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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是亲生的吗?
发布日期:2017-01-0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19991211日,林女士在医院生育一男孩,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新生儿姓名为梁某,母亲姓名为林女士,父亲姓名为梁先生。但是梁先生并未和林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生下男孩。后来双方发生争执,林女士要求梁先生给付孩子抚养费遭到拒绝,随起诉到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备注:该案件详见(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先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孩子)梁某某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法律问题】
乙方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同意做鉴定能否认定双方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是林女士的儿子梁某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到派出所填写的入户的申请书和入户申请表、被告和原告母亲的常年生活照片、被告给原告母亲常年转款)已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告的出生与其母亲和被告的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否认与原告母亲同居、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亲子鉴定。被告要否认与原告母亲同居及排除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只要被告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则可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亲子鉴定,而亲子鉴定确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致使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本案中,原、被告的亲子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虽然属于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律师建议】
 李金忠律师为提出以下专业法律建议: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是为保证您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如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尽量存留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如果原告母亲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就难以的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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