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杜承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骆村洞口,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09030715。委托代理人阎庆,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富,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瑞昌市乐园乡张坊村寺下58号,身份证号码:360422196804182217。原告杜承勇与被告张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贤江、人民陪审员夏水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勇委托代理人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承勇诉称:因双方的经营业务关系,被告张绪富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分12批向原告购买棉衣袋、内袋、包装袋等货物,共计价值115366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7950元,尚欠5741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4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杜承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绪富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张绪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绪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杜承勇向本院提交的12份原始欠款凭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绪富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因双方的经营业务关系,被告张绪富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向原告杜承勇经营的华盛服装辅料彩印包装店购买棉衣袋、内袋、包装袋等货物,共计价值110666元。具体交易明细为:2013年3月4日交易额9000元;2013年3月14日交易额1500元;2013年3月22日交易额20357元;2013年5月16日交易额700元;2013年6月29日交易额15692元;2013年7月10日交易额16120元;2013年8月21日交易额4355元;2013年9月8日交易额17619元;2013年9月22日交易额3120元;2013年10月11日交易额2025元;2013年10月28日交易额11610元;2013年11月2日交易额766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7950元,尚欠52716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棉衣袋、内袋、包装袋等货物而产生的欠款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棉衣袋、内袋、包装袋等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杜承勇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张绪富处且被告张绪富已经签收,原告杜承勇已经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张绪富仅支付57950元货款,尚有52716元货款未支付,其没有完全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偿还原告的货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承勇货款47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张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勇淳人民陪审员 柯贤江人民陪审员 夏水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