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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问中推进探索——我国正当法律程序正当应用之考察与反思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它堂而皇之冒充是一种“技巧”。这种“技巧”以这样一种设想作为根据:有一种技术存在(实际上就是它本身),它指导着人们自己的诉讼并为他人的诉讼作辩护,不管个别案件是对是错,它都能稳操胜券。这一技巧本身和在它帮助下写出的辩护词都是非常自由的,就是说任何作为金钱回报的人都可以得到它。现在非常重要的是,我们能够制止这种技巧(如果它真是一种技巧,而不是由偶然的审理和错误产生的诀窍)的话,一定不允许它在我们国家里蔓延开来。——「古希腊」柏拉图

  引言:冤假错案与社会不和谐

  胥敬祥是因为一具至今也不知是谁的死尸而蒙冤入狱15年,陈国清只因一句不经意的话语而悬差一步命丧九泉,聂树斌只因到某个井口多看了一眼却葬送了灿烂的花季,黄满星因说了一个众人皆知的消息而含恨冤狱8年……这诸多冤假错案深深地凸现出无罪者受追究者的苦难,这种苦难与我们所追求的理想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格格不入,不能不让我们有所考问:

  我们的正当法律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去关怀司法正义,尤其是朴素的实体正义与完美的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我们的正当法律程序能在多大程度上从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转而兼顾被害人的声音?我们的整个正当法律程序制度,又能在多大层面上协调不同主体对于司法公正的愿望?我们的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究竟如何运用才能更大程度的实现司法和谐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援助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自从正当法律程序诞生之时起,人权保障就成了正当法律程序视野下的永恒主题,所以正当法律程序下的刑事审判规范理所当然地成为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但是正当法律程序并不是自产生起就完全正当且也不是永远正当,而是一个发展的不断丰富完善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程序制度本身则是由人设计由人操作,其主观短见甚至偏见也不免渗入其中,这样在刑事审判运用正当程序的过程中自然存在诸多尴尬困境。

  一、在程序和手段之间:正当法律程序正当运用出现困境

  (一)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尴尬

  1.有罪者治罪难的趋势加大

  美国著名法学家赫伯特。帕克将正当法律程序比喻成一条布满荆棘的道路,刑事司法制度在宣告有罪的道路上设置了许多程序障碍,每个案件必须清除每一处障碍,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将案件诉至下一个阶段,即下一个程序障碍。[2]可见在正当程序下判定一个人有罪是有一定难度的。“据保守统计,仅仅因为(法官)以第四修正案为根据批准有关排除证据的有关动议这一点,就导致每年有10000名犯有重罪和55000名有轻罪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3]米兰达规则的使用同样使不少有罪之人逃避法律制。

  2.讼累和时间消耗的趋势增加

  一方面,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程序、步骤、方法、方式的遵守性及其过程的互动性等,使其本身具有非常缓慢的可能性。抗辩双方能运用这些程序规则有意地“合法”延缓诉讼,使时间过多耗费。另一方面,正当法律程序中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员)对一些法律术语,如“因果关系”、“正当化行为”等并不熟悉,并且一旦遇到必须逐一学习,这都需要时间。律师借此再提高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陪审员付出的时间则会更多。再者,正当程序提供了抗辩双方借用程序维护自己诉讼主张的机会和技巧。一但发现对己有利则想法设法的拖延审理,有时打官司就是打的时间战。

  3.发现事实真相的艰难性加剧

  尤其是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越来越多的强调保障人权,限制权力,而了解事实真相则越来越成为正当法律程序下的一种副产品。对于辩护律师来讲维护当事人权利是其第一要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也是其第一要务。这样,期望辩护律师透露真正的犯罪事实不可能,也是违反程序的正当性的。又如正当法律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又限制了某些真实的证据的应用。不管特定的证据材料多么有用和重要,如果违反了证据规则(如米兰达规则)则不予考虑。

  4.司法资源享有的不平等性增大

  正当法律程序是一种理性、严谨的程序,而严谨的程序必然要求完善性及严格遵守性。为了实现这一看的见的程序过程,就必然要求控辩双方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投入更多的资金。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相同足够多的精力和资金,这就造成了机会的实际不平等。如余祥林没有请到律师肯为他辩护,而刘涌不但把沈城的律师尽纳其囊构之中,而且还请到全国14名法律专家云集于北京钓鱼台宾馆,对一审判决进行论证。可见同是犯罪嫌疑人,但享有的法律资源不一样。

  此外,正当法律程序于刑事审判的应用中还遇到审判人员的压力增大、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强等一些尴尬。

  (二)正当法律程序于我国法律中规定模糊

  为了更加集中的论述这一问题,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审判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三大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1.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的本质应是审判彻底独立,更重要的是法官要彻底独立。德国学者沃尔夫甘。许茨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8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署、独立于政府议会和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见偏好与激情。[4]

