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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
发布日期:2017-01-05    作者:徐卫东律师

离婚协议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
摘要:
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后又反悔的,离婚协议法院是否会支持。
案情:
赵x与韩x是相濡以沫三十年的夫妻,赵x在外地工作期间认识了多位异性,并和其中一位保持密切联系。赵x认为自己文化高、能力强,离婚后可以再创事业,于是向妻子韩x提出只要能够协议离婚,自己愿意放弃千万家产。
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赵x主动提出在协议离婚前先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韩x名下。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前夕赵x生病入院,韩x以为可以借此机会挽回婚姻,但赵x坚持离婚。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及存款归赵x所有。
协议离婚后不久,赵x病情加重,没有能力获取满意的收入。赵x后悔当初净身出户,以签订离婚协议时受欺诈为由,一纸诉状将韩x告到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驳回了赵x的诉讼请求,赵x又以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提起上诉。
徐律师意见:
赵x为达到与韩x离婚目的,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目的达成后,以欺诈为由反悔。赵x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赵x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为韩x的申请,其后又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该项事实,说明赵x是经过慎重考虑,意识是自由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形。
赵x提出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合同法》中将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不当然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婚姻关系的解除涉及身份关系,不能抛开身份只看财产分割是否公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x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赵x以“欺诈”为由未能举证,二审又提出“趁人之危”,按照认识规律,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固定的,赵x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所述内容真实性存疑。赵x与韩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了对于财产的分割外更是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一种解除,涉及到身份关系。而涉及解除身份关系的财产安排是否公平合理,需要与身份关系的解除结合起来综合考量,并不能仅凭分得财产的多少来认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二审判决驳回赵x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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