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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司法改革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刘泽华律师
律师与司法改革
 
--律师视野下的司法体制弊端及改革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内容摘要]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经历了十年的风风雨雨,但都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零敲碎打地进行运作机制的改革,真正提出进行全面的司法改革还是党的十六大。笔者作为实践于司法最前沿的职业律师,对现行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弊端;其危害性如何;律师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如何;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如何理顺司法体制与律师业的关系,以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促进司法体制改革与律师业的发展,以促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都有着切身的体会。本文试从律师制度与司法体制的关系,司法体制改革与律师制度改革的相互关系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探讨律师与司法改革中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改革思路。
    [
关键词]:律师   司法改革

 
一、         我国律师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以及与司法体制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帮其提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司法文书等材料,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审判阶段,可以会见代理人,仅受害人、证人同意,可以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委托人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调解等。《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代理制度。《律师法》更是规定了律师的执业目的、执业范围、执业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系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司法机关体系的补充。
司法体制是指,以司法为职能目的而形成的组织体系与制度体系。简言之,是司法机构组织体系和司法制度的统称。司法体制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也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系,即司法组织体系,是由各级司法机构(机关)构成,包括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包括具有司法职能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警察)机关、安全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也包括司法判决的执行机关;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侦查司法职能的机关,它们一同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司法制度是个司法机关履行职能中实施具体司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具体规定。不仅包括公检法之间的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各个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司法鉴定制度、律师辩护、代理制度。
因此,律师制度是我国的司法制度之一,律师机构是我国司法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必要的补充,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关系。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
    
所谓司法体制改革,是指一个国家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活动的总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则是指我国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司法机关体系和司法制度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活动的总称,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的活动的总称。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涵盖了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
三、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
(一)、司法业务机关职权错位现象严重
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不够完善,司法机构运行机制不健全,司法机构运转不协调,不顺畅,从而造成司法机关职权错位的现象极为严重,社会弊端日益显现,所带来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日益暴露出来。
主要表现为:
1、司法行政机关不能管理司法业务机关的宏观行政管理工作及其具体的行政事务
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体系是,公(刑事侦查)、检、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和特定案件的侦查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和除死缓、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拘役之外的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狱负责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的执行工作。各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管理,人事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各司法机关根据职务的不同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监狱之外,基本上不管司法业务机关的宏观行政管理工作,更不管理司法业务机关的具体行政事务,形同虚设,以至于有人提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制局(或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差不多,可以合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设立和存在的必要之说。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的监狱行政职能外,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司法人员的行政管理、对司法机关的设置、对司法机关人员的编制、对司法经费的管理、司法资源的配置、对司法独立的建设、对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等均无缘参加,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主要的职能范围不是管理司法机关行政工作的职能错位现状,并造成了严重的弊端。
