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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6-11-27    作者:许仙凤律师
对于权利瑕疵的法律救济,我国《合同法》除第152条规定的中止支付价款外未作其他特别规定。因此,一般认为,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买受人可以根据约定或瑕疵性质采取任何适当的救济方式。(一)买受人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我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实际是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具体应用。史尚宽先务的理由,一是为了更好的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基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情况知悉较少,以致于在约定减免出卖人责任时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而与买受人约定减免自己的担保义务,则买受人极易遭受欺诈。所以,对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与买受人约定减免其担保义务的协议,应规定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固然可能更有利地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按照私法高度自治的价值观,既然我国《合同法》未禁止当事人约定,对约定的范闹亦尤强制性的要求,只要约定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有效)至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权利重大瑕疵的欺诈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得到法律救济(二)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仁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适用此规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买受人对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事实是明知的,或者根据已知的事实能够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或者买受人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知道的,亦应当推定其知道;二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限于“订立合同之时”,如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得知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不能免责。(三)买受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买受人在此应履行的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人有可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宜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前述事谊及时通知出卖人,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有可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除外。关于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各国法律未作普遍性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未有规定,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3条作出了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就丧失其要求出卖人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出卖人知道第三方的此权利或要求及其性质的情况除外。”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对买受人的上述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52条赋子买受人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性质属于不安抗辩,而《合同法》总则第69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第68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止展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所以,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确定买受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况且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根据诚实信川原则,买受人也应当将有可能妨碍其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通知出卖人但出卖人对此有关情况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买受人不再负此通知义务。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应做到及时,通知内容应全面,如买受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或怠于通知的,出卖人可免除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四)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得以免除“出卖人冒以为己物出卖于第三人,买受人已因善意取得动产权利,或依登记之公信力而取得不动产权利时,第三人对于买受人不复得主张其权利,则出卖人除对权利人负侵权行为责任外,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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