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发布日期:2016-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A.“出”,即脱离母体;
B.“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2)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A.户籍证明;
B.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C.其它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A.继承时的特留份(《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
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
(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B.侵害胎儿健康、生存的责任
a、孕妇受到侵害(如对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不洁输血导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儿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孕妇”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由孕妇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