2、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错位严重,突出的表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侦查职能所冲淡甚至淹没,且由于监督与侦察职权并存,甚至造成检察机关经常业务工作成了不受监督的机关了。
检察机关在享有侦查权和监督权却没有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约束具有严重弊端。在同时拥有侦查权和监督权却没有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侦查权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或者其检察人员报复其想报复的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任何人员的工具和手段,而不受约束。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的腐败大案都必须而且只有经纪检部门牵头才能办理的客观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电视剧《人大主任》中检察长与人大主任之间的恩怨纠葛也证明了这一点。
造成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把法律监督与廉政监督混为一谈,把法律监督与法纪监督混为一谈,把公益诉讼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腐败行为监督混为一谈。当然,这些认识误区也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环境下形成的,虽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需要,但也有其客观历史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人大监督是宏观监督,不同于法律监督机关经常性的监督,检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和监督权,恰恰导致了其侦查行为缺乏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弊端。
3、监察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能、侦查职能被检察机关占有,从而被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即自侦不是其法律监督的内在含义。自侦权被赋予检察机关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是特定条件下立法的结果。
相反,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廉政监督机关,不仅负有政纪的监督职责,而且应当负有法纪监督的职责,还应有廉政监督的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应由其查处,并将涉及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起诉,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给予政纪处分了事。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在监察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虽然有人试图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建设成香港的廉政公署,主张检察机关应由侦查权,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应当经费自我独立控制,主张机关行政自我管理,但那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兼具监督性质的准司法机关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香港廉政司法体制缺乏正确认识基础上的,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的宪法精神,也不符合香港的实际,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香港的律政机关,而监察机关才属于香港的廉政公署。同时,那种认为检察权应当包含侦查权的认识也是建立在这些错误认识基础的,但是,利益冲突回避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不得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职权,即使可以拥有侦查权,也只能限制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及补充侦查方面,且应当由侦查机关的配合,而不应当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权利。
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原处长郭文炜在评价中国大陆的廉政反腐体制时指出,“多头反贪不利于反贪,不利于监控,监控无力、力量分散。如检察院、公安局、监察部、中纪委都参与贪污腐败案调查,撞车弊端显现的结果是效率低成本大。我的设想是将四个反贪部门并成一个,其机构归国务院或人大,只对中央负责。独立的权威的脱离于地方干系的反弹,达到预期效果的机率高。反之,事实证明无数案件,特别是老板(一把手)贪污案,几乎没有被同级部门扳倒的。”可谓是一言中的,切中时弊。
由监察机关负责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两大廉政反腐机关调查腐败案件的撞车情况分发生,同时由于我国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合署办公,也避免了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调查腐败案件中撞车情况的发生,避免了效率低成本大的情况的发生,也符合当前惩治腐败工作现状。当然,如果纪检部门领导直接兼任监察部门负责人,或者说纪检书记直接任监察机关负责人,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上级监察机关甚至是中央负责,更有利于我国反腐工作。
因此,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侦查,不仅应当,而且随着反腐败局的设立,将更加必要,同时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也可是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更加完善。
但需要注意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政、法纪的监督,在这方面,香港的经验可资借鉴。
4、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涉及人权的司法手段与刑事拘留这种临时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相提并论,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滥用,甚至变成制造冤假错案、侵犯人权、司法腐败的工具和温床。
现行司法体制下,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涉及人权的司法手段与刑事拘留这种临时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相提并论,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机关滥用,审判机关却不能发挥其司法审查作用,检察机关在这方面既是决定者,也是监督者,从而造成其成为名义上的监督者,实质上的决定者,成为没有机关监督的机关,这也是一些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因素。
5、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担负着执行任务,造成审执职能不分,审判效率、质量的不高。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不仅承担着审判任务,而且还承担着执行任务,主要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死刑案件的执行,使本来人员数量不足的法院审判力量更加不足,也导致了司法审判、司法判决质量不高的后果。
6、司法机关行政化、地方化,司法人员大众化,司法权商业化,不利于司法独立,不利于司法公正
首先,司法机关地方化。
