进行的履行,但那已经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和责任承担方式了,不属于债的履行阶段) ,也只是意味着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一种默示的变动,就此而言,债务人的被接受的部分履行行为本身不构成违约。但是,如果在剩余债务的履行上,债务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那么它仍然是对整个债的整体的违约,而不仅仅是对剩余之债的违背(因为部分履行不改变债的整体性特征) ,因此应该正常地适用违约金条款。当然,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先前的部分履行行为的存在,就更容易导致《合同法》第114条所提到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债务人可以因此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13]
关于违约的整体性判断的解释原则,对另外一个问题的解决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债权人在受领部分履行之后,是否可以因为债务人嗣后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呢? 如果可以解除,那么是针对剩余部分的解除还是针对整个合同的解除呢?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制度,债权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严格条件,也即要求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那么这里的根本违约,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中,究竟是针对剩余部分的债务的根本违反,还是针对从整体而言的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呢? 在这些问题上,采用整体性判断的原则显然是一种更加合理的解释方法,因为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法律评价,对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基本上达到还是基本上落空的判断,无论如何都必须在合同的整体的层面上来进行判断,不能把先前的部分履行与这样的评价割裂开来。如果说,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在先前的部分履行行为中基本上得到满足,那么,即使针对剩余部分的债务,存在所谓的拒绝履行或根本违约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如果基于一些细小的争议而去解除该合同本身,势必要回复当事人已经进行过的履行行为,属于重大的不经济。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如果已经做出的部分履行只涉及到合同关系中很少的内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并没有获得基本的满足,那么如果在剩余部分的履行中,出现了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况,也应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在关于合同的解除的问题上,部分履行的事实不应该影响整体性判断的原则。这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对某一特定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利益的评价,应该从该合同关系的整体来判断。
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其法律意义仅仅在于当事人向着实现合同的目的迈进了一步。至于这一步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具有什么意义,完全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受领部分履行,不影响合同中所存在的任何救济手段的运用,包括违约金条款的运用,包括合同解除,也包括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在存在部分履行现象时,仍然应该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来进行处理,而不能把部分履行与整个履行过程割裂开来。所以,如果在部分履行之后,债务人拒绝进行补充履行;那么虽然部分履行被债权人受领,但就整体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仍然构成违约;如果部分履行是在履行期限之内进行,而嗣后的补充履行则陷入了履行迟延,那么债务人的行为对债的整体构成期限违约;如果债务人首次交付的物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被债权人受领,后来债务人通过进一步的修理加工使物品的质量达到了要求,但因此影响了债权人对物品的使用和收益,那么就整体而言,仍然构成了违约。对于所有这些情况,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不对其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产生任何影响。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部分履行导致的费用增加问题。法律之所以将这一内容提出来加以明确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如果债务人通过分批次的部分履行而完满地实现了合同目的,通常不产生违约赔偿问题;但是,因这种部分履行的方式而导致的债权人的增加的费用却很容易被忽视。正是由于容易被忽视,这很容易导致债权人方面的相应规避措施:一概地拒绝受领部分履行,从而避免承担由于该种履行方式所导致的增加的费用风险。但是,无论如何,这种策略很容易导致整体效益上的不经济。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法律就通过非常具体和明确的关于该费用负担的规定,打消债权人的疑虑,从而达到鼓励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的目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权衡利弊之后,不愿意承担该费用,他自然可以按照原先的约定进行整体履行。
Abstract: The pa rtial perfo rm ance of ob ligation breaches the p rinc ip le of full pe rform ance. To judgew he ther a pe rform ance is partial or not, it is necessary to see w hethe r the perfo rm ance itself has thecha rac te ristic of totality. The c redito rps right of refusal to accep t the debtorps pa rtia l pe rform ance is one of thesafeguard m easu res in law for the creditor and its func tion is to m ake the refusal not constitute the de lay ofthe c red itor. How ever, the re a re certa in lim its to the creditorps right of refusa l. The c red itor canpt refuse thep artia l pe rform ance of the debto rw hen it is not harm ful to his benef it. The c red itorps accep tance of the p artia lp erform ance w ill discharge pa rtia l ob liga tion, but this w ill not affect the c redito r to take othe r m easures tom ain tain his ow n benef its.(来源:《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注释:[1]参见《合同法》第103、104条。
[2] Cfr. , U. Breccia, Le Obbligazioni, op. cit. , p. 402.
[3] Cfr. , M. Bessone ( a cura di) , Istituzioni di Diritto Privato, sesta edizione, Torino, 1999, p. 495
[4] Cfr. , U. Breccia, Le Obbligazioni, op. cit. , 402 s.
[5] Cfr. , A. DiMajo, DellpAdemp imento in generale, op. cit. , 97 s.
[6] Cfr. , P. Perlingieri ( a cura di) , Manuale diDiritto Civile, seconda edizione, Napoli, 2000, p. 238.
[7]有必要讨论的是,《民法通则》第108条提到,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根据法院的裁决,债务人也可以分期偿还。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72条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在《合同法》第72条中,并没有授权法官可以基于职权来干预当事人的债的履行。我认为,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民法通则》第108条的上述规定,应该被《合同法》第72条所吸收。在涉及到部分履行的问题上,法官的干预权仅仅表现为,如果当事人就债权人是否可以拒绝受领部分履行发生争议时,法官可以基于双方的对此所受到影响的利益的状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中的利益协调和兼顾原则,进行裁量。
[8] Cfr. , U. Breccia, Le Obbligazioni, op. cit. , p. 403.
[9] Cfr. , U. Natoli, Lpattuazione del rapporto obbligatorio ( Tomo 1) : il comportamento del creditore, op. cit. , 201 s.
[10] Cfr. , U. Natoli, Ibidem.
[11] Cfr. , F. Gazzoni, Manuale di Diritto Privato, ottava edizione, Roma, 2000, 567 s.
[12] Cfr. , C. A. Cannata &M. Prospetti & G. Vistini, Trattato di Diritto Privato, vol. 9, Obbligazioni e Contratti, tomo p rimo, seconda edizionediretto da Pietro Rescigno, Torino, 1999, 121 s.
[13]参见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24页。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