  我国审判独立原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可见我国的司法独立存在如下局限性:[6]主体只限于法院而不是法官;范围仅局限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而政党——中国共产党、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军事机关——中央军委等没有排除在外;下级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独立性受限,尽管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指导监督关系,而对指导监督的范围、内容未具体界定,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办、指令、命令,下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汇报的现象成为经常。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如果犯罪是不能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7]它是“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条强调的是:最终确定是否有罪须经审判机关——法院的依法判决,未判决前不得确定其有罪。但是,是否就是无罪没有说明。从词语的外延来看,不确定其有罪,而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可以“怀疑”其有罪。恰恰“怀疑”解释了为什么把没有被确定有罪的人仍采取逮捕、控诉甚至超期羁押。

  3.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经合法程序裁判的生效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的法律裁判确定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9]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分散且较含混模糊,而即便是这零星不全的规定也被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有关条款所束缚限制。[10]

  类似不够正当的法条规定还有许多,诸如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等。也正是这样,自然就出现了许多涂鸦社会和谐景象的冤假错案。

  二、在理念和制度之间:正当法律程序于我国缺位的原因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于我国刑事审判中运用缺位的主要原因是缺陷不健全的法律规定、落后的传统法律理念、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滞后

  尽管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使用原则,但它更重要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程序本位”、“程序至上”、“程序就是权利”的理念。只有这种理念才能对正当程序的运用起正确地导向作用。恰恰是这种理念不但未在社会公众中普遍树立,而且在司法界也远未形成一种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却仍是一些落后的传统理念禁锢着我们的头脑。

  1.立法界的落后理念

  立法领域“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的思想仍占重要地位。尽管1997年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之一界定为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是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刑事诉讼法首条却开宗明义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为了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11]可见,这一高屋建瓴统率全局的五大目的规定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只字未提,反而微妙地把这一任务给冲淡甚至给掩盖了。

  2.法官的落伍理念

  在提倡正当法律程序的法治时代“法官的审判责任首先面临的是保证程序正当、合理,其次才是维护实体正义,依法定罪科刑”。[12]而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长久以来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里的“事实”显然指案件事实,要求法院必须在查清案件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判决。这就要求法官断大小案都要查清事实,视事实的查清为己任。在这一理念的支撑下法官俨然以“包青天”自居,把明察秋毫、毫厘无爽的查清事实真相作为自己的至高信念。这样也就出现了佘祥林、聂树斌等案例中法官卑躬屈身走下台来亲自向被告人收集证据的常见现象。这一理念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相配合也为法院“一事再理、一事三审(如刘涌案)、被告人处于双重危险”等提供了理论支撑。

  3.普通民众的落后理念

  “人民是法治的主体,人民有了法治观念,法治才能实现”,[13]“要接受最好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如何的必要!”[14]而中国几千年来封建的特权等级、特权观念长期以来仍然驾驭着人们的思想。太多情形下民众的个人权利保护意识未曾萌芽便被诸如“自古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别进来”、“官官相护,天下乌鸦一般黑”“饿死不作贼,冤死不告状”等朽落的观念所扼杀。他们看重实体正义,对多次公正的审判可能不在意,但对一次,那怕是唯一一次的不公,都会引起他们对司法程序及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感。甚至采取非理性的过激行为。

  (二)正当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缺漏

  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中实体性规则和相应的实施性规则不完善或存在缺陷。

  1.实体性规则的缺漏

  实体性规则不完善,是指该有的规则没有制定,如正当程序中不可少的“沉默权”、“辩诉交易”、“庭前证据展示”等为正当程序制度所必需的制度都没有明确规定。实体性规则有缺陷是指程序的设定本身不科学不合理。如根据“无利益既无诉讼”的原则规定法院显然不能成为诉讼的发起者。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法院提起再审的诸种情形,形成了“自告自审、控审齐抓”的现象。

  2.程序性规则的缺陷

  程序性规则的缺陷,是有实体性规则的地方,又没有实施性规则或实施性规则不完善。如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也多是些软性规定,对证人的具体保护、补偿,对拒不到庭的证人惩治措施等都没有作出切实有效的具体规定。[15]还有许多,诸如审判公开、审判独立、非法证据排除等都不尽完善,从而对正当程序的正当行使制造了障碍。

  3.监督惩罚制度的缺漏

  程序制度的设计中还有一个更大的缺漏,那就是缺乏违反程序制度的监督惩戒机制。我国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机关的工作纪律都没有对司法人员和诉讼案件的参与人违反程序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中增加了此方面的内容,但实践中也未能落实。[16]