我国的司法体系是按行政区域设立的。不仅司法机关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资供给,而且与司法人员切实利益有关的子女入学、就业、配偶就业、住房安排等司法之外的事情都要在单位所在地政府辖区解决,受所在地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这种构制使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及其他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依附关系,导致司法权力行政化、区域化和地方化。无论是经费控制还是人事控制都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往往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从而使地方保护成为威胁司法公正的最大因素之一。进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避免的体制性通病。
其次,司法机关行政化。
    
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及请示汇报制度导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情况的泛滥,形成审判业务上的行政化;上下级司法机关名义上不具有隶属关系与实质上的请示汇报制度,导致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一体化,司法机关职能的行政化,导致违法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腐败窝案的发生。所有这些,都是司法机关行政化的表现。
再次,司法人员大众化
部队转业人员,不经考试,就进入司法机关办理司法业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懂法律就被任命为司法机关领导负责业务,不能体现司法人员的专业要求,与普通职业人员没有任何区别。
最后,司法权的行使商业化
当前司法领域权力寻租、司法腐败的泛滥,都明显属于商业化的表现。司法腐败的窝案的发生也是这一特征的表现。
8、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不分,没有形成专业化的刑事司法警察队伍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警察主要设在公安机关内部,与治安警察采取相同的管理方式,管理标准,专业素质要求不高,不能满足刑事侦查的工作需要。同时,负责侦查工作的司法警察还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很少进行专业训练和体能训练,不能满足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此外还有海关机关等,也存在类似情况。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能适应形势侦查的需要。所有这些,都不利于高素质的专业化强的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
(二)、律师和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没有得到明确,缺乏法律制度保障。
1、律师及律师机构具有司法性质。首先,律师代理、辩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的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辩护制度、律师代理制度,《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代理制度,作为国家司法依据的三大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规定,充分证明律师辩护、代理制度是国家的司法制度,律师及律师机构具有司法性质。其次,《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职能。现行《律师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这说明律师及律师机构的职责不仅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更重的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这种实施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实施,即对法律的适用,根据法理学的理论观点,国家法律的这种实施即国家法律的适用,属于司法性质。再次,律师及律师机构职业的独立性证明了其司法性质。律师及律师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非法干涉与限制的。律师及律师执业机构的独立,不仅表现在独立于国家机关、国家权力,而且表现在独立于当事人,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这充分证明了其司法性质。最后,律师及律师机构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维护当事人的非法利益,也证明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及律师机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是不维护的,而不是个别当事人理解的凡是当事人的利益都要保护,而不管违法与否。这也是律师及律师机构区别于其他非律师辩护人、代理人的特征之一。
2、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更缺乏宪法制度保障。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体现了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还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保证,《宪法》规定的国家基本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中,律师的司法性质更是空白。不仅如此,即使在规定律师辩护、代理制度的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保护律师及律师机构司法性质、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因此,律师及律师机构的司法性质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更缺乏宪法制度保障。
(三)、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流动体系尚未建立。
1)、身份地位的不同,导致意识的分流,观念的分化。
在我国,法官、检察官、警官、司法行政官都是官,手里都握有一定的权力,属于在编人又,有财政工资。律师是民,是法律服务者,是中介人员,是无工资保障、无社会保障、无业务保障的“三无人员”。虽然都从事着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但是身份地位的差别造成意识的分流,观念的分化,特别在官本位传统思想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官员”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之手中握有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刁难和歧视律师,时有发生。所以,身份地位的不同,导致意识的分流,观念的分化。
2)、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警察协会等司法官员协会与律师协会没有纳入统一的法律职业行业,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形成行业管理机制。
我国现在虽然成立了司法官员协会,但是司法官员行业管理的机制没有形成,司法官员协会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两结合的管理模式还没有建立,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不统一、不协调,特别是司法官员协会与司法行政管理的分离,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不能形成,司法官员行业管理的机制没有形成。
3)、司法业务人员从法律职业群体中选任的机制没有形成,司法业务人员退出司法业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的机制没有形成,缺乏法律制度保障。
