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询证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财务询证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案情】
北京某公司在起诉称,2012年3月,北京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从大连某公司购买设备900台,北京某公司依约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大连某公司,而大连某公司只向北京某公司供货739台,剩余设备无法继续供货。经多次沟通,2012年11月,大连某公司做出承诺,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剩余货物的全部货款退还北京某公司并赔偿损失,后大连某公司未能兑现承诺,现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连亚德公司退还货款78万余元及利息。
大连某公司答辩称:北京某公司的起诉日期是2016年6月,其主张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保护,故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双方于2014年9月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上述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已过。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一、大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某公司货款78万余元;二、大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某公司利息。
【律师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所涉债权,2012年11月,大连某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一个月以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北京某公司,但大连某公司未履行承诺,这就意味着北京某公司在2012年12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2月之前主张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北京某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大连某公司在该函上回复“数据证明无误”并签章,虽然该《企业往来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大连某公司对该份函件的回复并签章的行为,系其对双方之间债权的再次确认,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发生中断,重新开始计算,北京某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9月之前主张权利,现北京某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据此判令大连某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