  (三)审判人员的素质

  “法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不是以人的现代化为基础的现代诉讼程序操作方式,弄不好反而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17]评价中国法官的素质,应当以三个方面的标准来衡量: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司法理念。此处着重论述一下法院人员的政治素质与专业素质。

  1.我国法院人员的政治素质整体亟待提高

  对正当程序而言,出现几起错案冤案或几个无能法官,其实并不可怕。但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会使正常的司法生态破坏,从而使司法程序遭到根本性破坏。我国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被追刑事究责任的法官目前为止每年都过百,这与美国建国以来其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还没有出现过一例腐败案相比实在是天文数字。[18]

  2.我国法院人员的专业素质整体不高

  法官的专业素质通过其专业和学历即可看到:1999年,全国的法官中,学校毕业、部队专业、和社会着干各占1/3.《法官法》通过的那一年高等学校本科学历的只为5%,研究生学历的为0.25%。[19]有的法院甚至8年未进一个法律专业毕业生。[20]而美国“在最高法院当法官的2/3以上都上过名牌或者称之为常青藤联合会的法学院(哈佛、哥伦比亚、宾夕法尼亚、等大学)”。[21]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的表现,是法律不能正确理解与运用,错案率高,直接导致申诉、抗诉现象加剧。业务素质不高还表现在判决书格式化强,说理性差,甚至内容遗漏,漏洞百出等现象。

  三、在反思与探索之间:正当法律程序正当应用之途径

  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刑事审判中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应用需要有正确的法律理念支撑,科学完善的制度保障,高素质的法律人员操作等几个方面相互结合作用的结果。下面分而述之。

  (一)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相关的几种理念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树立如下几种法律理念:

  1.司法独立意识

  树立司法独立意识对审判人员来讲就是要珍视自己的独立司法权,不畏势、不畏权;尊重同行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干扰、不说情,非办案人员不过问,不干涉。我们应牢记:“我们首先是法官,我们判案只听从法律……。”[22]

  党委、政府机关及其领导人同样树立司法独立意识。要做到不以权压法、不以势欺法、不以言代法。要做到大小案子不说情,不干涉。要尊重法律尊重程序,并主动给司法人员创设有利于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

  全社会的普通民众也要树立司法独立意识,这是司法独立意识树立的最高阶段。民众树立起司法独立的意识,法治观念、程序观念就会深入人心,从而群众不再寄胜诉希望于人情关系,而则只相信法律相信程序相信独立居中断案的法官。

  2.和谐司法理念

  和谐司法对刑事审判来讲,就是用和的方法解决社会矛盾;用和的方式解决定罪量刑;用和的方式修补、恢复因犯罪而遭损害的和谐社会关系。树立和谐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司法人员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有利于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和证据规则;有利于贯彻执行“疑罪从无”、“一事不再理”、“程序平等”等正当性程序之规定。

  3.以人为本的思想

  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刑事审判中主要是指刑事审判以享有权利的个人作为主体,把人作为正当法律程序运用的基本出发点和着眼点。简言之,就是在刑事审判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尊重那些权利最易被抹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法律必须把自己的目光平稳地固定在它的主体问题即人的身上”。[23]以人为本意识的树立是我们依法治国的社会大背景下的必然要求,是现代正当法律程序的本质特征。

  4.司法公正理念

  罗尔斯旗帜鲜明的指出:“正义即平等”[24]由此笔者也可这样认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平等。尽管“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外,再没有别的基础”。[25]但是司法平等不是千篇一律的平等,应是有所区别的平等。“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两方面都会使公民之间充满争吵。”[26]

  与正当法律程序相关的理念还有许多,笔者不再一一赘述。但是有一点仍有必要强调:正当法律程序相关的诉讼理念的树立,尤其是审判者的这些诉讼理念的内化,决定了这一程序制度的顺利启动与推行。否则任何的改革和倡导都必是枉然。

  (二)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如果说正确的思想理念的树立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应用的“软件”建设,那么科学的正当法律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则是该制度正当应用的“硬件”建设。我们在大胆借鉴西方正当法律程序制度的同时,当前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正当程序运用的监督保障制度

  所谓“程序监督保障委员会”制度,就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就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司法审判人员在刑事侦察、控诉、审判活动中就程序遵行的正当性与否,而向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或另成立一监督保障机关)的“程序监督保障委员会”提请审查确认的程序制度。此外,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对程序的正当性遵行与否的异议也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由该委员会确认。

  这一机构应当从参与案件流转过程的审判业务部门分离出来,成为一独立的专门机构并超然审判业务部门之外。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由人民陪审员、当事人及其律师,此外还包括法院部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及其他非本案审理法官组成。当然,这种程序监督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审判规律且有利于审判,有利于程序的遵守执行,不同于传统的院长管庭长,庭长管审判长的行政化监管方式。另外这种监督也不能仅是一种事后监督,而应当是一种全过程的监督。