现行司法业务人员因职务不同而存在多种选任方式,领导干部由组织任命,往往是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提拔任命,即使不懂法律,也可以主管业务,也可以听取办案人员汇报,也可以拍板定案。而对于非领导人员,则或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或是从部队转业安置人员中选拔,无论是否具备法律专业素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适应,都可以安排办理司法业务。而通过法律职业协会从法律职业群体中选拔优秀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推荐,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向人大推荐任命的选任方式还没有形成,即从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实践经验的执业人员中选任的机制并没有形成,从法律职业人员群体中选任还缺乏法律制度保证。
另一方面,不合格司法业务机关办案人员离开司法机关从事法律职业的机制没有形成,不利于司法机关业务人员精英化建设,不利于司法队伍的精英化。
四、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危害性
一方面,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所带来的危害后果严重而广泛,主要表现为,1、司法资源重复配置,浪费严重;2、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司法经费均受制于地方财政,对司法公正构成威胁,导致了地方保护的泛滥;3、司法独立受制于地方政府干预,司法人员职业化不能尽快实施;4、司法业务办案机关负责本机关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不仅增加了人员编制,增加了行政管理经费,挤占了业务人员编制、办案经费,不能很好的办理业务,而且还要跑经费,还要进行人员招收录用、人员培训,考核任免,后勤管理,设施装备供应等,造成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效率极为低下;5、司法业务办案机关负责自身的行政管理事务,还造成有些司法机关把精力用于比级别、比地位、比办公条件、比办公设施、比装备上,比阔气、比排场,明争暗斗;个别司法人员,有的甚至是领导人员,都把精力和心思用于比特权,比威风,比腐败上,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腐败严重的重要根源;6、审判机关担负着执行任务,减少了其本来就不多的审判人员数量,削弱了其审判力量,削弱了其审判职能;7、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逮捕决定权,同时享有取保候审决定权,导致其监督有名无实,削弱了其监督职能,也是许多错案因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因素的阻碍而不能及时地、很好地得到纠正的重要原因;8、侦查机关享有取保候审决定权,造成名义上的取保候审,实际上成为“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工具,收钱了事,造成以保代刑的泛滥、猖獗,造成刑事司法权被当成侦查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手段, 取保候审也被变成侦查机关逃避追究错案责任的工具、手段,成为侦查环节司法腐败的温床;9、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权,造成其人员分散,监督力量分散,削弱了其法律监督职能,造成其不能很好地行使监督权,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很好的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10、监察机关的侦查职能被赋予给检察机关,导致监察机关被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不能很好地发挥廉政监督、法纪监督的职能,造成反腐败效率低下、成本巨大;11、司法警察素质标准不统一、管理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警察的职业化发展和管理;12造成司法机关不合格人员无法清退,成为司法机关的负担,司法机关已经成为不合格司法人员养老的地方,成为他们的俱乐部, 更成为司法腐败多发人群的社会恶果,对司法公正、高效造成不良影响。
另一方面,对律师业发展的制约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1)、律师及律师工作机构的司法性质没有得到明确,缺乏制度保障,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和律师在促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赋予律师一定的司法性,律师及律师工作机构的司法性质和司法权利缺乏法律制度保障,限制了律师及律师工作机构权利的行使,使得律师作为民权卫士的作用被大大限制,这种状况很不利于青年律师的成长,有资料证明,在上海,学历越高的青年律师收入越低,这导致了不少优秀人才的流失,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发展。律师地位的低下,导致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极少,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作用受到限制。(2)、现行司法体制对律师执业环境具有不利影响。首先,职业歧视,恶化了律师执业环境。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只有依附于司法权力的权利,使得律师往往是受制于人,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都往往无法获得保障,在官本位思想严重的今天,司法官员官本位思想与司法权利行使商业化追求使律师的执业环境日益恶化。其次,加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可以说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造成律师执业风险加大,律师工作步履维艰。(3)、造成律师没有出路中国律师缺少出路,因为没有体制上的保障。现今的局面是,律师干得再好,也不能当进入司法机关当检察官、法官。律师行业对于有志从事律师职业,尚未进入该行业的人缺少吸引力,造成想进的进不来或者不敢进入,想走的出不去。这种情况,一方面限制了一些律师才能和志向的发挥。另一方面降低了优秀人才进入律师业的积极性。虽然是国家要大力发展律师服务业,但有相当多数人持证观望,不肯进入。(4)、制约着律师参政议政的广度和深度。由于律师地位、司法性质与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度保证,造成律师的地位低下,很难进入参政议政的行列,更不要说广泛参与了。(5)、造成律师业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从人均角度而言)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 另一方面,目前中国律师业正处于发展时期,执业环境的恶劣,使得律师队伍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2004年,司法部及有关杂志披露的数据显示,全国有律师事务所1.1万家,共有律师十一万余人,其中有363家执业律师不足三名;同时,全国有206个县无一名律师。上述事实说明,我国律师的发展还有很大市场,还有很大空间,但是执业律师数量多年来一直徘徊在十一万人左右,到现在也大约不过十三万人,远远不能满足群众的需要。造成这种怪现状的根源就在于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劣。
此外、造成法律职业群体中官多于民的倒挂现象不能彻底改变。
在我国,现有法官二十八万人,检察官也有二十二万人,再加上行使司法权的公安刑警人员、海关人员,则更多,而律师只有十三万人,在中国这个法律职业大家庭中,官与民倒挂现象竟如此严重。司法业务机关人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导致了司法效率低下,司法不公现象严重,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劣,导致律师业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不合格司法官员离开司法机关从事法律职业的机制没有形成,导致司法机关冗员难裁,造成法律职业群体中官多于民的倒挂现象不能彻底改变。
五、司法改革逐步深化势在必行
党的十六大提出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并将依法治国的方略写入宪法,这表明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宪政社会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并进入实施阶段,取得了初步成果。开弓没有回头箭,司法体制改革的列车已经开动,必将在社会各界的推动下高速前进。司法改革逐步深化势在必行。
