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斌诉称:我购买了位于某县郧阳路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25日我将此房屋转售给被告韩一梅,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1、房款及家具共作价23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价款220000元,我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入住。
2、我6个月内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整。
3、在房产未过户之前,我自愿将自己入住的位于××路×号×栋×单元××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仅交付我房款200000元,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入住。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因该房屋系我从他人手中购买,前业主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给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2月我与被告协商,为了简化登记房产程序,以被告女儿名义将前业主诉至法院。2013年2月2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业主三日内将房产变更登记到被告女儿名下,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9月经县人民法院执行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被告女儿名下。为此,我缴纳各项税费及诉讼费共计8000余元。后我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将用以担保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与我。因被告尚欠我30000元房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我违约为由拒付此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韩一梅辩称:原告李文斌于2011年2月以1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一套后,于2012年3月25日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6个月内原告未将“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与我,属其违约,我将拒付剩余款并要求他支付10000元违约金;若原告付“两证”的当天我未交清剩余款,我违约并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属转卖,前业主拒不到场,才以我女儿名义起诉前业主。在此期间,我多次催原告将“两证”过户与我,原告均以工作忙等接口推诿,我只好自己办理“两证”。在我将“两证”办好的当天,电话通知原告到我家支付其剩余款,但因支付的金额未达到其要求,便赌气离去且以后再无电话。原告称多次索要与事实不符,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李文斌(甲方)与被告韩一梅(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将其座落在某县城关镇的住宅出售给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220000元房款时签订本合同;待甲方将房地产过户到乙方,当天交清10000元剩余房款及甲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甲方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乙方之前,不因市场上房价的变动而合同房价有所变动,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6个月后未将《房产证》过户到乙方时,属于甲方违约,乙方可以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并且可以要求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且可以起诉甲方,要求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在房产部门签字后,若当天未交清剩余房款,属于乙方违约,乙方要支付10000元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自愿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愿以此房抵押已交房款,也就是此房归乙方所有。
另查明:韩一梅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期间,李文斌支付契税等各类费用合计5060元;韩一梅一方支付地籍测绘费等费用合计2323元。庭审时,李文斌与韩一梅均认可协议中第五条的“剩余房款”为10000元,“乙方在房产部门签字”是指办理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庭审结束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给予一定期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和解至今无果。
三、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文斌购房款276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交易房屋经过了二手房连环买卖,在该房屋的连环买卖过程中,各买卖人先后依次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就该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交付了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依法不影响其买卖合同的效力。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可见,不动产过户不仅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必须有原登记产权人的协助和配合才能完成。韩一梅明知交易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仍与李文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愿接受合同拘束并承担相应过户风险,不存在出卖人隐瞒欺诈等情形,不宜认定李文斌违约。
综上,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