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三天后发现有伤,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母亲田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依法会见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下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一、无法证明张某乙的鼓膜穿孔系被告人所伤。双方发生矛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13时许,而其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2日15时,中间相差三天多的时间。不仅无法证明被告将张某乙打伤,也无法排除张某乙在这三天多的时间受过其他伤害至伤,甚至无法证明该耳膜穿孔系外伤所致。本案无直接证明被告人将张某乙打伤致耳膜穿孔,也无任何相关鉴定能证明张某乙耳膜穿孔系1月30日与张某甲发生冲突有关联。故无任何证据确定二者有因果关系。
二、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宗在事发时将张某乙左耳打伤。所有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无一人看到张某甲打到张某乙的左耳将其左耳打伤。证人中,大部分证人都看到张某甲虽然与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但都确定张某甲未打到张某乙,更无人受伤,只有张亮看看到张某甲可能打到张某乙,但也是不确定的,更不能确定张某乙受伤。虽然张某甲本人承认自己错了,愿意赔偿,但其并没有确定其将张某乙打伤。只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急于出来所表现的急切心理的表现,这不能作为其构罪的依据。故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某甲有伤害行为。
三、无法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后有受伤结果发生。事发之后,张某乙未表现疼痛,也未就医,说明其当时并未因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后有受伤。并且2月2日到**县人民医院入院就诊时,也无任何辅助检查确诊其耳膜穿孔。相反,2月11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内窥镜影像检查报告诊断为左耳膜鼓损伤,排除了之前有耳膜穿孔的可能的发生。
四、本案证据也是非常不充分(质证意见有详细阐述)。
1、纵观病案材料和案件事实,病历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脑震荡,3、面部软组织挫伤。首先我们看,医院诊断有脑震荡,却无任何脑震荡的诊断依据,更离奇的是也无任何治疗脑震荡的措施。其次,诊断还有面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常识判断,并经询问医生,软组织挫伤要么就是有外皮损伤而流血,要么就是有瘀青。如果1月30日张某甲确实动手打到张某乙头面部,即使耳膜穿孔可能未被发现,而软组织挫伤是不可能当时发现不了的,如果造成了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那么当时肯定会被发现,然后所有证人证言中均无人看到张某乙有此伤。那么要么当时就诊时医疗所有诊断有误,要么就是张某乙在1月30日之后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如果诊断有误,那么就说明当时张某乙并无耳膜穿孔症状出现,如果张某乙之后又受伤,那就就证明其耳膜穿孔与张宗宗彩无关。
2、侦查机关未能依法取证并及时处理。首先,侦查机关记录了张某乙报案了,侦查机关却未作任何处理。未向冲突双方取证,也未向在场证人取证,未到现场,更无现场处理的任何证据。其次,未在医院调取完整的证据。最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超期羁押的行为。这些都有可能无法查明案件真相而使被告人受到无辜的处罚。故在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如发现侦查机关确有故意违法行为,应依法函告主管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渎职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恳请依法宣告无罪。
辩护人: 朱熠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