六、律师制度改革与司法改革的相互关系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律师制度改革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改革与律师制度改革的相互关系中,司法制度改革决定律师律师制度改革,律师制度改革反作用于司法制度改革,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司法改革不仅可以促进律师制度改革,而且更重要的可以改善律师的职业环境,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可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发展,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良性流动,还可以促进律师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主动性,可以扩大律师参政议政的广度和深度,可以使律师更好的利用掌握的法律知识服务群众,服务国家法制建设,服务于国家的建设大局,使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可以使律师更好的促进司法体制改革,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改革对司法改革也有促进作用。
七、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存在的弊端
近年来,中央领导不断强调司法改革,法律界不仅呼吁,而且一直身体力行,积极投身于司法改革大潮中。但是由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都是公安改公安的,检察院改检察院的,法院该法院的,而且以司法业务机关完善内部司法制度为重点,但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没有被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规划中,特别是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及其行政事务的管理中作用的完善和发挥,所以形成了在现行的司法改革中,公检法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均出于本位思想,以维护部门利益,改革目标,致使司法改革因为没有司法行政机关发挥主导作用而迟迟不能顺利进行。以至于有学者称提出需要制定一部《司法体制改革法》。
另一方面对律师制度改革没有上升到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来认识、考虑,律师制度改革还没有真正纳入到司法改革的范围,还没有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予以考虑。同时,司法官员协会,如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警察协会还没有纳入到统一的法律职业群体协会考虑,还没有将其纳入到司法行政管理的范围来考虑,还没有作为司法改革的内容来考虑,也就是说,司法改革一直强调司法人员职业化,但是却一直没有对其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中一部分纳入到统一的法律职业群体中去考虑,去管理,没有按照职业化要求实行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一直是作为司法官员组织管理模式管理的。
所有以上这些,都是没有发现问题的核心和实质所在造成的,都是没有抓住司法机关内部运作的客观规律及其管理的内在规律造成的,都是没有树立大司法观念、没有大司法观念指导造成的,都是仅看到公检法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没有注意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设置、人事管理、职权分配、后勤保障、资源配置等行政管理方面的作用造成的,没有认识到中国的司法机关体系不仅包括公检法三大业务办案机关,还应包括监狱、民事、行政判决执行机构等执行机关,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更应包括负责司法业务机关人事管理、职权分配、后勤管理、资源配置等行政事务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包括具有监督和纠错职能、保障国家的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权利的的律师机构,更重要的是,还应包括宪法司法机关。此外,没有注意到监察机关作为廉政部门应赋予其司法侦查职能,应纳入国家的司法侦察机关体系,取代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从而使检察机关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纠正其职权错位严重的弊端,也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
八、律师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不仅是国家法律的忠实践行者,而且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直接践行者,对国家的司法体制及其优缺点具有切身的体会,对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着独到的看法和认识,具有区别于其他人员的感悟和体验,再加上专业的优势和独特的思维方式,使得律师成为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改革最有发言权的群体之一,在司法改革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并发挥着独到的作用。
九、律师参与司法改革必要性
律师作为独特的司法体制的体验群体,作为具有独到感悟和认识的司法制度践行群体,积极参与司法改革意义重大,中国的司法改革不能没有律师的参与,否则就是不全面的司法改革,就会出现偏差,就会出现新的先天性制度缺陷和弊端。
十、律师参与司法改革的有利条件
1、律师是现行司法制度的直接践行者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独特的一个群体,一直在利用国家的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实施现行司法制度的直接践行者。
2、律师是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直接受害者
由于现行司法体制对律师的司法性质、地位缺乏制度保障,造成律师的执业权利受到严重限制,法律权利缺乏制度保障,从而造成律师独立执业权严重受到司法机关司法官员的误解和其实,造成律师执业权力严重依附于司法权的批准,律师的职业风险时时陪伴在律师的左右,威胁着律师的人身、财产、家庭安全,不断出现的律师被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为由追究刑事责任案,律师家人被绑架案,律师被法管殴打案,都证明律师是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直接受害者。
3、律师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各个方面都有接触,对现行司法体制了解最全面,最有发言权
律师职业范围的广泛性,使得律师与各个方面的司法机关都有接触,与司法领域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运作机制都有涉猎,都有着直接的感受和体会,对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了解,对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弊端了解最全面,因此也最有发言权。
4、律师对司法体制的各个环节都有接触,具有职业优势
律师职业范围的广泛性,使得律师对现行司法体制下的运作机制的各个环节都有所接触,而不像司法业务机关的司法官员,只对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的运作机制比较了解,而对本系统以外的司法机关运作机制缺乏了解,因而考虑问题不够全面,对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机制的弊端缺乏全面地、准确地了解。因此,律师对司法体制的各个环节都有接触,具有职业优势。
5、律师对社会各界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感受与体会了解最多,具有社会资源优势