  2.程序违法责任的惩戒追究制度

  违反程序法的程序性责任惩戒追究制度的建立,是所有追求正当法律程序国家的必然选择。违反程序法的程序性责任追究制度,不但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发源地英美国家早已建立,而且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也都确立了该种制度。使得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程序性责任后果。[27]

  我国立法中已有初步尝试并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规定仍较为零星散乱且缺乏程序性责任的制裁规定。[28]同时所确立的规则还较多缺少程序性责任规定,如引诱、威胁、欺骗等方式取得证据、证言的情形、违反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等情形未规定制裁措施。更未规定法官对这些非法证据的采信是否担当责任以及担当何种责任。

  3.构建审判案件质量管理体制

  具体讲由法院的独立机构(部门)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对各类案件的审判行为、办理流程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组织、协调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目的在法院内部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供信息帮助,于外部创建良好的环境以利于其独立审判更大程度的提高审判效益。有一点需要强调,这种案件质量监管机制不是以管理者身份出现,不可干预办案,对法官来讲其在审判前审判中只是服务者、督促者,在审判后则通过当事人的满意度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估,对违反程序规定之处及时纠正。

  此外,正当法律程序的非正当运用,还涉及其他一系列问题,如司法腐败、审判方式落后、证据制度的鄙陋、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律师援助缺位、陪审员制度亟待完善等。冤假错案的不断出现都与这些问题息息相关,但是限于篇幅,同时又有些超出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结 语:正当法律程序正当应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正当法律程序对审判者来讲是一种权力,对当事人及其他公民来讲是一种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人类法治文明不变的定律。我们要保护被害人及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要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对司法权的一种制约,也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使用者的制约。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保护自己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9]也就是说,法律尤其是正当程序要正当运用,不可滥用。同时也要求国家在追诉犯罪时,其权力应当保持在适当地限度内,以使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正是基于这样的要求,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变设计出“回避制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禁止双重危险”、“获取公开及时审判权”等许多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规则。

  总之,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正当法律程序理念,认真对待正当法律程序的使用权,积极推进我国法律程序的改革,维护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从而构建和谐的司法局面,推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建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项重大使命,我们要做的还很多很多。最后借用伟人的名言来勉励我们这些为正义、为人权而坚守正当程序的审判勇士:

  路漫漫兮 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30]

  在沉重的痛苦中要 拿出勇气

  对于流泪的无辜者要 加以援助,

  已经发出的誓言要 永远遵守,

  要实事求是对待敌人和朋友,

  在国王的驾前要 保持男子的尊严

  让欺瞒之徒趋于毁灭。[31]

  胆小的法官啊,

  让正义也鼓起你们的勇气,

  吹散心中惧怕的乌云吧。

  圣灵在保佑你们 ……[32]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作者简介:刘来双,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现供职于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1]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扬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1页。

  [2] Ellen Hochstedler Steury and Nancy: Frank Criminal Court Process COPYRIGHT c1996 By West Publishimg Company .P20.

  [3] Slobogin,Why Liberal Should Chuck the Exclusionary Rule,University of Illionis Law Review(1993)363.

  [4] [德]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实施,第5条。下文不再单独说明。

  [6]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条、149条。

  [7]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8] [美]罗纳德。伊斯利尔著:《刑事诉讼法》,邓正来译,西方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97页。

  [9]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

  [10] 如《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以及该法197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断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再审。这种规定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理念,同时又使被追诉之人随时都面临再一次受追诉的危险。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

  [12] 鲁千晓、吴新梅著:《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1版,第202页。

  [13] 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学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14]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0页。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48条。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通过)。如该规定中法官对回避、期间和办案期限等程序的违反均未规定责任承担。

  [17] 鲁千晓、吴新梅著:《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72页。

  [18] 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38页。

  [19] 转引自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0] 黄斌:“八年未进法律毕业生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突出”载《法制日报》,2005年7月13日第11版。

  [21] 转引自程味秋著:《程味秋文集——中外刑事诉讼比较与鉴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8页。

  [22] 张慎思:“带着宪法旅行的女法官——访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露丝?拜德?金斯伯格”,载《法制日报》,2005年7月12日第6版。

  [23] 林喆著:《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24]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5] [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26] [古希腊]柏拉图著:《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孙增霖译,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60页。

  [27] 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94页。

  [28] 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等规定来看,程序性制裁多体现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惩戒及侧重于对证据的采用规定,其他方面则较少涉及。

  [29] [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扬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1页。

  [30] 屈原《离骚》。

  [31] [德]席勒《欢乐颂》。

  [32] [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扬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

  刘来双·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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