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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2]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2. 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效果。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 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不同情形的撤销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上分别使用了“意思表示之撤销”和“法律行为之撤销”之用语。对于这种立法规定,台湾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意思表示之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错误或瑕疵(诈欺或胁迫)之法定原因,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之意思表示,包括民法第88条意思表示因错误、第89条因传达不实及第92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3]

  “法律行为之撤销,指法律行为具有狭义撤销原因(指意思表示之撤销)外之其他个别之法定撤销之原因,有撤销权人,得向法院诉请撤销,致生溯及消灭其法律行为之行为。故其于未获得法院胜诉确定判决前,其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此点与意思表示之未撤销前仍属有效同。然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待司法之裁判以为断。不如意思表示之撤销,于一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后即生溯及之效不同。”[4]

  另一种见解认为,虽然台湾“民法”将撤销区分为法律行为之撤销和意思表示之撤销,但其只是用语的不一致而已。因为“应认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5]而且对于台湾“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理论上也认为,“撤销,原则上以撤销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的情形,则应以诉的方法为之。”[6]

  对于上述两种见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见解,即撤销无须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二者实质上都是法律行为的撤销,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按照一般原则以意思表示撤销即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以诉讼方式为之。故此,就合同的撤销而言,根据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基于错误、误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之撤销,实际上是作为一般情形,以意思表示方式即可撤销,而暴利行为则是作为特殊情形,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方式之检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7]

  对于上述条文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理解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8]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撤销之诉或仲裁的方式为之,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如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可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9]并认为之所以规定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之中,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认定,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将不免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10]论者的另一理由在于,“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这时就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比如在因欺诈而发生撤销权之场合,就可能存在撤销权被用于不公平地歧视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在劳动法的领域。??如果直接允许撤销合同,往往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助长了歧视,有悖于公平。”[11]

  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贯表述来看,似乎立法上强调的是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而不能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而且,从《合同法》之立法时的背景看,立法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并非不知道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在此情形下,立法上仍然刻意地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足以说明《合同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之问题上,其立法的本意即是强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要求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却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规定,有以下方面值得检讨:

  1. 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与意思表示方式相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无疑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经济成本增加,且需付出更大的精力、耗费更长的时间。在通过单纯的意思表示就能够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之情形下,却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异议,但却要求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行使合同撤销权,其不合理性就更为凸显。因此,诉讼或仲裁方式之限定,会在很多情形下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支出,在合同标的额很小的情况下,很可能支出的诉讼费用大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利益,这与立法上规定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2. 认为撤销权人向相对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可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观点,混淆了合同撤销与合同之协议解除这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

  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的观点认为,撤销权人如果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能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但认为如果相对人表示同意,则发生协议解除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之协议解除制度,因而是不可取的。其具体理由在于: (1)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在协议解除之情形下,并不存在形成权的行使问题,而是无形成权的当事人进行合意的结果,[12]实际上是以一个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旧的合同。而合同撤销权乃形成权的一种,是一方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取决于相对方的同意与否。(2)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的效力,即具有溯及地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效力,此种效力是法定的,而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则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故此,将撤销权人以意思表示方式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解释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与撤销权的性质不符,是对这两种不同制度的误解。

  3. 将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在除斥期间的计算上可能不利于当事人

  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由于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相对方行使撤销权,在操作上更为便利,更为及时、迅速,因而在所剩下的期间较少乃至于极少之情形下,当事人极有可能来不及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但却极有可能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意思表示方式完成撤销权的行使,故从此角度观之,《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 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等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并不充分

  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故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控制。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虽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的内涵在理解上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就个案来说,这些事由的主张和认定必定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因而其内涵并非不确定。第二,在采取意思表示方式之情形下,由于相对方有异议权,因而合同的效力也不是任由撤销权人单方认定,不会导致合同的约束力原则受到损害的问题。第三,其他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合同法上的形成权,在内涵上同样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下的解除权的行使,即是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而“不可抗力”在内涵上即具有不确定性。从与此情形相比较之角度观之,以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论证也是欠充分的。

  至于以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弱小的一方当事人为由,主张合同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担心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相对方享有异议权,在相对方对合同的撤销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会导致弱小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需规定以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即可,至于在相对方有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乃是自然而然的道理。换句话说,在相对人对合同的撤销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撤销权人或相对人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这样可以避免因双方当事人见解不同而导致对合同效力的争议。

  另者,对于合同的撤销,有无必要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即采取一般与特殊的方式分别予以规定? 换言之,基于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时,规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对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 笔者认为,在采取意义表示方式之模式下,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并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而无须再就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而规定一律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

  (三)撤销之意思表示的形式及是否需要附理由

  1. 撤销之意思表示的形式。以意思表示作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时,该意思表示当采取何种具体形式?