律师在业务交往中与社会各界都有交往,与各种当事人都接触,对各种当事人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态度都有所了解,对各种当事人对现行司法体制的要求都比较了解,而不像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关系属于一种司法行为实施者与接受者,属于司法过程中对立的双方,司法官员对司法权威的追求高与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的理解与接受。因此,律师对社会各界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感受与体会了解最多,具有社会资源优势。
5、律师存在专业优势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独特的群体,一直实践于司法领域的最前沿,不仅对国内的法律制度有着深刻全面地了解认识,而且对国外的司法制度也有比较全面地了解,清楚地认识,并且对世界各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及其发涨趋势都有所接触,都有了解,能够在比较中求真知,在比较中见优劣,不仅如此,律师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体会,因而能够提出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的切实可行的司法改革方案。因此,律师具有专业优势。
6、律师最了解现行司法体制对社会各界的影响,最了解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危害性及原因,具有实践优势
律师作法律职业群体之一,一直奋战于司法实践的第一线,实践经验体会较多,使得律师对现行司法体制对社会各界的影响最为了解,使得律师对现行司法体制弊端体会最深,并促使律师去探究其发生的原因,去发掘其危害性,进而探索司法改革之路,探讨司法改革方案。因此,律师最了解现行司法体制对社会各界的影响,最了解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危害性及原因,具有实践优势。
7、律师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被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不存在既得利益,是最活跃、最坚定的司法改革支持者
现行司法体制下,律师被排除在司法组织体系之外,没有司法权利,没有司法权力利益,不像司法机关一样,都有本部门的既得权力和利益,都在为维护本部门的既得权力、利益与反对者争论不休,都在为争权夺利劳心费力,可以说挖空心思,绞尽脑汁 。而律师则不同,没有任何既得权力和利益,因而对司法改革最为支持,也是积极性最高、最为活跃的人群,也是主张彻底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人群。因此,律师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被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不存在既得利益,是最活跃、最坚定的司法改革支持者。
十一、律师视野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思路
(一)、进行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关体系,科学合理的划分司法机关职权责任,完善司法机关运作机制中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要完成好这一具有头历史政治意义的大工程,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其指导思想应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特别是毛泽东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思想精髓,邓小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坚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重要思想,胡锦涛总书记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为指导。
其基本原则和具体指导原则包括以下几个:
1、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原则。
2、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3、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原则。
4、群众路线和民主集中原则。
5、司法为民原则。
6、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原则。
7、司法业务机关职权划分科学合理、简明单一原则。
这是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业务分工存在问题最严重的方面之一。司法业务机关职能繁杂,监督机关负责侦查,审判机关不负责执行,职能错位,弊端丛生,民怨纷纷,已经到了令人不能忍受的程度,必须予以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权划分不仅应科学合理,而且应当简明单一原则,既要职能单一,又要科学合理,监督就是监督,侦查就是侦查,廉政反腐就是廉政反腐,审判就是审判,执行就是执行,不能监督的管侦查,审判的负责执行,廉政的对重大贪污腐败刑事案件没有刑事侦查权,都没有体现科学合理和简明原则。
8、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即司法业务机关不得办理与本机关基本机关人员利益存在冲突的案件,不得办理与本机关所办理案件存在利益冲突人员涉法诉讼案件,如监察机关不得办理本机关侦查起诉到法院但被法院判决无罪的审判人员涉及枉法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审理与本院存在利益冲突关系的民事案件,司法业务机关不得办理涉及本机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案件。现行司法机关运作中正是缺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导致了一些司法人员利用侦查权等司法权报复法官、律师等利益冲突对方的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弊端,有人仅仅认为是《刑法》第三零六条的规定是为律师头上悬了一把斯达克利魔剑,要求废除该规定。但是事实上,只要利益冲突回避制度不确立,即使废除该规定,仍不可避免的引起司法机关利用其他途径报复律师的情况发生。不仅仅是律师,其他司法机关人员也可能时刻面临着遭受司法报复的威胁。
9、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经费独立,人事管理独立,业务办理独立,即侦查独立、监察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不受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干预。
10、司法人员职业化及法律执业人员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管理相结合原则。
这是我国司法领域工作量较大的方面之一。在我国,司法人员职业化起步晚,再加上司法体制因素的制约,发展缓慢,弊端日益显露,急需在这次司法体制改革中给与充分重视并得到切实解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统一管理,司法人员协会行业职业化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鼓励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化管理体制。
11、高薪、高福利养廉原则。
司法机关、司法官员是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地位尊崇,职业光荣、神圣而崇高,因此应率先建立高薪、高福利养廉和财产申报制度。
但是,多年以来,一提到高薪养廉问题,总有人以涉及面广、条件不具备为由搁置起来。但是如果我们总以涉及面广、条件不具备为由拒绝实施,那么永远不会实行,司法廉洁也永远无法得到保证。虽然我国国家机关全部实行高薪养廉条件不具备,但在司法领域、廉政机关率先实行,总是可以的。只要我们的廉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廉洁得到了保证,司法腐败得到了切实有效的制止,那么其他国家机关廉洁问题也就好处理了,行政腐败等腐败问题也会得到逐步的克服,并最终成为廉洁的政府。
12、法律职业人员刑事豁免和职业惩罚相结合原则。