  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以口头、书面、明示或者默示为之均可,[13]另有学者认为,撤销之意思表示,虽非必须使用“撤销”的字眼,但必须明白表示出,表意人不欲维持该得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14]笔者认为,如果对合同的撤销采取意思表示的方式,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单纯的沉默应不发生撤销的效果,应以明确表示撤销之意思为限。

  2. 撤销是否需要附理由。撤销权人在主张撤销时,是否必须告知对方其所依据的撤销事由? 对此,德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般未作明文规定。德国实务上与学说上的见解亦不一致。[15]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撤销表示其原因,在撤销权人轻而易举,而在撤销之相对人则不至陷入茫然之境地,甚为必要也。”3[16]“法律虽未明定应告知撤销原因,为使相对人得检验撤销的有效性,并对其法律效力有所因应,原则上应告知具体的撤销原因,但相对人得依相关情事而知者,不在此限。”[17]从相对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在撤销权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时,应告知对方撤销事由。

  二、合同撤销权之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对该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害方单方享有撤销权。[18]另一种见解认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19]

  笔者认为,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指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人是哪一方当事人,但按照可撤销合同所要保护的宗旨,以及外国立法和理论上的通说,应将“当事人一方”理解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所以,就合同撤销权人而言,《合同法》第54条不应作出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而应在指出合同可撤销原因后,分别规定或一并规定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即可。而相对人则是无撤销权的人,不仅其自为欺诈或胁迫时,不得以之为理由,撤销受害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而使受害人为意思表示时,即使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也不得撤销之。[20]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合同的代理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或者说合同代理人是否能够成为撤销权人? 对此,台湾学者认为,“其意思表示由代理人为之者,以该意思表示直接对其发生效力者为撤销权人,亦即以本人,而非代理人为撤销权人,即使关于撤销事由之有无,在像错误、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就代理人而非就本人认定者亦然(台湾民法第105条) .”[21]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是有道理的,因为,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在行为时即使代理人有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也应当认定为是被代理人有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其撤销权人是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但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无权代理人因被欺诈或胁迫而为代理行为,经本人拒绝承认时,其行为之效果就代理人而发生,故其撤销权,应解为属于代理人。”[22]代理人不是撤销权人,但撤销权的行使,可由代理人为之。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需另经授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可撤销之法律行为的原代理人,仍需另经授权代理撤销该法律行为,才可以代理本人撤销之,即使该撤销权系因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错误或其他瑕疵而发生者亦然。[2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在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时发生可撤销事由的,代理人并不当然地有权代为行使撤销权,其如果要代为主张合同的撤销,应再取得本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因为,撤销权与该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本来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同样都直接归属于本人,本人的意思是欲撤销该法律行为还是欲受该法律行为效力的约束,代理人在进一步取得本人的授权前并不知道,所以,代理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不及于撤销,意定代理人须再取得本人的授权,才能代理行使本人之撤销权。

  三、合同撤销权之行使时间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撤销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该条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该期间适用于被胁迫之情形时之不合理性

  《合同法》没有针对不同的撤销事由对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进行规定,而是统一地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此种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因为,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胁迫人)在得知胁迫事由后依然处在受胁迫的状态,那么其就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这样一来,上述期限之规定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显然不利。正是由于考虑到胁迫这种撤销事由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我国台湾“民法”第93条也规定,被欺诈或被胁迫之撤销,“应于发见欺诈或胁迫终止后, 1年内为之”,即区分被欺诈和被胁迫合同,前者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后者为胁迫终止后1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可见,此种立法例考虑了受胁迫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况,从而采取与欺诈不同的计算期间的起点,更有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所以,为了使合同撤销权人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实际行使合同撤销权,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确有必要区分合同撤销的不同原因而对除斥期间的计算分别作出规定。

  (二)是否有必要规定长期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撤销权人一直不知道或不能得知撤销事由,则其就不可能行使合同撤销权,该合同的效力因之就一直处于待确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必要规定一个最长的期间限制。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就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日本民法典第126条则规定:“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5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者,亦同。”