所谓法律职业人员刑事豁免和职业惩罚相结合是指法律职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过失不受刑事追究,但应给于职业惩罚,轻者清除出司法队伍,重者终身不得从事法律职业。不仅包括司法人员,也包括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13、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原则。
这是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一直遵循的原则,但在重新划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责任后,又有了新的意义,更应该注意,并认真贯彻下去。
14、合法有序与整体推进原则
我国的司法改革的进行,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经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规划,对突破现行《宪法》规定的,必须经全国人大通过法案的形式批准试点,并授权专门的机关组织调查研究,提出统一的《司法机关及司法辅助机构组织法》草案,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司法警察机关组织法、廉政监察机关组织法、民事、行政执行局组织法、监狱法、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法等司法机关的组织法纳入《司法机关及辅助机构组织法》,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律师组织机构等司法辅助机构组织法纳入《司法机关及辅助机构组织法》,经人大批准后施行,整体推进,以避免司法业务机关内部进行局部改革带来的弊端和越改越被动的局面。
15、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
以《宪法》和经人大批准的法案为依据,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及辅助机构组织法》后,还应及时清理与新制定的《司法机关及辅助机构组织法》不一致、不配套、不协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按照新的职权划分原则规定修改这些法律,同时制定统一的《法律职业人员管理法》,规定法律职业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和各类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资格的取得,职业身份的转换条件和程序,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方式方法,职业行为的监督考核及奖惩,司法官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和司法官员的任免程序等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中的具体问题,以使国家的法律制度达到协调统一。
16、以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原则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主要的、核心的症结在于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不独立不完善,从而带了司法体制及司法业务机关运作机制中出现了种种弊端,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应以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司法制度改革相互促进为原则,加强司法行政的科学教育和研究,加强司法行政改革的工作力度,以司法行政改革统揽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行政该带动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行政改革促进司法体制改革。
17、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相分离原则
改革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国家赔偿与避免错案追究直接与个人经济利益挂钩,避免形成国家机关、司法人员的利益与受害人的个人利益直接挂钩,改革国家赔偿的确认机制和支付方式。当前在国家赔偿中,有些国家赔偿案件,已经被确认为错案的,并得到法院判决的纠正的,但仍有个别司法机关却迟迟不肯承担赔偿责任,引起当事人不断上访。因此建议成立更加超脱的国家赔偿裁决机关,甚至是宪法司法机关的分支机构或者专门的执行机构来执行。
18、国家赔偿与职业惩戒相结合原则
取消错案的直接责任人经济利益的追究,建立对单位实行国家赔偿和对个人实行职业责任惩戒制度,以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评判确定对其施以相应的职业惩戒,取代直接经济利益的处罚,既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更加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19、促进和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良性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原则,
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都需要国家法律保护,需要司法保护,需要国家的法律保驾护航,没有公正、高效的司法保护,无论是民主法制建设,还是经济建设,抑或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别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不能有序推进,都不能实现良性发展,都不可能顺利进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树立大司法观念,建立大司法格局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应从司法体制改革入手,应以司法行政改革为中心展开,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及辅助机构组织法》,明确区分司法业务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完善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划分、业务分工法律制度,纠正职权错位现状,克服职权错位形成的弊端,并具体解决好以下几点:
1、在领导方式方面,改革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建立中央政法委书记任司法部长,直接领导、负责司法行政管理下的独立于人大之下、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体系的司法机关体系。建立整体上独立与政府系统之外的司法机关体系。
2、政治地位方面,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政治地位,纠正司法机关职能错位严重的现状,从而建立中国的大司法机关体系,确立大司法格局。
3、司法官员的考核任免方面,建立中央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从法律职业共同体非司法官员成员中选拔、提名、推荐,由全国人大任命,地方司法机关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选拔、提名、推荐,省人大任命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
4、财政供应制度方面,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大的批准,独立负责,统一分配。
5、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制方面,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整个司法机关体系中的行政管理地位,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职责,明确区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事务具体管理机关,确立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工与协调;将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纳入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管理人员、监狱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中,授权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人员的统一招录、任免、考核、奖惩、升降或辞退,授权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业务机关的设置、管辖范围、职权划分、资源配置、后勤保障等行政工作的管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执行人员等司法业务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推荐任免工作,明确司法行政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商请司法业务机关任命的人事制度;明确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事务由省级以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至于监察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行政事务的管理,可另行单独设置方案。
6、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司法职能方面,
1)、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司法职能,确立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司法审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违宪审查并立的违宪审查制度;
2)、科学合理地划分各司法业务机关的司法职能分工、管辖的案件范围,强化、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侦查部门人员划归监察机关,取消检察机关越俎代庖的侦察职能,强化监察机关的廉政侦查职能;
3)、将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等严重涉及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决定权与刑事拘留这种临时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相区分,将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等严重涉及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决定权划归法院,将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实施、对司法裁判机关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和实施等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监督权予以明确,仍由检察机关负责,强化、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4)、完善国家的侦查机关体系,确立公安刑事侦察、国家安全机关刑事侦查、监察机关刑事侦查并立的刑事侦查格局,确立侦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犯罪和律师依法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监督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侦查行为侵害的侦查和辩护格局。
5)、完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公诉、律师机构辩护、审判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裁判、监狱等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诉讼职能部门并立、各司其职的刑事诉讼格局;
6)、建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执行机关,完善执行机关体系。确立监狱、死刑执行机构和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机构负责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局负责民事执行两大执行机关并立的司法判决执行格局;
7)、确立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和通过抗诉对法院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监督格局;
7、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管理方面,确立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执行官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统一于法律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的职业化管理模式,确立法官、检察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警官、执行官之前,与律师一样,都是法律职业人员的体制;确立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的相互交流转化机制;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实施宏观监督管理,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进行行政管理为主,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的行业职业化管理为辅,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各协会的行业职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司法警察的统一管理,将现有各司法业务机关中的司法警察都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建立统一的录用考核、标准,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考核、任免,实行司法警察职业化。实行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别管理的体制,治安警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公安部门管理按行政管理方式管理,刑事司法警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8、司法机关运作机制方面,确立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和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各司法业务机关严格执行分工合作制度和相互制约制度。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不得办理与本机关或者本机关司法人员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或者与本司法机关或者本机关司法人员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所涉案简,一旦出现上述利益冲突情况的发生,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应当回避。
十二、律师参与司法改革的意义
1、有利于纠正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偏差
2、有利于克服司法改革中保守意识的阻力,促进司法改革彻底进行,避免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不彻底性
3、可以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
4、可以加快宪政社会建设步伐,促进宪政社会的建设
5、律师可以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供经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6、可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良性流动机制的建立,实现司法官员职业化、精英化
7、可以促进律师行业的大发展     
8、可以促进律师参政议政的深度、广度,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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