  笔者认为,基于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最长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可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10年的,撤销权消灭。这样一来,既可使撤销权人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去获悉撤销的事由,又不致使合同关系处于过长的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三)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在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因其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即受到确定判决的裁判,而撤销权人于诉讼上或诉讼外未行使撤销权,此时,该撤销权是否因之而消灭? 或者说,在判决确定后,撤销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日本的判例中,既有否定此种情形下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予以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则有判例承认此种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24]在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等形成权须有撤销等意思表示,始产生形成效力,故在言词辩论终结后,亦不妨为之。[25]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上行使撤销权属于抗辩,如未提出抗辩而遭败诉的判决,撤销权即因判决的确定而消灭,其后不得再予行使。[26]

  我们认为,在被告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既然其已经被诉而进入诉讼,原则上其应当在此诉讼阶段行使撤销权,否则,判决作出后,其不得再主张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被告是在判决之后才得知撤销原因的,则应当允许其在判决后行使撤销权。在原告享有撤销权的情形,由于有撤销权的原告居于追诉的地位,就如何追诉有选择余地,故原则上原告可声明保留撤销权行使,而不必负必须行使的责任;但为维护双方的公平,被告可催告其行使,在经被告的催告后,原告在诉讼中仍不予行使的,判决作出后其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四、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又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撤销之溯及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27]在解释上一般认为,“由于系争法律行为,究曾发生效力,故经由撤销使系争法律行为自始地复归于无效,在处理上利用了溯及效力之立法技术,它具有拟制的性质。”[28]

  我国《合同法》则将可撤销合同的效力与无效合同的效力等同对待,直接规定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并没有使用“溯及”之立法技术,这与可撤销合同在实质上原本有效而经过撤销才归于无效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后的效力是法律溯及的无效,而不是当然的无效,在立法上应与无效合同的效力相区别而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二)合同当事人之责任

  合同撤销之后,虽然合同原本约定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使合同溯及地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由于可能已经发生了交换行为,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的利益,或者使一方受到损害,因而合同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返还的责任或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

  一方面,合同撤销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合同撤销后的“返还财产”之性质问题,或者说“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合同撤销之后,一方从对方获得的利益就失去了法律基础,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制度之规定,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其所得利益。[29]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因为财产的转移须有合法原因及合法方式,依据可撤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其缺乏合法的原因和方式,自然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需要将其返还给原所有人。[30]这两种观点都能够对合同撤销后的“返还财产”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31]

  另一方面,合同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过错的一方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性质上可认为是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三)合同撤销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合同撤销之责任能否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 台湾学者认为,在撤销的情形,撤销权人也可能对其相对人取得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可以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存在,并不互相排斥。[33]那么,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1. 要看该行为是否同时符合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与其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因而其符合合同撤销权的要件是不存在疑问的。欺诈、胁迫的事实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其显然是有过错的,欺诈、胁迫的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时,是符合法定的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的。所以,在此情形下,存在着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2. 就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来说,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第一,合同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着时效上的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制,并不因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而受到影响,因而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时,受害人并不想撤销合同,而仅想获得相应赔偿,并在获得赔偿后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有必要承认合同撤销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并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来源:《法学评论》)

  注释:[1] 合同撤销权不同于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债权人撤销权,后者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2] 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在“总则”的“法律行为”章节中对法律行为的撤销问题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此种撤销之规定自然也适用于合同行为的撤销。本文中关于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行为的撤销之引述,主要是从合同的撤销之层面而言的。

  [3]参见武忆舟:《民法总则》, 1985年新版,第396页。

  [4]前注3,武忆舟书,第397页。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2页。

  [6]参见黄茂荣:《民法总则》,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增订版,第1120页。

  [7]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也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8]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7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高昌礼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释》,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10]前注9,陈小君书,第97页。

  [11]前注9,韩世远书,第233页。

  [12]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同于约定解除,后者是指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在约定解除之情形下,存在着形成权(即解除权)的行使。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483页。

  [13]参见前注3,武忆舟书,第400页。

  [14]参见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0页。

  [15]参见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1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页。

  [16]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3页。

  [17]前注5,王泽鉴书,第494页。

  [18]参见前注12,余延满书,第227页。

  [19]前注9,陈小君书,第96页。

  [2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586页。

  [21]前注6,黄茂荣书,第1119页。

  [22]前注20 ,史尚宽书,第586页。

  [23]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0页。

  [24]许士宦等:《基准时后撤销权行使与遮断效》,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 》,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36、352页。

  [25]参见前注20 ,史尚宽书,第601页;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26]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 1977年版,第302 - 304页。

  [2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2条,日本民法典第12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条。

  [28]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3页。

  [29]参见前注15 ,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556页。

  [30]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4页。

  [31]参见前注12,余延满书,第233页。

  [32]参见前注6,黄茂荣书,第1124 - 1126页。

  [33]参见前注12,余延满书,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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